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票,590,2014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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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張峻瑋
相 對 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49,000元共二筆,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CH696607票發票日在到期日前,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關於其票號CH696607號之本票部分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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