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統祥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非被告統
- (二)被告曾景崧則以:被告曾景崧等2人施工地點是在倉庫之
- (三)被告沈明宏則以:被告曾景崧等2人切割鐵皮時雖可能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向被告統祥公司承租系爭D倉庫寄託貨物,約定承租
- (二)被告統祥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委由大景工業社(即曾景
- (三)被告曾景崧、沈明宏因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被告曾景崧等2人於施工過程之過失所致
-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五)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 (六)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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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楊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 告 徐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曾景崧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 至8 頁);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89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玉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永來,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且經徐玉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統祥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里0 鄰0 ○00號編號D 之倉儲(下稱系爭D 倉庫,自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約定租期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經續約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統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徐玉棋於102 年3 月8日委由被告曾景崧、沈明宏(下稱曾景崧等2 人)修繕同上址編號B 之倉儲(下稱系爭B 倉庫)及系爭C 倉庫時,應注意進行屋頂切割時會有火花噴濺,須將易燃物品移除,卻疏未指示現場工人移除,致現場遺留火種引燃該B 倉庫並延燒系爭D 倉庫及其內貨物(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受有針織機皮、平織胚布、平織成品等物毀損,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89條、第423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曾景崧、沈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非被告統祥公司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且被告徐玉棋於定作及指示被告曾景崧等2 人進行倉庫屋頂修繕工程時並無過失,尚不因被告曾景崧等2 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對於承攬人之定作或指示並無疏失,故無庸與承攬人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在102 年1 月至3 月間曾與各該公司或商號有商業上交易,但無法證明所購買之各該布料於火災發生時係在系爭D 倉庫且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曾景崧則以: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施工地點是在倉庫之屋頂上,系爭B 倉庫及系爭C 倉庫屋頂兩邊中間的水槽,該水槽式密封式的,因此施工所產生之火花是不可能噴濺到下面的倉庫內。
且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現場模擬之結果,無論係以砂輪機切割鐵皮時,抑或是點燃香煙方式,均無法使在該屋頂下方堆置之紙箱引燃,因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否與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施工過程中不慎引起,並無法明確判認。
而系爭火災發生之日,被告曾景崧非最後離開之人,是否有人在倉庫裡面造成火種之產生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曾景崧實無法得知,亦絕對非被告曾景崧所造成。
又系爭B 倉庫之後側(即南端)皆無窗戶,也無入口,入口之鐵捲門於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施工時,亦為關閉之狀態,實難以想像火花如何能穿越鐵捲門進入系爭B 倉庫內。
再者,系爭B 倉庫內部係有電源,因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否與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施工過程中不慎引起,並無法明確判認,則不應逕行歸責於被告曾景崧等2 人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明宏則以:被告曾景崧等2 人切割鐵皮時雖可能會有些許火花產生,惟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係做水槽旁邊之修補,且該水槽係密閉式,故不可能會有火花濺到下面之倉庫內,且該工程之施作內容,並未使用電焊,僅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鐵皮,而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現場模擬之結果,無論係以砂輪機切割鐵皮時,抑或是點燃香煙方式,均無法使在該屋頂下方堆置之紙箱引燃,因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否與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施工過程中不慎引起,並無法明確判認,不應逕行歸責於被告曾景崧等2 人。
又系爭火災發生之日,被告曾景崧等2 人非最後離開之人,是否有人在倉庫裡面造成火種之產生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曾景崧等2 人實無法得知,倘被告曾景崧等2人離開時有因施工不慎遺留火種,依一般正常人之視覺或味覺皆應有辦法察覺,實難一概不明究理歸咎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曾景崧等2 人之過失所致。
再者,原告應就系爭火災當時存放於系爭D 倉庫之物品品項及數量究竟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統祥公司承租系爭D 倉庫寄託貨物,約定承租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止(詳原證一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至13 頁)。
(二)被告統祥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委由大景工業社(即曾景崧)承攬系爭B 、C 倉庫之修繕,由曾景崧等2 人進行施作,嗣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系爭B 倉庫起火,延燒至系爭D 倉庫;
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火災原因「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詳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38 號影卷第32至37頁)。
