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簡上,1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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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二、次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5. 壹、本訴部分:
  6. 一、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7. (一)上訴人於68年4月7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 (二)兩造於78年間簽定系爭租約,該約附有被上訴人所繪製之
  9. 二、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租約屆滿前一個月內,上訴人
  11. (二)依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
  12.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15.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36-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線
  16.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
  17.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再聲請臺灣省測量技
  18.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19. 貳、反訴部分:
  20.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除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
  21.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87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續租,兩造間
  22.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一)上訴人占有36-22、36-25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25. (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2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36-22、36-25土地,非基於租賃之
  27.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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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吳邱團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部分法律關係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 、E1 、F、G部份之地上建物(均含水泥鋪面)及水泥地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份之地上建物(均含水泥鋪面)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變更為張鐵柱,並由張鐵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係請求:「⑴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編號G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二建物)並未逾越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22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⑵確認兩造間『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本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D1、E 、E1、F 之建物並未逾越系爭36-22 地號土地中兩造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二紅線所示);

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6-2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線所示之範圍,面積0.1 公頃,租賃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雖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上訴人於68年4 月7 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為0.1 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同段36-22 地號、36-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並陸續於78年、82年、86年向被上訴人換約續租。

其後上訴人為徹底解決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遂於系爭租約89年底到期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承辦人員表示會續訂租約,另稱申購土地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

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惟因與讓售規定不符而遭註銷申購案。

嗣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向被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然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於89年12月31日已屆期,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變動承租地內房屋之行為,且系爭二建物有越界占用國有土地及他人租地等事由,拒絕續租換約。

然上開建物於系爭租約簽定前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於租約存續中另行興建或改建。

再者,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榮祿於72年間在鈞院作成之和解筆錄附圖套繪,系爭二建物並無逾越當時地籍線,而36-22 地號、36-25 地號土地係於95年間方自系爭土地分割,被上訴人無視既存之上開建物坐落範圍、位置,逕於系爭土地劃定地籍線,致系爭二建物逾越現今地籍線,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應以此理由拒絕續租換約。

(二)兩造於78年間簽定系爭租約,該約附有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建物實測圖,其上記載:「承租人為吳邱團、承租面積0.1 公頃、續約承租位置核與地籍圖相符」,是縱系爭土地之界址事後有所變動或分割系爭土地,亦與系爭建物是否逾越租賃範圍無涉,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未逾越承租範圍,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又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3條明定上訴人申請續約時,只須檢具相關證件即可,並無約定除檢具相關證件外,尚須以書面為之,且系爭租約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而系爭租約屆滿日為89年12月31日,則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前一個月內申請續約,並無不可。

再依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2月18日空照圖可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於62年間業已存在,面積約為30.39 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附圖左下角附記「編號D 地上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是本件並無增建、擴建之情事。

縱認本件編號D 建物有80年後增建之情形,惟兩造於86年間簽定系爭租約時,即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以當時現況與上訴人簽定租約,是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租約屆滿前一個月內,上訴人應檢具有關證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續約,有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真意,並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而系爭租約之終止期限為89年12月31日,上訴人未於期限屆至前1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於終止期限屆至後歸於消滅,並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除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擴建、增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吳邱文使用,亦屬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6條第4款之約定。

(二)依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業於89年12月31日屆滿,請上訴人儘速提出文書說明,租地內房屋於82至89年租約存續期間有變動情形,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且經鑑界後發現系爭二建物有占用國有土地及他人租地之情形,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符合續租條件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續租,顯見被上訴人尚無意與上訴人繼續租賃關係,自不得以此謂兩造已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續租契約。

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僅係約定上訴人得提出續約之申請,未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同意續租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仍保有同意續租與否之審核權利。

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建物係於82年間另行改建,此由其建物屋頂及四周牆面均以現代鐵皮等建材,依其新穎性,顯非62年間時期之建物。

縱62年間存在,惟該建物除逾越承租範圍外,另亦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D1、E 、E1、F 之建物並未逾越36-22 地號土地中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二紅線所示);

⑶確認兩造間就36-2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線所示之範圍,面積0.1 公頃,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D1、E 、E1、F 之建物並未逾越36-22 地號土地中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二紅線所示),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係指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倘得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捨此途徑而不為,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D1、E 、E1、F 之建物並未逾越36-22 地號土地中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二紅線所示),惟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外,雖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然所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係指當事人間私權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而依上訴人訴狀記載主張確認利益之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編號D 之建物逾越兩造承租範圍為由,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惟上訴人既已於聲明第2項中請求確認兩造間就36-2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線所示之範圍,面積0.1 公頃,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是應認上訴人尚無另行獨立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承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D1、E 、E1、F 之建物有無逾越36-22 地號土地中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僅係確認單純之事實,且非確認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屬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有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D1、E 、E1、F 之建物並未逾越36-22 地號土地中兩造間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二紅線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36-2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線所示之範圍,面積0.1 公頃,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賃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兩造於訂約之際,業已訂明租期滿後承租人若欲續租應另行向出租人申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是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在兩造未續訂租約之情況下,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應可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87年、89年租賃契約屆滿前、97年12月間,曾向被上訴人為申請承購及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越界占用他人租地等事由,拒絕續租換約,致續約案延宕至今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證10之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周吉村之證詞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開申請書上未載有被上訴人收受申請書之收訖章(收文章上之日期、字號均為空白),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將該份申請書送交予被上訴人,已屬有疑。

況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吳邱文」,非上訴人,亦未載明吳邱文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之旨,尚難認上訴人業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前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

再以,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二次函覆上訴人表示,因系爭租約業於89年12月31日屆滿,請上訴人儘速提出文書說明;

租地內房屋在82年至89年租約存續期間有變動情形,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且經鑑界後發現系爭二建物有占用國有土地及他人租地情形,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符合續租條件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續租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之100 年4 月26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6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23 號卷第24、26頁)。

顯見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繼續租賃關係,自不得謂兩造間已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續租契約。

復細繹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僅係約定上訴人得提出續租之申請,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同意續租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仍保有同意續租與否之審核權利,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恣意拒絕續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換約續租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與判例意旨,自應認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36-2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線所示之範圍,面積0.1 公頃,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再聲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依本院72年度訴字第31029 號和解筆錄之附圖進行鑑定,以確認附圖一中編號D 、D1之建物未逾越72年間和解筆錄之地籍圖內之地籍線云云,惟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又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續租,依約已視同放棄續租,故編號D 、D1之建物究竟有無逾越地籍線,已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89年12月31日終止無涉,而無鑑定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除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伊為36-22 、36-25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兩造雖曾成立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續約,故兩造租賃關係業於89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歸於消滅。

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87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續租,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故其係有權占有,對原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沒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占有36-22 、36-25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2、經查,36-22 、36-2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復於8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此係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自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而言,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核無足採。

職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合法占用權源乙節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36-22 、36-25 地號土地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6-22 、36-2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提起反訴前5 年即97年8 月16日至102 年8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171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36-22 、36-25 地號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3 元(計算式均詳如原審附表所示,此計算方法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36-22 、36-25 土地,非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8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0年1 月1 日起即繼續占用36-22 、36-25 土地,即屬無權占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將36-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1、E1、F 、G 部分之地上建物(含水泥鋪面)及水泥地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將36-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地上建物(均含水泥鋪面)及水泥地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3 元,並給付13,171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主文第3 、4 項中關於「巷子」之記載,應屬水泥地使用之現況,故僅須記載將水泥地刨除即可,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該部分之記載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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