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婚,286,201508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3.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年○月○○日
  4.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5. 四、反訴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6.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7.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 九、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11.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本訴部分:
  14. 一、原告起訴主張:
  15. 二、被告答辯略以: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8.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稱
  19.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以下均稱原告、被告即
  20.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完成結婚登
  21. 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生活費用幾均由
  22. 三、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
  23. 四、被告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
  24.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部分:
  25.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26. 七、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27. 八、訴訟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28. 九、非訟部分: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29.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被告任之。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每月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參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OO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1 萬2,950 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嗣於103 年8 月14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50 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2,950 元。」

,並為反訴答辯之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 原為第5項,嗣反訴原告將第4項刪除,則變更為第4項,詳如下述),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就103 年8 月14日反訴之答辯聲明第1項變更為:「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請求離婚相牽連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提起反訴,並為反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准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被告任之。

⒊反訴原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⒋反訴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20歲成年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8,000 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次一期給付視為已到期。

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0萬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第五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及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第4項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20歲成年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8,000 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次一期給付視為已到期。」

為對本訴之答辯,而非反訴之請求聲明,嗣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擴張原反訴聲明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其反訴之聲明與本訴之標的及基礎事實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反訴聲明之變更及擴張,均合於上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結婚,育有一女甲OO(102 年1 月11日生)。

㈡被告婚後凡事以母命是從,固執己見難以溝通,甚至在兩造意見不合時對原告施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婚姻無以維繫,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⒈兩造原為同校學長與學妹關係,於101 年1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依循古禮舉行訂婚、迎娶結婚宴客儀式,在此之前,原告仍居住於娘家,至101 年5 月25日原告發現懷孕,懷孕初期常感不適需人攙扶,甚至曾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原告母親則因脊椎疼痛無法照顧原告,原告於是打電話求助被告照料原告,詎被告母親知悉後竟認為原告母親即使身體再怎麼不適,也要自行照顧自己的女兒,並指責原告求助被告的行為很不可取,讓身懷六甲亟需人照料之原告孤立無援。

其後,被告母親勉強同意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原告乃於101 年6 月底搬進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但原告搬進被告家,並非起因於原告母親要求懷孕中原告搬運石頭致原告動到胎氣,依前述可知,原告是101 年5 月25日時發現懷孕,且於101 年6 月才搬進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原告懷孕期間偶有身體不適,懷孕初期也曾因莫名出血,有兩次急診紀錄,但都非被告所謂101 年5 月26日原告在娘家被母親要求搬運石頭,以及當日近中午之時,被告母親隨即駕車載原告及原告行李至被告家中居住。

此外,原告與被告之其他家人相當陌生,搬進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同住後,始發現彼此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極大,實難以共同生活。

⒉被告自98年6 月畢業後都未工作,直到101 年7 月份才開始到台北上班工作,因被告家經濟大權是由被告母親掌管,被告並無任何存款,亦無權自由處分其工作收入,因此兩造婚後日常生活費用,包括被告自7 月份起至台北上班的通勤費用、原告產檢費用,都是原告以懷孕前之工作收入積蓄支付。

原告父親亦曾給予原告5 萬元以支助兩造生活所需,甚至被告宴請男方親友等男方婚禮花費,亦係被告向原告父親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支付。

⒊嗣兩造決定於101 年9 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配合傳統迎娶習俗,兩造達成原告於訂婚前一日返回娘家居住之協議,並預定於同年11月17日舉行迎娶儀式及宴客,詎料,被告母親因被告下班後到原告娘家聚餐及探望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母親報備,心生不悅,以電話告知原告要取消婚禮,且要求原告轉達原告父母取消婚禮之事,讓原告及原告父母深感不受尊重,原告家人也因而不願再舉行婚禮宴客,關於被告母親致電原告取消婚禮乙事,有兩造101 年10月11日之討論簡訊內容可稽,被告甚至不顧原告曾祖父在原預定婚期前過世,原告家族仍在守喪戴孝,依俗忌諱舉行婚禮,仍強迫原告要配合舉行婚禮儀式及宴客,被告及其母親對是否舉行婚宴反覆無常,忽揚言取消婚禮,忽又強勢要求原告及原告家人配合舉行婚禮,最後竟在無新娘及新娘親友出席下,照常舉行婚禮,完全不尊重原告及原告家人,核被告所為顯欠缺夫妻間應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遑論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⒋被告固執己見難以溝通,與原告對話經常性地以否定語氣及言詞如「錯」等以否定原告,有101 年10月11日兩造簡訊對話為例,毫不尊重原告,完全漠視原告感受。

兩造新婚期間被告即曾因與原告意見不合,即凶狠擰捏原告手臂,致原告手臂紅腫淤血,完全無視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並數次動手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因無明顯外傷,原告並未驗傷,惟被告曾動手打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威脅原告施以暴力如「我會打爆你」、「我打你」、「你再看這次你會不會有傷?」、「…下班之後,我就會好好處理你~你可以試試看!」、「…大尾就對了,是嗎?就別我去賭你」、「…今天我也剩數小時,過來就會一件一件處理你們的事,不信等著看!我說過了,你(們)傷害我什麼,我也會讓你(們)感受到同樣等級的感受,讓你們知道什麼叫對人家殘忍…」等簡訊內容可稽。

再者,兩造意見不同時,被告都習慣以情緒性語言辱罵原告,例如:「不用罵的」、「你不會醒」;

「你有沒有五倫」;