(三)被告曾景崧、沈明宏因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8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於102 年3 月8 日係在系爭B 、C 倉庫交界處屋頂上使用砂輪機,並未進入系爭B 倉庫內部施工,當時修繕漏水之方式係將系爭B 、C 倉庫交界處排水槽上方之屋頂鐵皮稍微切開,俾得清除水槽中淤積物以改善淤積、漏水狀況(但並非與排水槽邊緣完全切齊)(水槽、鐵皮、切割位置示意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其所述施工方式、切割程度,核與證人徐玉明所證:要將浪板(即鐵皮)切割,手才能伸進水槽修補,兩邊鐵皮一開始在水槽上方,比較密合,每次修漏如有必要就切一部分,密合部分空隙就會愈來愈大,但仍在水槽範圍內,修漏時使用砂輪機只有在水槽上方切割鐵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38 號卷第192 頁),及其所繪製之修繕示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38 號卷第194 頁)相符,亦與被告徐玉棋所述系爭B 、C 倉庫屋頂及其交界處排水槽之樣式相吻合(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38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35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施工位置即系爭B 、 C倉庫屋頂交界處之排水槽上方,與系爭B 倉庫內部之天花板、牆壁間存有空隙,故即令被告曾景崧等2 人使用砂輪機切割時產生火花、鐵屑,有無可能穿越鐵皮屋頂、掉落至系爭B 倉庫內部致引燃貨物,實有疑義。
2、系爭火災現場照片為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所拍攝系爭B、 C 倉庫屋頂鐵皮之局部狀況,可得知火災後鐵皮邊緣及排水溝槽均有火灼後之焦黑痕跡,鐵皮更有翹起、變形而與排水槽邊緣未能完全服貼之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8 號卷第241 頁、第242 頁),則系爭B 、C 倉庫屋頂鐵皮因遭火融已有坍塌、毀損、變形、位移之情,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曾景崧等2 人切割B 、C 倉庫屋頂鐵皮之狀況;
又依系爭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火災現場地面所遺留之鐵皮均呈細長狀,已難認被告曾景崧等2 人大幅切割、縮減屋頂鐵皮寬度至與排水槽邊緣齊平,自未能因系爭火災現場遺有細長條狀之切割後剩餘鐵皮,即遽認被告曾景崧等2 人將屋頂鐵皮切割至與排水槽邊緣齊平;
且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加註之說明略以:系爭B 、C 倉庫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系爭B 倉庫屋頂留有砂輪機切割刀盤等工具、系爭C 倉庫與D倉庫東側空地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桶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38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僅係客觀敘述系爭火災發生後,各項物品之狀況、位置,自未能據以認定上開2 人有何切割鐵皮至與排水槽緣齊平,而與倉庫內部形成許多縫隙之情。
3、復審酌被告統祥公司係因系爭B 倉庫屋頂漏水,始委由被告曾景崧等2 人在屋頂上施工修繕,則被告曾景崧等2 人如將屋頂鐵皮浪板切割縮減至與排水槽邊緣齊平位置,導致與倉庫內部形成許多縫隙,將使B 、C 倉庫漏水更加嚴重,有無可能以此方式修補漏水,尤滋疑義。
從而,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於屋頂上使用砂輪機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系爭B 倉庫內部、引燃其內貨物致發生系爭火災一事,尚屬有疑。
4、況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在系爭建物模擬砂輪機切割鐵皮情形如下:「①從屋頂上方切割鐵皮,僅見有局部火花,火花約有數公分。
②模擬鐵皮位於下方處(即將模擬之鐵皮,以上方為泡棉,下方為鐵皮)切割情形,見有較大之火花,但火花噴射距離約有10公分左右。
③模擬切割水槽上方之鐵皮,僅有局部火花。
④模擬切割水槽上方之鐵皮,鉚釘處,見有較大火花飛濺,距離約為10幾公分。
⑤模擬切割鐵皮放置在紙箱1 公尺多處,僅見有局部火花,火花無法觸及紙箱。
⑥模擬切割鐵皮放置在紙箱上,僅見有火花及煙,紙箱未燃燒。
⑦以點燃之香煙分別放置在泡棉、塑膠膜(即紙箱之保護膜)及紙箱上,均無法完全燃燒。」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4 頁);
另被告曾景崧自行測試砂輪機切割之火花引燃效果,分別將紙板、保麗龍、澆灌汽油之紙板、澆灌汽油之紙板連同保麗龍4 項物品,置放於正在切割鐵皮之砂輪機後方約50公分處,使砂輪機切割之火花直接噴濺於上開4 項物品,模擬結果上開4 項物品皆無任何冒煙、燒焦、起火情形發生,有光碟及模擬測試結果可徵(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38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頁),實難認使用砂輪機時產生之火花,可輕易使於近距離接觸之物品燃燒。
5、又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同)消防局以102 年11月12日桃消調字第1021318664號函檢送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卷一第55至第132 頁),固記載:勘查現場發現「B 倉庫西側鐵捲門處地板有砂輪機、電鋸、電鑽及施工工具,鐵捲門外側處有1 條垂吊於B 倉庫鐵皮屋頂之延長線,該條延長線經徐玉棋指認係供屋頂防漏工程所需電力」、「B 倉庫. . 與C 倉庫. . 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B 倉庫. . 塌陷鐵皮屋頂遺留有砂輪機切割刀盤、矽利康填補工具;
C 倉庫. . 塌陷鐵皮屋頂亦遺留有矽利康填補工具及石棉膠桶」、「C 倉庫. .與D 倉庫. . 東側空地處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桶」,並依據上開狀況,及徐玉棋、楊金進、曾宏富、廖國君、沈明宏、曾景崧陳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有於屋頂以砂輪機施工之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反面),惟災後物品或施工用具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況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卓文通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偵查案件(被告為徐玉明、徐玉棋)中到庭稱:起火地點是在B 棟東側南方處,起火原因排除電線走火、縱火、菸蒂引火;
經排除其他引火原因的可能性後,認為是遺留火種引火. . 沈明宏跟曾景崧二人在施工情形中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最大、因為在這二人施工完畢後,離開現場不久即發生火災,在該二人離開至發生火災之間沒有查覺有其他人進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點是在B 棟倉庫,倉庫內部沒有施工、作業,內部也沒有電源、電器,所以電器因素引火可能性首先被排除,同時也排除電線或電器維修不當而造成失火的可能性,也就是管理倉庫者並沒有引起本件火災的可能性,因為倉庫內部沒有引火的可能,所以火種是由外部引入內部,而案發時及案發前只有沈、曾二人在B 、C 棟之間在施作屋頂排水溝之工程,因為該排水溝工程有切割屋頂鐵片的動作,施工中會有火花,所以本件有可能是切割工程中產生火花,一般這種切割的火花不會噴濺,但可能環境中有風力或其他因素使得工程火花從室外進入室內,這是我們研判發生本件火災的原因,我們鑑定的方式是排除不可能的原因,剩下的是可能的原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影卷第16至18頁)。
足認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之鑑定,係於未能查得其他人、事、物進入系爭B 倉庫引火或自外部引火至系爭B 倉庫之情形下,認為以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於屋頂使用砂輪機切割,火花自外部引火進入系爭B 倉庫室內,為系爭火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洵屬因未能查得其他引火因素所為之「推論」,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於外部使用砂輪機產生之火花、鐵屑,有無可能進入系爭B 倉庫內部,甚至引燃系爭B 倉庫內之貨物,實有可疑;
