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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謝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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