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116,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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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欣文即王淑惠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許惠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194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5,968 元,清償成數為17.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各為621,194 元及40,796元(共計661990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9,195 元),尚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車號00-0000),該車既已逾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汽車使用年限,足認無價值( 另車號0000-00、FW-8001 分別為1990年、1989年出廠,牌照均已註銷) ,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表及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05,96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1 、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88 元、86,890元,另據其到院陳述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底均從事精油販賣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03 年1 月起擔任老人關懷協進會理事長,每月收入約2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總額為690,000 元「計算式:30000 ×18+250 00x6 =690000),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擔任理事長,扣掉國定假日之外,每日領有出席費1,000 元,該協進會於重陽節等特殊節日舉辦活動時,另有額外收入每小時約150 元,每月收入共約25,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證明書及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依上開協會提供債務人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其年收入為262,000 元,換算每月約21,834元,另加計舉辦活動之額外收入,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尚屬可採,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每月25,000計算。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生活支出9,500 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及通信費等) 及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00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9,500 元之提列,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相去不遠,亦准予列計;

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父親、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老人年金,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在內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僅提出每月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各2,000 元,該金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僅餘1,500 元,仍願緊縮支出勉力提高還款金額為約1,999 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05,96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超過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805968÷〔661990+25000×00-00000×72〕=1.05」,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漏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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