「不然我要怎樣」、「你是『嫁』人好嗎?你明知傳統關(觀)念」、「我真的很想親手打爆你」、「幹」、「妳是嫁人的耶」、「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杜爛了啦」、「嫁人從夫」、「去做畜牲就好了」、「混蛋」、「傷個屁啦~」、「幹,你們很自私」、「屁話一堆、「混蛋」、「你靠腰喔~」、「那你今天努力個屁喔」等語,此亦有簡訊內容可證,可知被告經常以語言暴力傷害原告,蔑視原告人格尊嚴。

⒌復以被告明知原告生活單純,兩造所生長女甲OO乃被告親骨肉,實無庸置疑。

被告竟於102 年9 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其律師聯繫洽商「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甲OO進行血緣鑑定事宜,以利日後關於離婚、子女監護之協商」等,實係對原告人格之莫大侮辱,但為利於兩造就離婚、子女監護事宜進行協商,原告只能忍辱配合進行親子鑑定,就此,法務部調查局已於鑑定後研判「丙○○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甲OO之生父」,足證被告對原告人格極盡侮辱,且對長女毫無眷戀疼惜之情,更是昭然若揭。

而長女出生後,原告屢屢聯絡被告,被告都拒不回應,對長女棄之不顧的情形,對原告乃新手母親的產後身心狀況,毫不關心,對長女更是冷漠至極。

另被告明知長女在102年1 月11日出生後,至當年農曆除夕日(即國曆102 年2 月9 日)尚未滿月,竟於同年2 月4 日到高雄探視長女時,強勢要求原告帶同長女於「除夕夜前」回被告家,毫不考慮長女是剛出生的嬰兒、原告尚在坐月子,不堪從高雄坐車到桃園長途奔波,而被告對長女報戶籍之事,亦毫不關心,兩造之長女於102 年1 月11日出生,至同年3 月12日已滿60日,再不申報戶口將被處以罰鍰,且無法請領健保卡,影響其權益甚大,惟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被告卻都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遂自行於102 年3 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報長女戶口,並以抽籤方式決定長女姓氏,核被告的冷漠態度及行為,任由原告忍受產後疲憊及身心煎熬,還要獨自處理長女的所有事務,被告竟還指控原告對被告請求其攜女返家共同商討等訴求,均置之不理,在被告未獲通知下,逕自以抽籤方式決定新生兒姓氏等不實情事,被告的行為實非身為人夫、人父所應為,已令原告受到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⒍基上,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破綻當無回復希望,且被告應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負責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前即曾揚言不要女兒,甲OO出生後,被告亦僅探視女兒一次,且被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洽談處理女兒出生登記之事,被告亦置若罔聞,甚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親子鑑定,均顯見被告並無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反觀甲OO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用心照顧,依甲OO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之需要,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㈣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撫育,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實屬無疑,而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則因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費用,而受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部分,且衡諸自長女出生後,係由原告耗費時間及心力照顧長女,並處理長女所有事務,被告卻漠不關心未予以協助,故扶養費應以原告負擔3 分之1 ,被告負擔3 分之2 較為合理,爰依101 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9,426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日起(即102 年1 月11日),至自103 年8 月10日止,給付原告每月代墊被告之扶養費1 萬2,950 元(19,426元×2/3 =12,950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代墊19個月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24萬6,050 元(12,950元×19個月=246,050 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又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顯難期待被告自103 年8 月起會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可預見原告將繼續代墊長女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月1 1日起,至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止,按月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 萬2,950 元。

㈥未來原告將獨自扶養長女,既要工作又要花費相當之時間及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被告則自承擔任麥奇公司資深程式設計師,月薪6 萬元,於社會上之薪資等級與技術水準均較優異,足證依被告學經歷其薪資必然高於一般人的收入,準此,扶養費負擔應以原告負擔3 分之1 ,被告負擔3 分之2 較為合理,爰依101 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萬9,426 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郭濡貞之扶養費1 萬2,950 元予原告。

至被告以原告日後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享有更優於被告之親情回饋,此實為金錢所難以計量,將來亦可由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之一方申請桃園市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並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申報未成年子女部分之免稅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主張被告應負擔較少扶養費,然扶養費之負擔與被告所稱「親情回饋」毫不相干,且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係為增加對幼兒福利,自不應以此主張降低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而致損及幼兒權利,而被告亦混淆「所得額之免稅額或扣除額」與「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概念,前者乃納稅者之「所得」性質,後者則為每人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平均值,兩者性質毫不相干,自無所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是否扣除「所得額之免稅額或扣除額」問題,上述被告之主張不應成為扶養費減輕所考量之事項,被告仍應負起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義務。

是被告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計1 萬2,950 元,迄至未成年子女甲OO滿20歲為止,亦即被告應自本件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1 萬2,95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㈦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考量對長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影響長女就學、補習及才藝學習,以及干擾原告兼顧工作及照料長女的生活安排、農曆過年須回高雄老家等因素,爰請求法院併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㈧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50 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2,950 元。

⒌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OO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1 萬2,950 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離婚事實不實,兩造結婚後,被告及家人對同住之原告並無為精神、言詞及暴力等虐待,情形如下:⒈兩造並未約定在正式迎娶前,原告仍繼續住居於娘家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母親因似罹有精神方面疾病,經常給予原告壓力,對原告大聲咆哮,甚在兩造結婚前即曾有多次將原告逐出家門之情況。

