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建,11,201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聚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輝
被 告 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475 元,應繳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 元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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