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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關 係 人 莊謹榕
兼法定代理 莊王信
人
關 係 人 馬信安
兼法定代理 莊淑惠
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一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進發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4年度繼字第110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085 號裁定、本院102 年7 月5 日桃院晴家智102 年度智行政字第154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10 號准予備查,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惟聲請拋棄繼承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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