原告懷孕初期,原告身體多有不適,被告在原告搬至被告家之前,已陪同原告至醫院看診多次,101 年5 月26日懷有身孕的原告在娘家竟被其母要求搬運石頭,因此動到胎氣,被告接獲原告來電後,立即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娘家了解情況,未料原告之母在原告身體不穩之下仍堅持將原告趕出家門,當天接近中午時刻,被告母親隨即駕車載原告及原告行李至被告家中居住,並安撫原告,原告稱被告母親對其指責,令其孤立無援,並非事實。

原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期間均住居被告家中,被告母親從未規定家人生活作息之時間,反之被告母親與二位妹妹均體諒原告因初次懷孕,身體心理皆須調適,未對其出過重語或要求承做家務,家中衣物均由妹妹或母親協助放置洗衣機清洗,原告從未負責過,原告在被告家中,可獲得婆婆及小姑充份的關心與協助,知道原告與其母關係不佳,被告的妹妹也常常陪伴原告,被告母親擔心被告誤買大陸製衣服,恐因染色劑不當造成原告與將出世的孫兒的不健康,更多次囑咐被告,應為原告選擇材質較佳之台灣或日本製品,用心良苦,101 年8 月10日被告在外求職領第一個月薪水,隨即給原告1 萬元當作家用,並償還原告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8 月10日墊付之生活費用,101 年8 月11日起被告已自行負擔車資、餐費,101 年8 月11日被告提領2 萬元現金,亦有為原告添購內衣,並於七夕情人節購買巧克力贈送原告,剩餘餘現金均由原告自行運用,孰料原告竟無端指摘被告及被告家人,實令人心寒。

另因被告父母開設之公司,距離被告住家不遠,原告認為待在家中無聊,每日均會與被告父母至被告父母所開設之公司,並在公司吃下午點心,再與被告父母共同下班回家,生活作息自由,並無遭限制之情。

⒉被告畢業進入職場後,即在被告父親開設之三源行銷公司工作近6 年多,領有薪水,嗣後才聽從原告建議外出謀職,而被告之家庭觀念係家中有大筆金額支出時才需向被告母親報備,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工作所得之情形,更無向原告父親借款之必要,兩造為籌措婚禮,估算約需數十萬元,被告明瞭自身之存款無法支應,本擬向銀行借款,原告知悉後,將此事告知原告父親,而原告父親乃應原告之請求,在101 年9 月12日、101 年9 月19日分次匯款予被告,作為兩造籌措婚禮之用,此筆款項當初被告雖有提議當作被告向岳父借貸,惟原告之父親堅持不用償還,由被告是需要運用,僅需被告婚後善待原告即可,故並非係被告借貸所得,被告倘有借貸需要,自可向銀行或被告父母請求協助,焉有向原告父親借貸之理,原告稱被告向其父親借貸80萬元,實違常情,豈料,原告父親因兩造婚姻發生變化,原告父親進而向被告索討其所贈與之80萬元,原告母親亦認定被告騙錢,並要求兩造離婚,致使雙方無法理性溝通。

㈡兩造原計畫在101 年11月17日進行傳統的迎娶婚宴,在11月12日下午,兩造共同前往婚紗攝影公司確認婚紗尺寸與結婚定裝等事宜,被告晚上陪同原告至醫院產檢,而後送原告返回娘家,暫住娘家準備17日的迎娶。

未料12日晚上10時許,被告接獲原告傳來LINE通訊「我媽媽現在要軟禁」、「現在完全不能說話」、「我死定了」、「現在死定了」、「我現在沒辦法回房」、「我快瘋了」、「現在不能離開他們視線」及傳送「剛剛我弟弟一直監督我,你跟你媽媽說,這樣好嗎」、「我不知道,她們太可怕了」「錢都沒有了」等簡訊,被告擔心原告人身自由遭到限制,又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不得不於隔日凌晨報警,並會同警方前往原告娘家,但按鈴呼叫皆無回應,13日下午,原告再以網路通訊傳來「死定了」等字句,而後被告無法再與原告取得任何聯絡,原告的電話又始終未開機,被告不得不於101 年11月14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由警方發布失蹤人口通報,此有案件登記表可佐。

嗣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原告之母親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向被告母親表示要兩造離婚,且要被告歸還金飾,被告為便於請求警方協助以應付岳母可能之不理性舉動,遂與其約在龍安街派出所碰面,原告與其母親並未出面,101 年11月17日喜宴當日,被告礙於宴請親友之喜帖已發放,已不可能取消之緣故,不得不依原訂計畫宴請賓客,至原告所稱其曾祖父於兩造婚期期間過世,不宜舉行婚禮乙節,實則依禮俗於百日之內辦喜事,尚可沖喜中和喪事,對於兩造之婚禮及喜宴均無影響,詎料,已與被告失聯之原告,竟然傳真親筆信函予飯店,表示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要取消婚禮等語,令被告為之驚愕,次日,被告接獲高雄市警局民族派出所通知表示原告已前往警局撤銷失蹤通報,並拒絕讓被告知悉目前住居所,被告眼見原告預產期將近,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不得不多次向高雄市社會局尋求協助,然除被轉知原告安全無虞之外,被告亦被社會局告知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讓被告知悉其現在之住居所。

102 年1 月12日被告見原告預產期將至,連續致電原告父親郭德明、原告母親雷家惠,未料原告父親郭德明竟稱:「人,我沒有藏起來,等跟我談離婚事宜,自然可見到姵蓉與女兒。」

等語,被告於是再向高雄市社會局尋求協助,被告終於在102 年1 月29日接獲原告來電,但僅告知其在高雄市「四季台安醫院」坐月子,其餘皆不願透露,被告遂與家人於102 年2 月4 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表明希望原告能帶同新生幼女於除夕夜前返家團圓,屆時一併商談新生兒命名及申報戶口等事宜,然當場即遭原告拒絕。

