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繼,21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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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7號
聲 明 人 蔡綺珊
吳美華
被 繼承人 朱綉香(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綺珊、吳美華與被繼承人朱綉香為婆媳關係,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01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蔡綺珊、吳美華與被繼承人朱綉香為婆媳關係,而被繼承人朱綉香嗣於103 年01月3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洵可予認。

而聲明人蔡綺珊、吳美華既為被繼承人朱綉香之媳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朱綉香之法定繼承人甚明,是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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