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家訴,125,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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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白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仁賢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即劉漢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吳東蓮
被繼承人 劉漢華(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得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劉漢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即被繼承人劉漢華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1頁);

以上,應屬聲明之變更,而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劉漢華之大陸籍配偶,對劉漢華之遺產有繼承權,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其聲明雖有擴張,然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伊對被繼承人劉漢華之繼承權存在,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利息。

其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主張若本院認劉漢華之繼承人除其配偶即原告外,尚有養子劉吉個,則另主張被繼承人劉漢華已死亡與原告夫妻關係消滅,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3,605 元,以上有關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120 頁),且其追加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已影響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漢華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在大陸河南省結婚,並於同年7 月27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

嗣被繼承人劉漢華於98年9 月17日死亡,雙方婚姻關係因而消滅,原告已依法於三年內聲明繼承,經本院98年聲繼字第108 號受理備查在案。

嗣原告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領取繼承款項手續時,被告竟表示被繼承人劉漢華生前已委由宋英華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經另兩名見證人見證,載明原告未善盡妻子之責任,對被繼承人態度不佳,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規定,喪失對劉漢華遺產之繼承權。

㈡惟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劉漢華有何虐待或侮辱行為,宋英華律師所書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究係何人所指使,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漢華之真意,實有爭議。

況系爭代筆遺囑雖由宋英華律師作成,然被繼承人劉漢華為識字之人,本可自行簽名,然該遺囑上記載劉漢華「手無法自書」,而由宋英華律師代為簽名,且另二名見證人曾慧文、洗玉英亦均非親自簽名,而亦係由宋英華律師代為簽名;

是系爭代筆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又原告為大陸籍人士,在台除劉漢華外並無其他親屬,需由劉漢華申請始得入境,惟劉漢華及其親屬並未申請故無法入境,且原告不知劉漢華生病,甚至劉漢華死亡亦係經輾轉告知,並非惡意不探視或扶養,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自10 4年4 月17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繼承人劉漢華之遺囑明確記載原告未善盡妻子責任,且對伊態度不佳,故不願讓原告繼承,且代筆遺囑之律師及兩位見證人皆出具補充說明書陳述原告對劉漢華惡言相向情形,雖因當時代筆遺囑之律師誤以為見證人無法書寫繁體中文,而代兩名見證人簽名,然並無礙系爭代筆遺囑及被繼承人劉漢華之意思表示及真意「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是原告雖為被繼承人劉漢華之配偶,但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劉漢華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對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㈡原告雖曾於婚後至臺灣,然其經常不在家,並未照顧被繼承人劉漢華;

且依被告服務單位所作訪視報告顯示,劉漢華重病時大量吐血,且所就醫之804 醫院皆連絡不到原告及家屬。

而原告雖主張伊有照顧被繼承人劉漢華等情,然此僅係原告單方陳述,與被告單位調查、鄰居及見證人等陳述均不相符,且若非804 醫院無法連絡原告,則有眷屬之榮民,被告服務單位並不需介入照顧,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漢華未盡照顧之責,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漢華於90年5 月29日在大陸河南省結婚,並於同年7 月27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嗣劉漢華於98年9月17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劉漢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8年12月間向本院聲明繼承劉漢華遺產,業據本院依職權98年聲繼字第108 號聲請繼承卷證查閱屬實。

㈢被繼承人劉漢華為榮民,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㈣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聲請領取被繼承人劉漢華之遺產,經被告函覆稱:劉漢華於98年6 月3 日由宋英華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不願原告繼承其遺產,經審查原告喪失繼承權,原告若有異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有被告103 年7 月10日桃縣榮處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代筆遺囑民法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可知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若見證人並非親自簽名自屬不具備法定要式,當屬無效之遺囑甚明。

⒉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劉漢華口述遺囑意旨,而由宋英華律師代筆書立,惟該遺囑上另二名見證人洗玉英、曾文慧並非親自簽名,而係由宋英華律師代為簽名之事實,業據宋英華律師具結證稱:「(是否整份遺囑連同證人曾慧文及證人冼玉英簽名都是你一人代筆?)證人:是。

當時的疏忽,但蓋指印是他們本人所蓋的指印,印象中,好像他們先叫我先寫上去,其中有一個是大陸來的。

但是遺囑內容都已經講好了以後,才幫兩位見證人代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

而見證人洗玉英、曾慧文亦均具結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上渠等兩人之簽名,係由宋英華律師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90頁),顯見系爭代筆遺囑就代筆人以外之兩名見證人洗玉英、曾慧文兩人均非親自簽名,顯已欠缺民法1194條所規定見證人需親自簽名之要件,應屬無效之遺囑,要無疑問。

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件尚應審究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劉漢華表示不得繼承情形。