被告在除夕夜當日仍寄望能帶原告與幼女回家團聚,惟原告除不接電話外,竟以簡訊回覆「你以為我很閒嗎?現在寶貝要我照顧著,不知道你為什麼打那麼多通電話,留言也不說話的。

你們對寶寶的行為冷漠,我都感受到了,真的很令我失望和痛心。

你們好好過年吧!」等不實之情緒性言詞,拒絕帶女兒返家,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0日均有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攜同女兒返家及商討女兒報戶口之事宜,原告對被告請求其攜女返家共同商討等訴求,均置之不理,並在102 年3 月1 日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將其個人戶籍遷出至其弟弟郭漢煌戶內,又於同年3 月12日在被告未獲通知情形下,自行以兩造對於幼女之姓氏無法達成約定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抽籤決定子女姓氏,逕自以抽籤方式決定新生兒姓氏,甚且命名後據以辦理出生登記,嗣更於102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提出離婚協議書,實令被告驚訝不已,深感婚姻已無法維持。

㈢被告對於原告自101 年11月12日後之行為百般不解,被告亦未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兩造之訊息內容,被告所言「幹」、「屁話一堆」等語是因被告對原告出爾反爾之行為及不實指控,感到無奈所發出的哀嚎,非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人性尊嚴,況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1月13日均向被告重申要與被告走一輩子,足證原告不受被告上開言論之影響。

㈣被告從幼女出生迄今,只與其見過二次面(一次在月子中心隔窗探視,一次在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鑑定時),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讓幼女得會面交往,但均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血緣產生懷疑,在原告之配合下,進行血緣鑑定,經確定確實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後,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會面,亦未獲原告同意,原告完全無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女親情之人性需要,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之關係。

㈤兩造來自不同的家庭,原生家庭之成長環境及教育亦有不同,彼此與雙方家人之互動亦非毫無衝突可能,然皆須互相溝通,相互容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卻在毫無預警下,倏然音訊全無,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原告實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實屬無據。

㈥又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均由原告扶養照顧,本件應由原告繼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101 年度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66 元,兩造之經濟條件,原告現為正賀興業公司負責人,並領有正賀興業公司及宏騰電器公司兩家公司之薪資,其年收入為被告之三倍,名下有汽車、儲蓄、保險等其他資產,再者,原告於扶養未成年子女後,每年因此享有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育兒津貼之利益,原告日後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享有更優於被告之親情回饋,此實為金錢所難以計量,考量一切情狀,是認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雖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至為重要,然考量被告為受薪階級,資產有限,如扶養費遲誤一期未履行時,以其後次一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求取生活之穩定。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非事實,兩造間婚姻存有破綻,此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稱:㈠兩造間婚姻因反訴被告無意維持,而反訴被告之家人亦極力要求兩造離婚,反訴原告曾試圖與反訴被告聯繫,然多無獲,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生產後,無法探視子女,也多方求助社會局,反訴被告仍拒絕與反訴原告聯繫,甚至寄發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而此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致,是依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㈡反訴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迄今,即遭反訴被告之惡意阻擾,無從與甲OO接觸,致未成年子女未曾見過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家人,反訴被告除一再要求反訴原告給付扶養費外,完全無視反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女親情之人性需要,導致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迄今,反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間毫無情感聯繫,審酌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均由反訴被告教養,尚屬幼兒,爰請求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訴被告單獨任之。

至反訴原告之探視方式,則依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達成之共識內容為妥。

㈢本件反訴被告於兩造即將舉行婚禮之際突然離開,反訴原告獨自於婚宴面對親友本即尷尬難堪,仍得強打精神向前來祝賀之賓客解釋說明,另一方面因擔憂反訴被告及胎兒之安危,透過各種途徑展開尋人,縱使尋得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仍拒絕返家,甚且讓反訴原告至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訴原告面對婚姻一夕驟變,所受煎熬創傷至鉅,實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 萬元。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准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被告任之。

⒊反訴原告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整,及其中6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0日),其中2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第四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之內容外,並稱:㈠兩造並未協議婚後共同居住地,戶籍登記地亦非得據以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居住地約定之依據。

101 年6 月8 日反訴被告之所以搬入被告家,係因原告懷孕初期時常感到身體不適,而反訴被告母親本身因脊椎疼痛行動,無法照顧反訴被告,故在反訴被告請求下反訴原告母親才勉強同意由反訴原告負責照顧反訴被告,並非兩造約定共同住居地在反訴原告家,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義務,並非妻之單方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因此兩造既無約定共同居住地,反訴原告自不得任意指定反訴原告家為兩造共同居住地或同居履行地。

㈡反訴被告在歷經與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不堪的共同生活後,苦於難以和反訴原告母親等家人相處,雖欲謀求共同生活的和諧,但仍無從施力,從而求助反訴原告共同改善,但反訴原告卻只是好空談泛論,卻從未立於反訴被告處境設想,在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母親溝通後,反訴原告甚至傳前述指責之簡訊內容給反訴被告,足證在兩造婚姻生活反訴原告顯違背兩性平等地位。

