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060,2015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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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陳李玉英
陳耀麒
陳耀衡
陳秀梅
陳秀菊
陳秀香
陳雅娟
許鶴蘭
陳耀千
陳連香
陳耀忠
陳易昇
陳瑞霜
陳瑞玲
陳瑞主
陳盛吉
陳盛田
劉陳桂英
陳怡君
陳盛亷
陳耀森
陳瑞琴
張月美
陳丙財
陳丙股
陳秀如
陳秀華
陳盛送
霍清水
霍金鳳
張福元
張漢家
張漢明
張漢文
張錦鳳
張錦雀
王明亮
王明照
王明鉅
宋長起
宋子敬
宋子強
宋佳蓉
王玉貴
陳盛青
陳耀榮
陳秀琴
劉邦河
劉碧珠
徐陳足妹
江陳秀英
陳張秋妹
陳耀中
陳寶珠
陳寶貞
陳耀龍
陳耀潭
陳耀泉
陳耀源
陳耀彬
陳耀為
陳霖慧
陳姵妘
陳耀邦
陳美玲
陳巧穎(原名:陳素雲)
李美香
陳凱娣
陳美玉
陳美華
陳盛禮
陳盛雄
陳盛賢
蔡漢堯
蔡漢基
陳英
陳喜美
黃陳嘉玲
陳美嬌
陳盛明
陳盛星
陳盛堂
陳盛鴻
陳盛雄
劉陳錫妹
葉陳玉金
陳玉春
陳玉琴
陳盛郁
陳盛榮
陳盛煒
陳政銘
吳陳玉嬌
陳玉蘭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盛爕
被 告 陳湯雪梅
陳耀偉
陳耀仙
陳惠珍
陳盛廷
劉陳雪英
曾林甜
劉興灝
莊劉河妹
管劉淑妹
呂劉佳貴
陳耀金
陳宗華
陳宗貴
陳宗乾
劉員妹
劉鳳容
郭柏縣
郭紹軍
郭紹威
郭竹榕
劉育慈
陳范玉珍(即陳盛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漳(即陳盛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淳(即陳盛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鈞(兼陳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漢昌(即陳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李梅妹(即陳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珍(即陳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琴(即陳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蓮(即陳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李金玉(即陳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怡(即陳盛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全(即陳盛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慶(即陳盛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宏(即陳盛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盛文、陳鳳英、陳盛順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陳盛文之繼承人為陳范玉珍、陳耀漳、陳耀淳,又被告陳鳳英之繼承人為陳義鈞、李漢昌、劉李梅妹、李玉珍、李玉琴、李玉蓮、謝李金玉,另被告陳盛順之繼承人為陳欣怡、陳耀全、陳耀慶、陳耀宏,渠等皆未聲明承受訴訟,復他造之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前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分別就被告陳盛文、陳鳳英、陳盛順部分承受訴訟,自應以渠等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時固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判准終止地上權關係暨予以塗銷,及被告陳盛榮、陳盛煒應自前開土地之建物遷出,復由被告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擔負拆屋還地責任,另備位聲明訴請法院酌定6 個月之存續期間,俟於訴狀送達後,以渠等被告放棄前開土地之建物權利,並已拆除為由,更易其聲明為訴請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判准終止地上權關係暨予以塗銷,屬訴之變更;