⒉經查,被繼承人與原告係於90年5 月29日結婚迄劉漢華98年9 月17日死亡為止,兩造婚姻關係共存續約八年餘,此八年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入境台灣次數共五次,依序為:⑴90年10月26日入境,91年1 月23日出境;

⑵92年3 月21日入境,同年6 月1 日出境;

⑶93年5 月27日入境,同年9 月30日出境;

⑷95年2 月10日入境,同年5 月20日入境;

⑸95年11月23日入境,96年1 月23日出境,此五次入境後停留期間約為三個月左右,可日雙方八年多之婚姻關係中,原告入境台灣居留期間合計共約僅1 年2 個月餘,有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大部分時間係居留於大陸,甚至劉漢華於98年9 月17日死亡後,原告亦未入境台灣處理其喪事,僅於同年12月間委由代理人聲明繼承遺產而已。

再者,被告桃園榮民服務處服務人員自91年5 月2 日起迄劉漢華98年8 月19日死亡止,共計訪查(含協助其就醫)共計有二十八次之多,有劉漢華之榮民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足見劉漢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並未盡照顧責任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再者,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宋英華律師及另兩名見證人洗玉英、曾文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隔離訊問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⑴宋英華律師證稱:「【(遺囑)內容有記載「(原告)從未善盡妻子責任,對本人態度不佳」,被繼承人劉漢華有無具體描述?】證人宋英華律師:有,他說他與原告結婚以後,原告即使回來臺灣,只是跟他要錢,不給的話,就罵很難聽的話,被繼承人劉漢華行動不便無法煮飯,原告也不理會,被繼承人劉漢華有時候好幾天沒有吃飯,另如果給原告錢,第二天就不見了。

原告留在台灣的時間也不長,若拿了錢,第二天就不見了,原告去哪裡,也不告訴被繼承人劉漢華,也找不到人。

所以被繼承人劉漢華說很後悔結這個婚姻,說原告不是他的太太,不承認原告是他太太。

被繼承人劉漢華說原告如果拿到錢,死不瞑目」等語。

⑵證人洗玉英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遺囑)遺囑中提及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漢華態度不佳,未盡妻子之照顧責任是否有具體描述?】證人洗玉英:有。

當時被繼承人劉漢華跟我們講說,原告都在大陸很少回來,每次回來都是跟他要錢,拿到錢就走,他的一切生活都自己打理的,原告沒有照顧被繼承人劉漢華」。

⑶證人曾文慧證稱:「(遺囑中,被繼承人劉漢華提及原告未善盡妻子責任,態度不佳,被繼承人劉漢華對此陳述有無具體描述?)證人曾文慧證稱:被繼承人劉漢華有說,原告來台常常不見,不在家,沒有在家照顧他,到處跑,後來為了錢的問題有很多爭執,後來原告每次來都跟被繼承人劉漢華要錢,後來就很不愉快。

就是原告來臺灣,不見得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綜合上開三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證人宋英華律師更出具律師函答覆被告函查稱:劉漢華曾向本人表示其配偶白慧玲態度惡劣,經常當面辱罵不堪入耳之話語,且因年歲已高,時有病痛,無法起身,其配偶從不聞問,甚有數日未進食之情,甚至不知去向,返回大陸也未與其聯絡,..不願意讓她繼承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而證人洗玉英、曾文慧亦均另出具說明書載明:「劉漢華君確有表示「配偶白慧玲自結婚後,從未善盡為人妻之職責,經常不在家,且動輒惡言相向,本人不願由白慧玲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是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言與渠等出具書面說明相符,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與劉漢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大部分期間居留於大陸;

且證人宋英華證稱「原告每次回台灣都是跟被繼承人要錢,要不到就會罵很難聽的話」;

「被繼承人劉漢華行動不便無法煮飯,原告也不理會,劉漢華有時候好幾天沒有吃飯」;

及覆函被告說明「(原告)經常對劉漢華辱罵不堪不堪入耳之話語」等情;

暨證人洗玉英、曾文慧出具說明書稱「原告對劉漢華動輒惡言相向」、「經常辱罵不堪入耳言語」等語,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漢華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應堪採信。

至原告辯稱係劉漢華未幫伊辦理入境手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縱令屬實,惟審酌原告來台只是向劉漢華要錢,對劉漢華動輒惡言相向,且未盡照顧之責,劉漢華縱果真爾後未再未其辦入境手續,亦乃人之常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漢華之配偶,配偶間互負扶持、照顧之責,然原告與劉漢華婚姻關係存續八年餘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居留於大陸,僅先後五次入境台灣短期居留,而依證人證述,縱原告停留台灣期間亦未盡照顧劉漢華之責,且對劉漢華時有不堪入耳、惡言相向行為;

又劉漢華過世時,被告亦未聞問,僅委託代理人聲請繼承其遺產而已;

衡諸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從而,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伊2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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