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抗,8,201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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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抗告人 張沛瀠
輔 助 人 張凱婷
相 對 人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3 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自明。

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基此,上訴利益不逾1,500,000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明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已確定之原債權金額為1,000,000 元,且供擔保物之價額並無少於債權額,足認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抗告利益不逾1,500,000 元,而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於103 年1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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