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婚,291,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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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蔡永發
被 告 周玉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而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留存地址為: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區○○路000 號,但經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然送達結果為原寫地址不詳,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上地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

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而原告亦因無法知悉被告目前所在,雖已聲請公示送達,但經本院定期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原告並未遵期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並將新聞紙陳報本院,再經本院改104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並於104 年7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將本院民國104 年10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並將新聞紙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等情,而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將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另所訂104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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