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8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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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呂芳堅、翁林宏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四
  5. (二)被告江長釗又承前犯意,自行於103年1月下旬,先後前往
  6. (三)賴永昇係呂芳堅之司機,吳振枝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
  7. (四)徐登輝則於103年1月下突,先後前往在該次石門農田水利
  8. (五)羅格威係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工作站之技工,亦係呂芳堅之
  9.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七)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而此種損害
  11. (八)並聲明:
  12. 二、被告江長釗、楊中平、孫瓊芳、賴永昇、吳振枝、徐登輝、
  13. (一)被告雖因涉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賄選乙事,遭台灣桃園
  14.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需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5. (三)次按原告主張其受有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
  16. 三、被告楊中平另以: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二)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19.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20. (四)再按原告主張受有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
  21.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致原告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
  24. (二)次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規定及第38條之1之規定
  25. (三)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7.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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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傅國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楊中平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江長釗
被 告 孫瓊芳
賴永昇
吳振枝
徐登輝
羅格威
許玥雲
余遠椿
姜海源
姜禮有
王勝訓
李文科
邱鳳源
沈建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育如
江正義
張清財
彭新溪
謝宏鈿
王朝庚
鄧舒仁
沈賢旗
邱瑞祥
周武欽
袁芳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呂芳堅、翁林宏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選舉候選人,且經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於103年4月23日公告當選,此有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3 年3 月24日石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然訴外人呂芳堅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長選舉候選人之一,其為求順利當選,竟透過其司機賴永昇、及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多名工作站站長、小組長、技工等人以每人1 萬元,在農曆年前共行賄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有選舉權之人,以進行綁樁。

其事實經過情形,如下:(一)緣被告江長釗係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之技工,被告孫瓊芳係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站長,被告楊中平係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技工,3 人均為第4 屆農田水利會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候選人呂芳堅之支持者,許玥雲、余遠椿、姜海源、姜禮有則係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小組長,在上述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詎江長釗、孫瓊芳、楊中平為謀幫助呂芳堅順利當選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共同基於對於有該次水利會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江長釗出資新台幣(下同)14萬元交付與楊中平,再由孫瓊芳、楊中平於103 年1 月下旬,共同前往在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有選舉權之石門農田水利會過嶺工作站之小組長許玥雲、余遠椿、姜海源、姜禮有以及翁仁三、余遠材、彭友奎、梁吉郎、許有傳、黃新增、江德勇、陳隆茂、劉邦權、溫福明等14人之家中,分別將1 萬元以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品交付上述14名小組長,約以在會長選舉時支持呂芳堅,許玥雲、余遠椿、姜海源、姜禮有、翁仁三、余遠材、彭友奎、梁吉郎、許有傳、黃新增等10人亦各自有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述1 萬元,江德勇、陳隆茂、劉邦權、溫福明等4 人則當場拒收上述1 萬元賄款或於事後歸還予楊中平。

(二)被告江長釗又承前犯意,自行於103 年1 月下旬,先後前往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之小組長黃成鈺、鄭石明、吳增郎與黎鎮鋒、梁日泉、古成基、宋洪任、蕭梅蘭、傅淋端、粱維鑑、葉國琳、邱創連、徐榮保、劉復龍等14人家中,分別交付1 萬元與呂芳堅之競選文宣品予上述14位在石門農田水會會長選舉中有選舉權之人,約以在會長選舉時支持呂芳堅,而黃成鈺、鄭石明、吳增郎亦各自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述1 萬元,黎鎮鋒、梁日泉、古成基、宋洪任、蕭梅蘭、傅淋端、粱維鑑、葉國琳、邱創連、徐榮保、劉復龍等11人則當場拒收該1萬元之賄款或於事後歸還予江長釗。

(三)賴永昇係呂芳堅之司機,吳振枝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技工,徐登輝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崗工作站之巡水員,均為呂芳堅之支持者;

