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024,2015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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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俐文
張宥綺(原名張群招)即好幫手物業管理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佩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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