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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戴翌儒
戴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翌儒等間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之擔保設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頂山腳小段325-7 、325-9 、325-10、326-4 、326-6 、326-1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以101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已逾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 萬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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