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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麟
陳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本院一百0二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亦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業已死亡,另一董事彭小紋業經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又監察人陳華蔚即為本件聲請人,不能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有確認與被告間股東等關不存在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案卷核閱甚詳,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陳佳函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認由陳佳函律師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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