況證人卓文通於上開偵查案件程序所為上開陳述,併表示:一般而言砂輪機切割的火花不會噴濺,但可能環境中有風力或其他因素使得工程火花從室外進入室內等語,堪認消防局關於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曾景崧等2 人使用砂輪機所致之「推論」,尚須配合足使火花自室外進入室內之風力或其他其他因素始可能成立;
參以內政部消防署曾以103 年5 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193號函就系爭火災表示意見略以:「二、經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相關文獻資料(新火災調查教本),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可達1,200 至1,700 ℃,然而其熱量較小,故無法即時引燃可燃物,若有適當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則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三、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高,而其是否引發火災亦須視其顆粒大小、噴濺範圍、切割持續時間、冷卻時間及可燃物之材質、蓄熱環境等而定。」
(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卷二第19頁),可徵砂輪機通常使用下產生之火花,因熱量較小,並不易致燃,須搭配適當可燃物及蓄熱條件始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而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於戶外(屋頂上)使用砂輪機切割產生之火花、鐵屑有無可能掉落至系爭B倉庫室內,進而引燃系爭B 倉庫內之貨物等情,非無疑義,益徵上開「推論」與砂輪機之通常使用結果不符,自未能因消防局未能查得其他起火原因,則逕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曾景崧等2 人使用砂輪機之行為所致,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理由亦認如砂輪機產生之火花未與可燃物直接接觸,其致燃可能性甚低,而本件施工地點與系爭貨物間尚有屋頂鐵皮或排水槽相隔,屋頂鐵皮及排水槽復非直接引燃之物品,顯已有相當之安全物理間隔,自難認被告曾景崧等2 人使用砂輪機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被告曾景崧等2 人於施工過程之過失所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待其證明後,倘就損害數額確有舉證困難,法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數額。
惟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進貨單據主張受有損失,惟尚難僅憑上開單據內容,即遽認系爭火災時這些物品仍係置於系爭D 倉庫內而遭焚燬,且依證人即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廖森桂證述: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至現場;
無法確認原告當初購買的布料是否均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
證人即群鉅公司會計人員賴歆宇證述:系爭火災發生後有至現場;
無法清點原告當初購買的布料;
當初原告購買布料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
證人即永聯合新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張三菱證述: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至現場,惟係以目視、未清點,且當初原告購買布料時未開立統一發票、有把布料寄放在伊倉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
證人即聯喬公司負責人郭東陵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燒掉的布料有無你們公司的布料)無法確定(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等語;
證人即綺麗公司會計人員張博崴證述:無法判斷賣給原告之布料是否還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
證人即唯聖紡織公司副總經理高智暉證述:無法判斷賣給原告之布料是否還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
證人即佳冠碎布行負責人葉唐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而經原告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原告向該等公司所購買之布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於系爭D 倉庫內而遭燒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
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統祥公司為系爭B 倉庫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而未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系爭B 倉庫起火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D 倉庫,原告因此受有存放系爭D 倉庫之布料被燒毀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統祥公司及該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玉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並未指明及舉證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就本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系爭B倉庫,其設置或保管本身有何缺失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情事,且原告係因系爭火災發生延燒至系爭D 倉庫而主張受有損害,故其權利受損害係因系爭火災發生所致,自與本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系爭B 倉庫之設置或保管無關;
況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排除電線走火,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景崧等2 人所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為「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
,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具體陳明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有何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且查,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委由承攬人施工,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統祥公司、徐玉棋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無據。
(六)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4條固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統祥公司僱用被告曾景崧等2 人進行倉庫修繕工作時有過失所致,被告統祥公司自應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曾景崧等2 人所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定被告統祥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統祥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89條、第423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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