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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月英
上列當事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月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月英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為免責之裁定,並於103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免責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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