且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父親極不尊重,甚至在101 年10月25日傳簡訊給反訴被告辱罵反訴被告父親「混蛋」,而在反訴被告質問「你為什麼一直罵我家人」時,反訴原告更指責「因為你家人就是沒有道理欠罵同時你也是頭腦昏暗不清」,反訴被告長期以來即深受反訴原告類似的言詞暴力,也只能回傳「算了」,默默承受反訴原告無理的對待,在面臨不同意見時,反訴原告亦不為反訴被告著想,更會情緒性的辱罵反訴被告,對於反訴被告表達「婚姻我已經受傷害了」,反訴原告也是不屑的回應「傷個屁啦~」、「幹,你們很自私」、「屁話一堆」、「混蛋」、「你靠腰喔~」、「那你今天努力個屁喔」等不堪入目,已侵犯反訴被告人性尊嚴,反訴原告亦常對反訴被告施以語言暴力如「我會打爆你」、「我打你」、「你再看這次你會不會有傷?」、「…下班之後,我就會好好處理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語,反訴被告懷孕期間,卻仍要受反訴原告不斷以非理性的污辱性言詞對待,也因而有「你一直抱怨我爸爸怎樣我真的受夠了為什麼我要忍受你莫名其妙我今天世(是)孕婦,到現在我都沒有好好休息過。」

等簡訊內容之抱怨,更顯見反訴原告完全不顧反訴被告懷孕時身心俱疲的倦怠不適及焦慮恐懼,核反訴原告行為實已侵害反訴被告之人格尊嚴。

㈢101 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母親在發現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父親借款事實後質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遂向反訴原告傳簡訊:「不知道誰跟她說,我爸爸借你錢辦婚禮。」

、「怎麼辦?我媽媽說要你還戒子。

現在我媽媽超火大的,我有說你媽媽沒錢,跟我爸爸借錢。」

、「大家都說你們家要騙錢,怎麼辦?」、「怎麼解釋都解釋不清,明天黃金都要歸還。

我快瘋了。」

、「我姑姑、我媽媽姊妹都知道了,現在是怎樣了。」

等內容,詎反訴原告竟稱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10點許接獲原告所傳簡訊:「『我媽媽現在要軟禁』、『現在完全不能說話』、『我死定了』、『現在死定了』、『我現在沒辦法回房』、『我快瘋了』、『現在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為由,託詞「被告擔心原告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不得不於11月14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等語,未將簡訊內容完全呈現,而是斷章取義,實則該簡訊內容(LINE通訊)是因反訴被告母親發現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父親借款80萬元而不悅,與原告人身安全毫無關聯。

依上開事實,可知反訴被告父親在知道反訴原告經濟困難後,因而與反訴被告瞞著反訴被告母親及其他家人借錢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竟漠視反訴被告壓力,在反訴被告慌張無助的表示母親發現此事而生氣時,卻未見反訴原告有安慰之語,亦未表示如何解決,且閃躲反訴被告母親質疑的問題,甚至莫名地傳送「我問妳,現在要我從妳媽家把妳救出來嗎?因為妳說妳被軟禁了。」

等毫無助益於解決問題之簡訊內容,用意誠屬可議,反訴原告置身事外,以事不關己的態度,任由已懷孕的反訴被告獨自承擔所有壓力,更藉口「被告擔心原告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為由,而於101 年11月15日0 時59分報警原告失蹤,足證兩造婚姻生活中,反訴原告之行為顯已欠缺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及情愛相隨之婚姻目的。

又反訴被告母親於101 年11月13日與反訴原告母親通話,詢問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父親借款80萬元之事,反訴原告母親甚至不悅地說反訴被告若不回到謝家,兩造就「各過各的」等言語,反訴原告顛倒事實稱反訴被告之母親在11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家,向反訴原告母親表示要兩造離婚等語,惟仍足證反訴原告於11月13日已明知反訴被告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事實上是兩家對於反訴原告借款等事發生齟齬。

再者,反訴被告父親也僅是普通經商者並非鉅富,反訴被告父親願借錢給反訴原告抒困,詎反訴原告不僅毫無感念之心,甚至將反訴被告父親疼惜女兒及女婿之情視為豪氣贈與、出手闊綽,實令為人女的反訴被告痛心至極,由此足見反訴原告報警反訴被告失蹤以迴避其向反訴被告父親借錢之爭執。

㈣兩造訂婚二日後,反訴原告母親即以電話告知反訴被告要取消婚禮,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家人因而不願再配合反訴原告舉行婚禮宴客,且反訴被告亦曾在101 年10月11日以簡訊明確告知反訴原告要取消婚禮儀式,101 年11月13日反訴原告傳給反訴被告的簡訊內容:「…今天下午5 點前,再麻煩請你給我最後的答覆(你的選擇),如果想要繼續(婚禮及過一輩子下去)那就請跟我說你想要繼續下去;

若不要繼續,那就請你也跟我說,並且請你向施華洛取消,至於其他相關部份,我自己會去處理。

…」,足證反訴原告在101 年11月13日確實明知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家人已不願再配合被告舉行婚禮,詎反訴原告仍不顧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家人之意願,照常舉行婚禮,實令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家人困擾不已,且反訴被告曾祖父在兩造之婚期前過世,依民俗忌諱舉行婚禮,反訴原告卻仍強迫反訴被告要配合其舉行迎娶儀式及宴客,最後竟在無新娘、無任何新娘親友出席之情況下照常舉行婚禮,反訴被告當日獲知後極為錯愕,遂有緊急傳真到桃禧航空城飯店告知已取消婚禮乙事,亦足證被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於兩造即將舉行婚禮之際突然離開」等語,顯屬不實。

