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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盧月霜(兼劉德龍之繼承人)
劉義智(劉德龍之繼承人)
劉義仁(劉德龍之繼承人)
劉義勇(劉德龍之繼承人)
劉秀慧(劉德龍之繼承人)
劉秀貞(劉德龍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劉德龍(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五五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盧月霜、劉義智、劉義仁、劉義勇、劉秀慧、劉秀貞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地字第9039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劉德龍之財產,惟劉德龍已於民國97年6 月6 日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向鈞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
是聲請人有明瞭債務人繼承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劉德龍之債權人,劉德龍尚有積欠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劉德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05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限定繼承卷證查閱屬實,是聲請人為劉德龍之債權人,自屬該限定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亦或限定繼承,是否尚有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存在。
惟本件相對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限定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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