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補,4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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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賴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朝乾
被 告 謝定秋
林振村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2 壢地電字第039682號、039944號及039945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則主張若無法依先位聲明塗銷前開移轉登記時,訴外人陳國典之土地指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謝定秋及林振村、應依原告與陳國典簽定之承諾書約定,將如起訴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該兩項標的不能並存,為預備之訴合併,依前述規定,應以較高額者核定之。
而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150,643,542 元及57,244,546元(計算方式均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再乘以請求之權利範圍,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643,542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82,0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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