㈤依前述,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取消婚禮,反訴原告卻仍堅持要照常舉行婚禮,不斷以電話、通訊方式勸說反訴被告要配合其舉行婚禮,致懷孕的反訴被告每日周旋在婚姻紛擾處境,因而決定南下安心待產暫時避開紛爭,然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家人從未向反訴原告要求先同意離婚才能看小孩,蓋甲OO於102 年1 月11日出生當日,反訴被告之姑姑郭麗雯即以簡訊告知被告,隔日,反訴被告父親亦再以簡訊告知反訴原告有關長女已出生之事,固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父親與反訴原告通話錄音光碟,主張「原告之父郭德明脅迫被告丙○○必須先離婚否則不准看小孩」,惟檢視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反訴被告父親並無要求反訴原告必須先離婚否則不准看小孩之言詞,遑論有脅迫被告情形,復以反訴被告生產醫院或月子中心的地址,反訴被告父親亦無義務向反訴原告為告知,且縱使反訴被告父親拒絕向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當時所在地址,亦是反訴被告父親之行為,與反訴被告本無相干,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嚴格命令高雄市警察局和社會局,不准讓我知道她所在的位置」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顯屬不實。

況反訴被告於產後身體較穩定後,即向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坐月子之醫院,反訴原告亦僅探視會面一次,顯見反訴原告實際作為迥異於其所稱關心反訴被告及長女。

再者,在反訴被告坐完月子攜同長女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後,兩造住所僅隔幾條街之距離,反訴原告不僅從未探望長女,亦未曾向反訴被告要求探視長女,足見反訴原告對長女冷漠至極,可知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惡意阻擾其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且反訴被告在102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除回應反訴原告進行血緣鑑定要求外,更主動告知被告若有意探視女兒,可直接與反訴被告電話聯繫,嗣於102 年12月26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反訴原告同意其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週六於反訴被告住所與女兒會面交往,然被告都未前來會面,是反訴原告稱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會面,未獲同意,顯與事實不符。

另反訴原告毫不關心長女報戶名之事,長女自102 年1 月11日出生後,到同年3 月初,反訴被告屢屢請求反訴原告協助申報戶籍等事宜,被告都置之不理,有兩造簡訊內容可稽,足證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未與其商量之下,就片面向桃園戶政事務所為不實陳述等語,洵屬不實。

㈥基上,兩造婚姻生活中,反訴原告行為顯背離兩性平等地位,並侵犯反訴被告人格尊嚴,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反訴原告應對兩造婚姻破綻負擔責任,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屬無據,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以下均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以下均稱被告)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OO(102 年1 月11日生)。

原告原居住於原告母親家,於101 年5 月間發現懷孕,於6 月8 日遷往被告家中共同居住,兩造並於101 年9 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28日原告回母親家居住)。

原預定於11月17日進行迎娶婚宴,但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未告知被告而前往高雄外祖父家,被告於11月15日凌晨報警協尋,原告則於11月20日自行前往警局撤銷協尋,原告並於11月17日傳真文件通知婚宴飯店其將不出席婚禮,故當日僅被告方面出席婚宴,兩造分居至今。

(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同意集中爭點於101 年9 月29日訂婚後之事實,此有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 頁)

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生活費用幾均由原告婚前積蓄負擔,被告家經濟大權為被告母親掌管,被告無存款、亦無權自由處分其工作收入。

101 年7 月訂婚儀式2 日後,被告母親因細故心生不滿,以電話告知原告要取消婚禮,原告家人因而不願再舉行婚禮,原告曾祖父於101 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家族仍在守喪戴孝,被告仍強迫原告要配合舉行結婚儀式,欠缺對原告之尊重、忍讓及諒解。

被告凡事以母命是從,固執己見難以溝通,曾數次動手打原告,意見不同時,被告習慣以情緒性語言辱罵被告,蔑視原告人性尊嚴。

被告明知原告生活單純,竟於102 年9 月11日委託律師,要求對未成年子女為血緣鑑定,對於原告人格更為重大侮辱。

被告對於原告產後身心狀況毫不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冷漠至極,任由原告獨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申報出生登記等事項,故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經查:㈠關於兩造金錢生活費用負擔:原告主張兩造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提出原告所記載之記帳本(其中記載被告曾交付家用)、為原告購買物品之消費發票、為原告繳納健保費用收據、原告要求被告購買乳液之簡訊等為憑,原告稱被告均未負擔生活費用,難認有據,另被告原任職於被告父親負責之三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告要求離開家族企業,以求經濟獨立,被告遂於101 年7 月間轉往位於臺北市之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亦為原告當庭陳述無訛,可見被告就原告有關家庭經濟之意見堪認十分尊重,原告主張此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尚非可採。

㈡關於婚禮舉行:1.兩造於101 年9 月29日訂婚及11月17日舉行婚宴為原告所決定,且屬兩造之共識,此有原告之簡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且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我是真的想跟你走一輩子,婚禮照常舉行,希望你陪伴在我身邊,給我力量」、「恩,正常舉行,之後,要你陪我一起向父母說明」、「正常舉行,12點以前通知完畢。」

,被告則回覆「OK,收到老婆指示,我會盡快跟婚顧公司說一切正常舉行,請他們不要取消,謝謝老婆!」(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兩造並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前往婚紗公司處理婚紗事宜,並轉往百貨公司購買婚禮用新鞋,此有當日下午被告傳予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並有當日於百貨公司消費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另原告於翌日(即13日)上午10時4 分尚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當然想繼續下去」(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堪認原告至少於101 年11月13日上午發出該通簡訊之時,仍抱持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並要正常舉行婚禮之意思。

