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18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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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8,518元,及自民國103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3,000元或等值之兆豐國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2日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9.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前經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依判決
  11. (一)原告於101年5月2日與國泰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台通光電
  12. (二)絃瑞公司之廠房曾於101年7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
  13. (三)系爭火災發生時,蔡境庭為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
  14. (四)台通光電公司因系爭火災向原告及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15. (五)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16.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東側,
  17.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18. (二)經查,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
  19. (三)被告雖辯稱依吳鳳大學結案報告係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
  20. (三)承上,原告既已證明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21.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23. 六、假執行之宣告: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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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告 蔡境庭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 萬8,518 元,及自民國10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3,000 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 萬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正德,迄未承受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裁定命梁正德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5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210第00000000號),保險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7,715 萬元(伊與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比例各50% ),保險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之一所在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0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均稱改制後地址),嗣因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並與被告蔡境庭、呂秋育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1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迅速延燒台通光電公司,致台通光電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燒燬受損,並經伊依保險契約理賠台通光電公司201 萬8,518 元。

又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絃瑞公司東側廠房,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依其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有相當危險性,應可認屬民法第191條之3 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絃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蔡境庭係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係董事及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其等對於絃瑞公司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絃瑞公司既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並利用系爭廠房堆放易燃物品,從事危險事業以獲取利益,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火災,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暨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01 萬8,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前經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經該校出具之結案報告書(下稱吳鳳大學結案報告)認定本件起火位置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交界處,並不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而延燒至系爭廠房,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屬不明,自不能強令其等負賠償責任。

再者,絃瑞公司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所營項目概屬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業或國際貿易業,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指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者,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該條規範,絃瑞公司既無須對系爭火災負責,則絃瑞公司之負責人即蔡境庭、呂秋育亦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與國泰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台通光電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210第00000000號),保險總金額2 億7,715 萬元(原告與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比例各50% ),保險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止。

(二)絃瑞公司之廠房曾於101 年7 月8 日發生系爭火災。

(三)系爭火災發生時,蔡境庭為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

(四)台通光電公司因系爭火災向原告及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原告及國泰保險公司於扣除自負額後給付台通光電公司403 萬7,035 元。

(五)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絃瑞公司及蔡境庭應就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台通光電公司201萬8,518 元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勁錸公司及蔡境庭亦已收受。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東側,而絃瑞公司經營之事業具相當危險性,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又蔡境庭係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係董事及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其等對於絃瑞公司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被告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未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肇致系爭火災發生,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 所明定。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 、Acetone )、脂類(EAC 、BAC )、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係屬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等情,已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192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復有絃瑞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309 頁至第363 頁),又絃瑞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絃瑞公司之FRP 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絃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絃瑞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絃瑞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絃瑞公司,絃瑞公司乃自100 年1 月份開始清運約100 車次,每車次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 年3 月份,絃瑞公司共運回約4,881 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絃瑞公司內,復於系爭廠房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因絃瑞公司FRP 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4,881 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並存放有機溶劑,絃瑞公司系爭廠房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即各1 公秉)等情,已為呂秋育及證人即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所自陳等情,有談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49 頁至第155 頁),堪認絃瑞公司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乃就具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質進行回收、再利用,且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內貯存大量易燃物品,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已證明絃瑞公司為該條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系爭火災即在絃瑞公司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應由絃瑞公司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依吳鳳大學結案報告係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廠房與星誼公司交界處,故無法排除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系爭廠房之可能性,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引火源均屬不明,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依系爭火災現場目擊證人即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派駐在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志賢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在系爭廠房前側警衛室值班,伊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後去查看,離火點約有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 公尺,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伊始知火災發生等語,並指證最先發現起火處在系爭廠房東側處(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41 頁、第143 頁;

影卷三第189 頁),嗣林志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起火點係絃瑞公司工廠內,就如消防局鑑定書第2 頁所畫紅色圈圈處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46頁;

