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4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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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傅鈺婕
傅毓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吳垂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傅鈺婕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傅毓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1,53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1,185,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徵得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於減速接近桃園縣平鎮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因下過雨,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由左側文化街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傅鈺婕請求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8,63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傅毓珍請求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8,093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1,53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1,185,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於減速接近桃園縣平鎮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因下過雨,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由左側文化街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等語,有壢新醫院102 年6 月19日、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48號卷第4 至5 、34至37、53至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傅毓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原告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傅鈺婕、傅毓珍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傅鈺婕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壢新醫院102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 、7 頁)。

然查,原告傅鈺婕車禍當時每月月薪雖為30,000元,然實際因車禍病假在家休養期間僅自102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8日,合計16日等情,業經昕陽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000元(計算式:30,000元×16日/30 日)。

(2)原告傅毓珍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壢新醫院102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成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 、6 頁),且原告傅毓珍車禍當時每月月薪為19,200元,實際因車禍請假日數已逾3 個月等情,業經成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足認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0,160元(計算式:19,200元×94日/30 日,)。

據此,原告傅毓珍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等語,自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傅鈺婕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8,636 元,原告傅毓珍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8,093 元等語。

惟查,壢新醫院102 年6 月20日、102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病人於102 年6 月12日急診求治,6 月12日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6 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出院後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3 個月,需人照顧30日」、「病人於102 年6 月12日急診求治並行縫合處置,6 月12日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6 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出院後須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3 個月,需人照顧30日」等語,難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原告傅毓珍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且均住院9 日,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被告主觀之故意所為,再參以原告傅鈺婕為學士畢業,102年度所得資料4 筆,給付總額369,330 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原告傅毓珍為四技進修部在學,102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229,140 元,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14,5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102 年度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264,119 元,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0 元,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傅鈺婕、傅毓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顯然過鉅,各以150,000 元始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陳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桃園縣平鎮市文化街,由民族路往中壢市壢新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街與復旦路口處,未注意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與復旦路往環南路之來車相較,屬左方車輛,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復旦路往環南路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亦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770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之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據此,本院衡量原告之使用人與被告違規情節高低及肇事責任歸屬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 之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40% 之責任,是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40%。

(四)承上所言,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考量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僅須負擔50% 之責任,且原告尚未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傅鈺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6,400元【計算式:(16,000元+150,000 元)×40% 】,原告傅毓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40元【計算式:(57,600元+150,000 元)×40%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傅鈺婕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原告傅毓珍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0 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考量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僅須負擔40% 之責任,且原告尚未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傅鈺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6,400元,,原告傅毓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4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鈺婕66,400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毓珍83,040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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