故原告主張其早有不願舉行婚禮、因曾祖父於101 年10月15日去世不能舉行婚禮、遭被告強迫舉行婚禮等情,均非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訂婚2 日後,被告母親表示要取消婚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1日兩造互傳訊息時,已告知被告取消婚禮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於此日期之後,原告多次表明正常舉行婚禮之心意,如前項所述,則先前10月11日訊息之內容自已失其效力。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月13日11時3 分傳送簡訊予原告:「今天下午五點前,麻煩你給我最後的答覆,如果想要繼續(婚禮及過一輩子),請跟我說,若不要繼續,也跟我說. . . 」(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舉行婚禮之意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並未回覆該通簡訊(見本院卷五第15頁),無從認定原告明確想法為何,但考諸原告前已多次以文字及行動表明正常舉行婚禮及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之心意,而被告傳送上開詢問簡訊,係因當日上午10時47分原告傳送簡訊:「對不起,容我說他們認為現在時機不對,可以等孩子生完,要風光嫁出去,不是這樣沒親戚嫁。

我能說沒有婚禮,就沒有這個老公嗎?這只有我自己知道怎樣一回事,誰懂誰懂?」(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表示婚禮已受「他人」反對,故被告始再向原告確認心意是否受影響,然原告既未回覆其「本人」不願舉行婚禮,依常情論斷,自當以原告先前明確心意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舉行婚禮,難認合乎情理。

從而,原告先與被告達成11月17日舉行婚禮之共識,卻未告知被告而於11月17日片面通知婚宴飯店不出席婚宴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舉行婚禮,強行於無新娘出席之情形下舉行婚禮,對於原告欠缺尊重等語,顯屬無稽。

㈢關於兩造相處:原告主張被告曾動手打原告,且習慣以情緒性字眼辱罵原告,欠缺兩性平等之概念,並以兩造間101 年10月11日、25日、31日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2頁、第174 至178 頁),惟原告對於毆打部分並未具體舉證,且觀諸10月11日訊息內容:被告稱「明知長輩生氣你還惹?」、「先躲過,再建言」、「是我沒有做好榜樣,讓你以為有理就可以如此」、「我們要自我檢討,有錯就改,沒有錯就砥礪自己」、「我就是愛護你,才跟你說這麼多」、「你就不能為了咱們努力?」,堪認該內容乃被告勸導原告應改善對待長輩之態度,其內容或有用語過於直接、粗魯或流於主觀,然其並未自外於原告之困擾,嘗試從各方面分析,企圖與原告溝通或排解原告情緒,甚至願意與原告一起道歉(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明確表示不願離婚,反觀原告於訊息中始終消極,難以動搖其心態,甚至不願告知其去向(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更動輒提出離婚、取消婚宴、婚顧、婚紗之語(見同卷第147 頁),被告上開發言中如有情緒性用語,並非不可想像,難認其有故意羞辱原告或藐視原告之可言。

再觀諸10月25日訊息內容:兩造係因原告父親介入兩造是否舉行婚禮而有討論,被告對於原告父親阻止極度不滿,並抱怨原告意志不堅,故要求原告作決定。

被告淺詞用字雖有粗俗不當,惟其認為原告對於舉辦婚禮三心二意,則與事實相符無誤,以舉行婚禮如此人生大事,對方態度卻時有轉變,衡情一般人均難以忍受,是以,亦難以上開訊息中之用語逕認被告有何言語暴力之習慣。

況且,於翌日(即10月26日)原告立即傳送簡訊,再三強調正常舉行婚禮並攜手一生之意願,11月12日更一同前往婚紗公司及挑選新鞋,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有言語未盡理性溫和之處,原告已明確表示接受,自難以此作為兩造婚姻破綻之起因。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委託律師向原告洽商未成年子女血緣鑑定,亦屬對原告之人格侮辱,惟因原告早於102 年4 月間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離婚之意(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離婚決意之形成與鑑定血緣一事並無相關。

㈣關於被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關注: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接到原告簡訊通知原告母親發現被告向原告父親借款辦婚禮,卻漠視原告之壓力,未有安慰之語,亦未表示如何解決,毫無擔當。

惟查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突發數通訊息表示:原告母親發現被告向原告父親借錢辦婚禮,情緒激動,要向被告要求歸還金子,原告解釋不清,原告一直受其弟弟監督,並稱「她們太可怕了」、「錢都沒有了」、「身上僅有的錢都被搜走了,卡片都沒了」、「死定了」,被告聞訊後遂一再詢問是否要被告救原告出來,原告則稱「不要,我不要你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6頁),觀諸訊息內容,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如何協助,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方式,原告則堅決不同意,準此原告指摘被告當時毫無擔當,究何所指,實難理解。

況且原告自101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17分留下「死定了」之訊息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絡(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擔心原告母子安全,遂於11月15日凌晨報警協尋,又撥打113 保護專線,復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求助、陳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四方奔走希望與原告本人取得聯繫,確認被告之安全與自由,對於原告之關注、愛護實不言可喻。

至於未成年子女部分,被告於未成年子女預產期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父親請求告知原告所在,俾便探視原告及女兒,原告父親表示若被告同意離婚即讓被告探視,堅決不肯透露所在(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告又於102 年1 月18日、3 月1 日、3 月11日寄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求助,始於社工介入安排下,得於原告坐月子中心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被告與女兒之見面實係決定於原告及其親屬之意念之間,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女兒冷漠,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因上開種種事由導致兩造婚姻破綻,均非可採,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附帶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三、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後即拒絕與被告聯繫,致被告難以探視原告及子女,又原告於兩造即將舉行婚禮之際突然離開,被告獨自於婚宴面對親友,至為尷尬難堪,原告甚至寄發離婚協議書予被告,兩造婚姻確已難繼續維持,而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經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之前,已相互承諾將牽手一生,並逐步完成婚禮準備,將如期舉行婚禮,正當兩造婚姻行將功成圓滿之際,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晚間突傳緊急訊息,但拒絕被告報警救援,13日下午於訊息中留下莫名之「死定了」一語後即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已如前述,原告並於11月15日將手機門號辦理雙向停話,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部簡便函附卷可稽,又於101 年11月20日自原告服務之公司辦理轉出健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要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不得將其所在處所告知被告,有被告與社工人員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6頁),原告顯然有意切斷與被告所有連結;