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第107 頁反面)。

2、另證人即星誼公司之警衛姚春海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星誼公司守衛室,伊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系爭廠房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伊即以星誼公司地址撥打119 報案,並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伊僅能確定火是在系爭廠房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後才聽到爆炸聲,星誼工廠的玻璃也遭震破,之後系爭廠房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炸到星誼公司屋頂而燃燒,起初星誼公司廠內完全沒有火,係爆炸後才被波及,伊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系爭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核與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確認星誼公司屋頂有系爭廠房爆出之桶槽等情相符(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三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參以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係絃瑞公司廠內起火延燒到星誼公司,伊可以確定係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等語(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3、又證人即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員工林建志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顯傑公司3 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伊往窗外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伊知道發生火災,馬上撥打手機112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 樓宿舍同事避難,伊又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另同公司員工簡志偉亦證稱:伊當時係顯傑公司3 樓宿舍睡覺,伊聽到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後,伊就幫忙呼叫在睡覺的同事起床,嗣伊旋即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嗣簡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可以確定係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伊看到的起火點就是消防局鑑定書第2 頁所畫紅色圈圈處(即系爭廠房東側)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46頁),另林建志於高等法院亦證稱:伊肯認火災當天係先聽到類似放鞭炮的爆炸聲後才從窗戶往外看,在系爭廠房東側北端看到火光,火還沒有燒得很大等語(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59頁反面)。

4、證人絃瑞公司員工沙哇及蘇波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均證稱:伊等當時在絃瑞公司一廠休息,接獲通知說公司二廠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就立刻趕往二廠查看,當抵達時現場火勢十分猛烈,伊等無法靠近,就在二廠外協助搶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系爭廠房廠東側北端處燃燒(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三第191 頁)。

5、而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係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伊到現場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判斷起火處,需依現場燃燒強弱以及目擊證人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證詞來確認起火處位置,亦即起火點係在絃瑞公司東側處,而本件燒損最嚴重的係絃瑞公司,雅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雖燒損嚴重,但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倘係雅星公司延燒到絃瑞公司,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係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系爭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為證詞可信度很高,而伊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可以確定火流係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影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反面)。

6、復經桃園市消防局實地勘查絃瑞公司周遭受災公司之燒損情形,發現均以靠近系爭廠房之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自系爭廠房向各受災公司延燒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又系爭廠房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系爭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廠房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系爭廠房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之情(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指證結果,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之火流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且起火位置在系爭廠房東側,有桃園市消防局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9 月6 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函可佐(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一第108 頁),準此,本院認前開消防局鑑定書損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應為可採。

7、被告雖抗辯桃園市消防局雖認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東側,然該處存放之化學物質為碳化矽,該物質於火災當時之情況下無法燃燒云云,雖據其另案提出碳化矽之安全資料表為證(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第144 頁至第150 頁),惟呂秋育及證人黃崇軒在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均已陳稱系爭廠房內53加侖桶中係存放碳化矽泥,而非純的碳化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影卷一第150 頁至第154 頁),參以證人桃園市消防局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純的碳化矽係粉末狀,化性是穩定的,但系爭火災現場的係泥狀碳化矽,不是純的物質狀態,泥狀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等語(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第128 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東側所貯藏之泥狀碳化矽,實有可能因其內之雜質而起火燃燒,是被告以此質疑桃園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對起火點之鑑定結論云云,尚無足採。

8、至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雖以系爭火災相關受災公司之保全發報紀錄、相關目擊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筆錄內容、姚春海之證詞等筆錄跡證及機械跡證,依時間先後順序,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云云,惟高等法院另案依吳鳳大學請求函詢各受災戶之保全公司調閱火災當日之保全動作紀錄及當時該廠房之保全平面系統配置圖,供吳鳳大學參考(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22頁至23頁),然為絃瑞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昌隆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62頁至第144 頁),可見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之結論,係在缺漏絃瑞公司本身保全發報紀錄之情況下作成,所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其徒以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先後順序推論起火點乙節,即有可議。

