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88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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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劉維智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當庭主張更正聲明為:6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環區西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900 元(包含材料費16萬7700元及工資24萬32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8萬36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9 萬元,共計68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計68萬45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車相撞係因兩造行車均未注意且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有60﹪之過失、原告有40﹪之過失比例,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之車價減損之損失、不能營業之損失、修復費用均過高等語,茲分別敘述如下: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萬900 元(包含材料費16萬7700元及工資24萬32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估價單估價過高,且系爭車輛係97年3月出廠,依汽車銷售實務計算,系爭事故於102 年9 月5 日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屬5年折舊之中古車,須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8萬3600元部分:依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維修天數僅需30天,且每日之租金收入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因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 萬6000元(1200元×30日=3 萬6000元)。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9 萬元部分:因系爭車輛仍在使用中,並無買賣,自無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環區西路口時,撞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毀損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業據被告否認,自負有就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惟查,參照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小客車租賃公司),而非原告。

再參照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知蓮花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為劉維仁,亦非原告。

因原告並非車主,自未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及修復費用之損失。

又因原告與蓮花小客車租賃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上主體,亦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綜上可知,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修復費用等損失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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