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簡上,1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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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春喜
被 上訴 人 徐清志
訴訟代理人 徐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8 月間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後方,自行砌上二堵矮牆(下稱系爭矮牆);

因系爭矮牆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垂直相鄰形成小蓄水池,加以系爭矮牆又堵住雨水而無法迅速排出,導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產生積水,系爭倉庫緊鄰系爭矮牆之牆面(下稱系爭磚牆)因長期泡水產生龜裂、漏水現象,倘遇連日下雨,積水即由系爭磚牆滲入系爭倉庫造成漏水,並致放置其內物品因泡水而毀損,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

又上訴人請訴外人昱佳工程行估價,如欲修復系爭倉庫之漏水情形,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0萬8,8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之房屋於99年5月間將屋頂石綿瓦改換成鐵皮屋,而他案證人即水電工程師吳龍利到場查看水路時,並未於防火巷下緣發現矮牆,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乃係其於99年7、8 月間經偵查隊通知所補照之相片,故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係於99年7 、8月間於防火巷下緣非法加砌矮牆,並非如其所辯係建商於76年間整批所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矮牆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增建,早於被上訴人於79年入住時即已存在。

系爭矮牆並無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排水不良,亦從未淹水。

系爭倉庫係因年久失修而漏水,且系爭倉庫緊鄰系爭矮牆之牆面即系爭磚牆本身即有裂痕又未作防水措施,則雨水自然會從系爭磚牆滲入;

另系爭倉庫入口處之門與門檻並未密合,亦不排除雨水係從系爭倉庫入口滲入,此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27 號卷宗所附資料即明,系爭倉庫漏水與系爭矮牆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砌上系爭矮牆導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產生積水,且系爭磚牆因長期泡水產生龜裂、漏水現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首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倉庫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詳述於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矮牆堵住排水,造成系爭倉庫每逢下雨即有漏水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即系爭倉庫漏水,與系爭矮牆存在,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證人劉庭旭即出具系爭倉庫漏水修繕估價單者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矮牆所圍成之地面雖然有排水孔,但因系爭矮牆存在造成地面排水不良,且若水沒有到達排水溝,而是將水直接排入地表下的話,則積水無法宣洩即會往低處流,而系爭倉庫因位置較低,因此會有漏水之情形;

若無系爭矮牆存在,則水即可流往旁邊之空地,並沿著空地上的排水溝宣洩,即不會滲入系爭磚牆,造成系爭倉庫漏水如此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然證人劉庭旭亦證稱,所開立之修繕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8頁),修繕項目包括系爭磚牆即原審卷第110頁圖三所示左側磚牆之防水,及系爭矮牆所形成之空地地面上之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而系爭磚牆係屬上訴人系爭倉庫之一部分,則系爭倉庫之漏水是否與系爭磚牆本身欠缺防水措施有關,不無疑問。

是證人劉庭旭上開證言,尚難證明系爭倉庫漏水與系爭矮牆間存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矮牆導致系爭倉庫漏水云云,難遽予採信。

(二)再參諸原審前於102 年12月26日現場勘驗,勘驗日前系爭倉庫所在地區已連續下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1頁),而勘驗當日仍有短暫飄雨現象,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即系爭矮牆所形成之空地,並未有明顯積水現象(見原審卷第110 頁圖四照片、第111頁圖五照片);

系爭倉庫內之物品接近地面之部分有潮濕之情形,系爭倉庫內地面確有些許積水,然以靠近系爭倉庫出入口處較為嚴重;

與系爭矮牆緊臨之系爭倉庫一部分即系爭磚牆,與地面接觸部分未發現有積水現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第133 頁),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則在原審勘驗日前已連續下雨之情形下,系爭矮牆所圍成之空地並未有上訴人所稱積水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矮牆之存在,致空地積水,進而造成系爭倉庫漏水等情,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又據兩造於另案中於103 年5 月19日會同檢察官及員警至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倉庫地面進水之處為門口處,牆面無觀察到水體,勘驗時持續下雨等情(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0日桃檢兆建102 偵20820 字第51248 號函所附102 年度偵字第20820 號案件現場勘驗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77 頁),是依上開現場勘驗所示,均未發現系爭矮牆與系爭磚牆間之空地有積水之現象,則系爭矮牆之存在,是否即會造成系爭倉庫之漏水,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尚屬不明。

(三)次查,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再次至現場勘驗,勘驗日前系爭倉庫所在地區仍連續下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即系爭矮牆所圍成之空地乾燥,並無任何積水現象(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

且系爭矮牆緊臨之系爭倉庫一部分即系爭磚牆,與地面接觸部分亦未發現有積水現象,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則在勘驗日前連續下雨之情形下,系爭矮牆所圍成之空地並未有上訴人所稱積水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矮牆所形成之空地積水,進而造成系爭倉庫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因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倉庫漏水與系爭矮牆存在,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陳明不聲請鑑定,並表示就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

而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法形成系爭矮牆之存在,與系爭倉庫漏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之真實性,是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舉證尚有不足,應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漏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為真實。

易言之,上訴人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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