王勝訓、李文科、邱鳳源、沈建國、江正義、張清財均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小組長,彭新溪、謝宏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則均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崗工作站之小組長,上述小姐長在前開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均為有選舉權之人,詎賴永昇、吳振枝、徐登輝為謀幫助呂芳堅順利當選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共同基於對於上述水利會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永昇分別交付20萬元、15萬元予吳振枝、徐登輝,再由吳振枝於103 年1 月下旬,先後前往在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有選舉權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之小組長王勝訓、李文科、沈建國、邱鳳源、江正義、張清財以呂芳衛、黃教祝、鍾照芳、王文福、蕭邱欉、邱建能、邱顯益、呂理文、邱文謙、游源彬、邱永發、謝泰平、邱清江、呂清波(以上1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等20人家中,分別將1 萬元以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品交付上述20名小組長,約以在會長選舉時支持呂芳堅,而王勝訓、李文科、沈建國、邱鳳源、江正義、江正義、呂芳衛、黃教祝、鍾照芳、王文福、蕭邱欉、邱建能、邱顯益、呂理文、邱文謙、游源彬、邱永發、謝泰平、邱清江、呂清波等20人亦各自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述1 萬元。

(四)徐登輝則於103 年1 月下突,先後前往在該次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有選舉權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崗工作站之小組長彭新溪、謝宏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以及鄧經史、鄭紹榮、謝維鉊(以上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古瑞昌、徐建明、邱逢欽、王文達、許燈昌(以上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15人住處,將1 萬元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品交付予上述15人,約以在會長選舉時支持呂芳堅,而彭新溪、謝宏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鄧經史、鄭紹榮、謝維鉊等10人亦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述1 萬元,古瑞昌、徐建明、邱逢欽、王文達、許燈昌等5 人則當場拒收該筆1 萬元之賄款或於事後歸還予徐燈輝。

(五)羅格威係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工作站之技工,亦係呂芳堅之支持者,袁芳祿則係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工作站之小組長且在前揭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為有選舉權之人,詎羅格威為謀幫助呂芳堅當選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基於對於上述水利會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 月下旬,先後前往在上述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中有選舉權之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工作享之小組長袁芳祿以及鍾杜榮、鍾沅宏、曾茂傳、黃炎成、鄧仁針、王派枝(以上6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善忠、吳祥龍、陳章萬、王年雲、王興郁、游守裁(以上6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13人住處,分別將1 萬元以及呂芳堅之競選文宣品交付上述13名小組長,約以在會長選舉時支持呂芳堅,而袁芳祿、鍾杜榮、鍾沅宏、曾茂傳、黃炎成、鄧仁針等6 人亦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述1 萬元,吳善忠、吳祥龍、陳章萬、王年雲、王興郁、游守裁等7 人則當場拒收該筆1 萬元之賄款或於事後歸還予羅格威。

上揭被告等人之賄賂情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 號、第5 號案件提起公訴。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

查:1、原告傅國雲係台北工專畢業,及取得美國諾斯洛普大學理工碩士,且學成回國後,並擔任過石門農田水利會工程師、石門農田水利會第4 屆及第5 屆會長、水利處處長及正工程司等職務,於103 年3 月24日參選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告學經歷豐富,其參選此選舉,原本勝券在握,惟原告之競爭對手訴外人呂芳堅為求得勝選而不擇手段,除由其司機及被告賴永昇、其人馬即被告江長釗、楊中平等人進行賄賂外,並對外放話不實指控原告以興訟、檢舉手段,迫使檢調約談小組長,企圖以司法干預選舉,或藉由石門農田水利會短寄7706份投票通知單,企圖影響選情。

