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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明 人 李冠如
李翊彣
李承翰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遠青
被 繼承人 黃美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美珠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人李冠如、李翊彣、李承翰與被繼承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得為之,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倘聲明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所為之單獨行為即屬無效。
三、經查,未成年之聲明人李冠如、李翊彣、李承翰與被繼承人黃美珠為父母子女關係,而被繼承人嗣於102 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業由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堪予認。
因聲明人3 人現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人3 人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經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遠青之同意,惟細譯卷內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未載有聲明人3 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以示渠同意本件聲請,故聲明人3 人所為之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洽。
對此,本院於103 年01月27日以函文通知聲明人3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遠青補正其同意聲請人3 人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簽章,然迄今未獲渠等補正之,且其法定代理人嗣復於103 年02月26日到庭陳述不同意聲明人3 人所為本件聲請,且聲明人等均無續為本件聲請及補正上開法定要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尚難採認聲明人3 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係合法。
從而,本件聲明人等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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