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591,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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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維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許竹君
被 告 沅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煌亮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至3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於桃園市境內運送貨物數批,原告業已全數交貨完畢,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1,556 元(含稅),詎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運費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62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5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 至3 月期間,將與訴外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就蘆竹所之貨物運送委由原告承攬運送。

然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裝載貨物車廂未妥善關閉,致被告委由其運送之貨物毀損,經宅配通公司及貨主即訴外人安麗公司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清點損失後,被告因而遭宅配通公司自102 年6 月所給付之運費中扣款168,615 元,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不予爭執,僅以遭宅配通公司扣款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至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被告共積欠原告運費合計為1,151,556 元一節,應屬有據。

再查,原告因運送上之過失造成安麗公司受有貨損,被告因而遭宅配通公司自102 年6 月所給付之運費中扣款168,615 元等情,有宅配通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原告對被告所為168,615 元之抵銷抗辯亦不予爭執,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941 元(計算式:1,151,556 -168,615 =982,941 )之運費,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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