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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林榮陞
被 上訴人 梁毓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附表中之不動產總值為7,091,675 元【土地部分:177.68㎡34,000元/ ㎡6171/10000(應有部分)+60.20 ㎡34,000元/ ㎡1/1 (應有部分)=5,774,775 元;
房屋部分:28號房屋課稅現值721,600 元、23號房屋課稅現值595,300 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扣除附表編號3 房屋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不併入計算外,核定為10,870,075元(計算式:7,091,675 -721,600 +4,500,000 =10,870,0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74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8,617元,尚不足39,127元。
復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4,449,575 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77.68㎡34,000元/ ㎡6171/10000(應有部分)=3,727,975 ;
28號房屋課稅現值721,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
綜上合計,本件應徵訴訟費用106,709 元(39,127+67,582=106,709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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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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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地│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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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大溪區 │仁善 │509-41 │空│177.68 │617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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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桃園市│大溪區 │仁善 │509-28 │白│60.2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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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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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460 │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八│仁善段509-41 │總面積:280.66 │ 全部 │ │
│ │ │街158巷28號 │ │ │ │ │
├─┼───┼─────────┼───────┼────────┼─────┼──┤
│04│3449 │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八│仁善509-28 │總面積:220.53 │ 全部 │ │
│ │ │街158巷2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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