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同為前開土地之地上權存續關係,乃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陳李玉英、陳耀麒、陳耀衡、陳秀梅、陳秀菊、陳秀香、陳雅娟、許鶴蘭、陳耀千、陳連香、陳耀忠、陳易昇、陳瑞霜、陳瑞玲、陳瑞主、陳盛吉、陳盛田、劉陳桂英、陳怡君、陳盛亷、陳耀森、陳瑞琴、張月美、陳丙股、陳丙財、陳秀如、陳秀華、陳盛送、霍清水、霍金鳳、張福元、張漢家、張漢明、張漢文、張錦鳳、張錦雀、王明亮、王明照、王明鉅、宋長起、宋子敬、宋子強、宋佳蓉、王玉貴、陳耀榮、陳秀琴、劉邦河、劉碧珠、徐陳足妹、江陳秀英、陳張秋妹、陳耀中、陳寶珠、陳寶貞、陳耀龍、陳耀潭、陳耀泉、陳耀源、陳耀彬、陳耀為、陳霖慧、陳姵妘、陳耀邦、陳美玲、陳巧穎(原名:陳素雲)、李美香、陳凱娣、陳美玉、陳美華、陳盛禮、陳盛雄、陳盛賢、蔡漢堯、蔡漢基、陳英、陳喜美、黃陳嘉玲、陳美嬌、陳盛明、陳盛星、陳盛堂、陳盛鴻、陳盛雄、劉陳錫妹、葉陳玉金、陳玉春、陳玉琴、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陳湯雪梅、陳耀偉、陳耀仙、陳惠珍、陳盛廷、劉陳雪英、曾林甜、劉興灝、莊劉河妹、管劉淑妹、呂劉佳貴、陳耀金、陳宗華、陳宗貴、陳宗乾、劉員妹、劉鳳容、郭柏縣、郭紹軍、郭紹威、郭竹榕、劉育慈、陳范玉珍、陳耀漳、陳耀淳、陳義鈞、李漢昌、劉李梅妹、李玉珍、李玉琴、李玉蓮、謝李金玉、陳欣怡、陳耀全、陳耀慶、陳耀宏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買受取得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前開土地前於38年間經設定陳阿應(已歿)為地上權人,其權利範圍106.4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共同繼承(詳如附表所示);

惟前開土地存有被告陳盛榮、陳盛煒占有中,並由被告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繼承自陳永立(已歿)之建物,但建物面積顯逾當初設定範圍,故可認原有建物早已滅失。

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物已不復存在,且被告陳盛榮等人嗣將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所餘其他被告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足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故本件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然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其上建物早已滅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各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終止地上權關係暨塗銷登記。

爰依所有權及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就繼承自陳阿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丙財、陳秀如、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略以:本件地上權乃以陳阿應名義設定,又前開土地之建物則為被告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之被繼承人陳永立所興建,今原告與渠等已達成和解,願補償費用拆除,渠等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子強、王玉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渠等先前復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盛青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㈣被告陳李玉英、陳耀麒、陳耀衡、陳秀梅、陳秀菊、陳秀香、陳雅娟、許鶴蘭、陳耀千、陳連香、陳耀忠、陳易昇、陳瑞霜、陳瑞玲、陳瑞主、陳盛吉、陳盛田、劉陳桂英、陳怡君、陳盛亷、陳耀森、陳瑞琴、張月美、陳丙股、陳秀華、陳盛送、霍清水、霍金鳳、張福元、張漢家、張漢明、張漢文、張錦鳳、張錦雀、王明亮、王明照、王明鉅、宋長起、宋子敬、宋佳蓉、陳耀榮、陳秀琴、劉邦河、劉碧珠、徐陳足妹、江陳秀英、陳張秋妹、陳耀中、陳寶珠、陳寶貞、陳耀龍、陳耀潭、陳耀泉、陳耀源、陳耀彬、陳耀為、陳霖慧、陳姵妘、陳耀邦、陳美玲、陳巧穎、李美香、陳凱娣、陳美玉、陳美華、陳盛禮、陳盛雄、陳盛賢、蔡漢堯、蔡漢基、陳英、陳喜美、黃陳嘉玲、陳美嬌、陳盛明、陳盛星、陳盛堂、陳盛鴻、陳盛雄、劉陳錫妹、葉陳玉金、陳玉春、陳玉琴、陳湯雪梅、陳耀偉、陳耀仙、陳惠珍、陳盛廷、劉陳雪英、曾林甜、劉興灝、莊劉河妹、管劉淑妹、呂劉佳貴、陳耀金、陳宗華、陳宗貴、陳宗乾、劉員妹、劉鳳容、郭柏縣、郭紹軍、郭紹威、郭竹榕、劉育慈、陳范玉珍、陳耀漳、陳耀淳、陳義鈞、李漢昌、劉李梅妹、李玉珍、李玉琴、李玉蓮、謝李金玉、陳欣怡、陳耀全、陳耀慶、陳耀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前開土地前於38年間經設定陳阿應(已歿)為地上權人,其權利範圍106.4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共同繼承;