其次原告於000 年11月17日突然片面通知婚宴飯店不出席婚禮,致被告不及取消而需尷尬面對全場親友質疑,原告此舉完全無視被告之難堪及痛苦,且無益踐踏被告之人格,損害被告之名譽;

原告復於102 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亦如前述,綜上各節,兩造間因原告上開莫名長期斷絕聯絡、片面拒絕出席婚禮、主動要求離婚等事實,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一般人於此情形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已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

衡諸上開種種均為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上開背棄被告之行為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堪認兩造間婚姻破綻應完全歸責於原告無訛。

是以,被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0000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婚姻破綻應完全歸責於原告,業經論述如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於婚禮前無預警遷居遠避、斷絕聯繫管道、拒絕參加婚禮,摧毀被告人生中至為重要之一刻,且明知被告四方奔走欲挽回原告,確實對於原告一往情深,不僅毫不領情,逕以一紙離婚協議書作為最後答覆,甚至於訴訟中仍一再昧於事實,指摘被告不是,致被告身心受創既深且重,並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原告之過失程度堪認甚鉅,參以卷附兩造工作、收入、財產、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資料,認被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計算為適當,準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則被告請求指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自無不合。

㈡查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並無爭執,並審酌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出具之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家庭訪視建議表,堪認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穩定且具監護意願,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主要由原告照顧,對於原告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並無監護意願,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教養保護,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指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

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從未與被告相處,重新建立父女親情須循序漸進,避免子女適應困難,並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原告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俾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七、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並指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不合,又未成年子女自102 年1 月11日出生後,至本件起訴前,悉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亦於法無違。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位於桃園市,是以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縣地區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26元,並據此用以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準據,應屬適當。

次審酌兩造均值青壯,並有良好智識及工作謀生能力,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又未成年子女尚屬稚幼,扶養期間甚為長久,目前一時之收入及財產之高下難以作為認定長期資力之基礎,為避免日後動輒因兩造經濟能力變更而聲請變更扶養費數額,本院認應平均分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為9,713元,應屬公允。

至於因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所得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或減免稅額優惠,其目的在作為增加未成年子女福利或減輕照顧者經濟壓力、提升子女照顧品質,未任監護人之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應將此部分福利或減免亦作為扶養費一環,並請求相對減輕其本人之扶養義務,否則該福利或減免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是以,被告主張應考量此部分福利及減免以分配扶養義務,尚有誤會。

㈢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明文規定。

而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本裁判確定之日前(此部分性質屬於原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包含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而預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9,71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避免繁冗,本院於主文第6項中將兩段期間合併諭知,併此敘明)。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11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起,被告即未給付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之扶養費係由原告代墊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

聲請人主張代墊之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1日起算至103 年8 月10日止,依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713 元為計算,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應為184,547 元(計算式:9,713 元×19個月=184,547元)。

從而,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指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反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附帶請求指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亦屬有據。

被告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於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 年6 月26日,因被告並未證明送達訴狀予原告之日期,則以該書狀提出後之辯論期日103 年6 月25日為送達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予駁回。

又本院命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為假執行,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非訟部分: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11日至103 年8 月10日扶養費000,547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8 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713 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

另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5歲前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年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與之會面交往)一、四歲六個月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六上午9 時起接回,下午5 時前送回至原處所。
㈡農曆過年期間,每逢奇數年,被告得於除夕、初一、初二每日上午9 時接回,下午6 時前送回至原處所。
每逢偶數年,被告得於初三至初五每日早上9 時接回,下午6 時前送原所在處所。均不過夜。
二、四歲六個月後至國小入學前:(如就學後有寒暑假,則依三、寒暑假期間之規定,寒假期間原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找補)
㈠被告得於每單週星期六上午9 時起接回,並於星期日下午5時前送回至原處所。
㈡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得於每逢奇數年除夕早上9 時接回與之同住,於農曆初二下午6 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
每逢偶數年初三早上9 時接回與之同住,於農曆初五下午6 時前送原所在處所。
三、國小入學後至年滿十五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單週星期六上午9 時起接回,並於星期日下午5時前送回至原處所。
㈡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項規定,寒假期間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十日,暑假期間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月,日期安排由兩造自行協議,並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活動。
㈢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得於每逢奇數年除夕早上9 時接回與之同住,於農曆初二下午6 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
每逢偶數年初三早上9 時接回與之同住,於農曆初五下午6 時前送原所在處所。
寒假期間原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找補。
四、注意事項
㈠被告於會面交往之日,逾時30分鐘未到場探視未成年子女,即視同放棄當次探視權。
如逾時30分鐘內,若被告已以簡訊、電話及通訊軟體等方式先行告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同意。
㈡原告不得妨礙被告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甲OO。
㈢未成年子女於約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如患病或遭遇事故致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原告。
如因而無法及時送回時,被告並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部分: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0元(即扶養費請求部分),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由原告負擔新台幣7263元(即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損害賠償敗訴部分),餘由被告負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