又姚春海固於高等法院另案證稱:當天係休息日,星誼公司沒有上班,所有的機器都沒有開,電源總開關是關著,星誼公司靠近絃瑞公司的部分是生產地磚釉料,這不是易燃物品,另一邊倉庫是生產馬達的,也休息沒有用電,火災發生時伊本來在警衛室,但星誼公司的保全系統發警報,伊按照平常作業程序,將倉庫的保全設定解除,把鐵門打開進去查看,遠遠的就看到星誼公司和絃瑞公司以鐵絲網相隔的地方火燒得很大了,燒到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線路等語,並當庭在圖面上標示火光處係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58頁),然其此部分證詞,與其在火災發生8 日後(即101年7 月16日)在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及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證詞(詳如前述),均有出入,則姚春海於系爭火災發生將近4 年後在所為之證詞,是否較諸其在接受桃園市消防局及檢察官偵查所為證詞可信,不無有疑。

復依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火災發生後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之照片(見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第41頁),星誼公司釉藥倉庫臨絃瑞公司側之窗戶位置甚高,顯高於一般成人視線平視之高度,則姚春海進入倉庫內部後能否自該倉庫臨絃瑞公司之窗戶清楚看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之鐵絲網處已燃起大火,亦屬有疑,參以星誼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後,建置該系統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而伊當日狀況統計表所載:「桃園縣○○鄉○○○路00號1 樓7/8 01:26 S-T 4"01:28管制電入警衛不確定要查看,即派01:32 抵達(2 公里)回報火災,消防隊已通知,幹部處理回報,大同一路星誼隔壁(非保全客戶)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且持續爆炸中,波及源遠街及建國路一帶,因火勢無法控制,人員無法進入查看,目前先報此間客戶其餘待後續,有信號之客戶17家均通知聯絡人告知,案待後續處理」(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四第109 頁反面),可見中興保全公司到場人員之現場觀察亦認火勢係由星誼公司隔壁之絃瑞公司引起,是姚春海前開證稱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後看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以鐵絲網交界處已生大火云云,自難採憑,則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援引姚春海前開證詞,進而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不排除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據此抗辯起火點應位在星誼公司再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三)承上,原告既已證明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原告因絃瑞公司在工作或活動中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且依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系爭廠房,亦無從推翻系爭火災係因絃瑞公司所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自應由絃瑞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提出下列事證,抗辯其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雖經桃園市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 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乙節,有該局103 年3月6 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3 年3 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所附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佐(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130 頁至第134 頁),惟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1 年7 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已距前開消防檢查之日已超過7 個月,則前開消防檢查結果,尚不足作為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

再者,觀諸絃瑞公司在101 年1 至7 月間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之紀錄(見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可知絃瑞公司在101 年3 、4月間迭因其他固定污染源之污染類別遭民眾陳情,而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稽查結果屢為勸導改善,同年3 至7 月間另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類別經該局派員巡查,結果亦屢為勸導改善等情,則依前開稽查紀錄以觀,實難認絃瑞公司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之稽查。

至絃瑞公司雖在系爭火災發生前3 日之101 年7 月5 日,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到場巡查時未被發現有污染現象,然該日為絃瑞公司工廠評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係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並以攜帶型光學離子偵測儀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作成無污染現象之結論,此觀卷附之現場稽查紀錄即明(見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影卷二第76頁),可知當日環保局所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廠區內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與其是否妥善儲存管理及維護有機廢溶劑化學物質無關,絃瑞公司尚難執此予以免責,況絃瑞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對於上開法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尤難僅執行政機關之監督管理行為而卸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東側,且絃瑞公司係經營回收有機溶劑之業者,系爭廠房存放大量易燃性之化學物質,屬於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非由於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所致,及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絃瑞公司對於台通光電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蔡境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絃瑞公司董事長,負責巡視系爭廠房及處理修繕問題,呂秋育則係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堪認其等均係經營絃瑞公司之人,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為危險事業之經營者,本應注意其等為民法第191條之3 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如此為之,應認其等就系爭火災致台通光電公司所生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絃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台通光電公司分別向原告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已因系爭火災理賠台通光電公司保險金201 萬8,518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 萬8,518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暨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 萬8,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調查本件火災起火處為何部分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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