另前開土地之建物經原告與被告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達成和解,現已拆除完畢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丙財、陳秀如、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宋子強、王玉貴、陳盛青所不爭執,復被告陳李玉英、陳耀麒、陳耀衡、陳秀梅、陳秀菊、陳秀香、陳雅娟、許鶴蘭、陳耀千、陳連香、陳耀忠、陳易昇、陳瑞霜、陳瑞玲、陳瑞主、陳盛吉、陳盛田、劉陳桂英、陳怡君、陳盛亷、陳耀森、陳瑞琴、張月美、陳秀華、陳盛送、霍清水、霍金鳳、張福元、張漢家、張漢明、張漢文、張錦鳳、張錦雀、王明亮、王明照、宋長起、宋子敬、宋佳蓉、陳耀榮、陳秀琴、劉邦河、劉碧珠、徐陳足妹、江陳秀英、陳張秋妹、陳耀中、陳寶珠、陳寶貞、陳耀龍、陳耀潭、陳耀泉、陳耀源、陳耀彬、陳耀為、陳霖慧、陳姵妘、陳耀邦、陳美玲、陳巧穎、李美香、陳凱娣、陳美玉、陳美華、陳盛雄、陳盛賢、蔡漢基、陳喜美、黃陳嘉玲、陳美嬌、陳盛明、陳盛星、陳盛堂、陳盛鴻、陳盛雄、劉陳錫妹、葉陳玉金、陳玉春、陳玉琴、陳湯雪梅、陳耀偉、陳耀仙、陳惠珍、陳盛廷、劉陳雪英、曾林甜、劉興灝、莊劉河妹、管劉淑妹、呂劉佳貴、陳耀金、陳宗華、陳宗貴、陳宗乾、劉員妹、劉鳳容、郭柏縣、郭紹軍、郭紹威、郭竹榕、劉育慈、陳范玉珍、陳耀漳、陳耀淳、陳義鈞、李漢昌、劉李梅妹、李玉珍、李玉琴、李玉蓮、謝李金玉、陳欣怡、陳耀全、陳耀慶、陳耀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況本件尚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

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查陳阿應本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其現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等人皆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自陳阿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訴請各該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固定有明文。

惟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訴訟時,民法第833條之1業已修正施行,因本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當應據以適用,以查明有無得予終止之事由;

則陳阿應所設定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其上原有建物乃為陳阿應之子陳永立所興建,現又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盛郁、陳盛爕、陳盛榮、陳盛煒、陳政銘、吳陳玉嬌、陳玉蘭同意拆除,復其餘被告並無在前開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顯見陳阿應設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故斟酌上情,本院認有終止地上權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法院依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洵屬有據。

㈢是原告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地上權業經本院斟酌後認應予終止,則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負有塗銷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義務。

故原告本件主張,要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陳阿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因本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並存續期間已逾20年,經本院斟酌後,認應予終止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應就繼承自陳阿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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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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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土      地      地      號  │ 土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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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地  段│地  號│          │
│ 黃正園 ├───┼───┼───┼───┤2,050.07㎡│
│        │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 1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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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 繼 承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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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阿應 │⒈收件字號:38年,中字第480號 │ 被告全體 │
│(已歿)│⒉登記日期:空白              │          │
│        │⒊登記原因:設定              │          │
│        │⒋權利範圍:全部              │          │
│        │⒌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⒍地租:空白                  │          │
│        │⒎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⒏設定權利範圍:106.41㎡      │          │
│        │⒐證明書字號:38中字348號     │          │
│        │⒑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⒒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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