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司,12,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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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士桂(即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9 月8 日就任為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179 號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內未附具清算表冊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清算表冊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通知命於7 日內補正,於103 年1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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