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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郭素雯
陳彥志
陳彥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郭素雯
相 對 人 徐吉政(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吉政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郭素雯、陳彥志、陳彥均為被繼承人徐吉政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長春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郭素雯、陳彥志、陳彥均於103 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郭素雯係於民國62年7 月15日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李秀蓮與郭金助共同收養,故為李秀蓮與郭金助之女。
嗣李秀蓮與被繼承人結婚後,郭素雯與被繼承人間即生姻親關係,郭素雯其後所生之子陳彥志、陳彥均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亦為姻親關係。
依法聲明人等三人並非被繼承人徐吉政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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