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家他,3,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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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裕仁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曾宗源
相 對 人 曾宗斌
相 對 人 曾宗毅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曾裕仁與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

查聲請人曾裕仁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7 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負擔」,而兩造均未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確定等各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是以,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四、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屬定期給付事件,且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曾裕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元,茲聲請人曾裕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7 號裁定確定時(102 年11月4 日)已屆滿6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11年餘,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顯見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合先敘明。

又本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1,000 元X12月X10年)X3 人=36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曾裕仁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曾宗源、曾宗斌、曾宗毅共同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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