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252,2016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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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姜義弘
被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被 告 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廠房、圍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41 號裁定暫以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96.7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436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239 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9,711元。

嗣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確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63.3 4平方公尺(計算式:24.93+38.41 =63.34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1,076 元(計算式:63.34×19,436=1,231,0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僅徵收裁判費13,276元,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6,435 元(計算式:19,711元-13,276=6,435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退還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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