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3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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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華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俊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曾世澤變更為曾俊義,茲據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分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94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04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面積110.8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如附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外、面積64.9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外、面積64.94 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內、面積110.81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面積110.8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如附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外、面積64.9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94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內、面積110.81平方公尺,係被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自76年間購買,作為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沒有限定特定對象通行,被告未占有使用,且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於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175.75平方公尺,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二)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175.75平方公尺,是否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外、面積64.94 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內、面積110.81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固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外、面積64.94 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內、面積110.81平方公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函、肯盛股份有限公司函、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8 至15、105 至106 頁)。

惟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籍圖謄本僅能標示系爭土地位置,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函、肯盛股份有限公司函僅能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源有所爭執,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復觀諸現場照片3 張,至多僅能推論系爭土地有設置花圃、樹木等地上物之情形,難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設置,要認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

此外,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內、面積110.81平方公尺,現況為公所養護之AC鋪面道路,且未有限定特定對象通行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核與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現場勘驗:972 巷進入後左側有鐵皮屋地上物及停車場,右側民宅門牌為50-1、50-2號,左側部分還有一個段界的柏油道路可以通往其他社區,民宅後方有停車場,直走到底為高爾夫球場入口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咸認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在972 巷位置以內、面積110.81平方公尺之事實明確。

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175.75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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