2、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查本案被告江長釗、楊中平、孫瓊芳、賴永昇、吳振枝、徐登輝、羅格威所為,均係觸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投票行賄罪嫌,且被告江長釗、楊中平、孫瓊芳、賴永昇、吳振枝、徐登輝、羅格威間,明知其行賄行為有損害原告傅國雲之權益,而被告許玥雲、余遠椿、姜海源、姜禮有、王勝訓、李文科、邱鳳源、沈建國、江正義、張清財、彭新溪、謝洪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袁芳祿等人亦知悉其收賄,並依期約投票予呂芳堅,影響選舉公正,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其等卻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3、被告等前開行為,影響選民之自由意志,實足影響選舉之結果,而該次投摽結果,原告亦以4965票之差落敗,有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長選舉候選人投(開)票所得票統計表資料可憑,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昭然若揭,並致原告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受損。

4、被告前開行為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原告可依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可知前開選罷法規定除保障選舉之公平競爭外,亦保障候選人不受他人賄選行為影響,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至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以下所規範賄選刑責所侵犯者雖為保護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但選罷法已超越刑法,由候選人可、依前開選罷法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非如刑法僅有告發權,即可知前開選罷法規定同時兼具保護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之功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而此種損害屬民法第195條所列之非財產上損害,然因被告等非候選人,無法對其等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亦即無法對其等前開違法行為要求回復原狀,但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

至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選舉支出為賠償額,然原告此次選舉費用支出遠遠超出本案之請求甚多,且原告甚為痛惡賄選,為響應政府倡導杜絕賄選政策,本案被告等若經鈞院判賠確定,原告亦將所獲得賠償金額全數出予有關杜絕賄選之相關公益團體。

故爰僅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況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

綜上,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八)並聲明:被告江長釗、楊中平、孫瓊芳、賴永昇、吳振枝、徐登輝、羅格威、許玥雲、余遠椿、姜海源、姜禮有、王勝訓、李文科、邱鳳源、沈建國、江正義、張清財、彭新溪、謝洪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袁芳祿等2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

二、被告江長釗、楊中平、孫瓊芳、賴永昇、吳振枝、徐登輝、羅格威、許玥雲、余遠樁、姜海源、姜禮有、王勝訓、李文科、邱鳳源、沈建國、江正義、張清財、彭新溪、謝洪鈿、王朝庚、鄧舒仁、沈賢旗、邱瑞祥、周武欽、袁芳祿則以:

(一)被告雖因涉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賄選乙事,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 號、第5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被告否認有任何選舉賄選之行為,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確非事實,且該案件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相信必能釐清事實,還給被告等人一個清白。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需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被告從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有何等權利遭受被告等人侵害,雖國家法令對於選舉賄選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惟該行為乃對於國家權力之犯罪,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換言之,規範賄選行為之法令並非屬於保護私人法益之法律,因此退萬步言之,本案縱有賄選行為之發生,亦不符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是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三)次按原告主張其受有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200 萬元,然民法第195條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言,亦及僅有在侵害到人身法益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今被告雖因賄選之事由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除事件之釐清尚待法院審理外,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之侵權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之人身法益,因此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損害,故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中平另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62年2 月20日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3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參照);

故因選舉、罷免權受到侵害等情況,均非私權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致因侵害公權而反射的使私權受侵害時,因反射利益非直接利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郭冠甫著侵權行為2006年8月初版1 刷第43頁亦採此見解)。

查本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致原告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受損云云,然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因選舉、罷免權受到侵害等情況,均非私權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所主張前開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應為公法上之權利,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退步言之,本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賄選為真正,然本案所有被告所涉賄選票數合計不及百票,而原告係以4965票之差落選,則在一般情形上,有此賄選不及百票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原告以4965票之差落選之結果,則該條件即被告前開賄選行為與原告落選而生損害之結果並不相當,被告賄選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前開法律在保護個人權益之際可同時保障公益,但若該法律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則不包括在內;

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除須該被害人屬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外,另需被害人之損害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

故國家法令雖對於選舉賄選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欲保障選舉之公平競爭,以免影響投票之公平正確,乃為保護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並未兼及於保護候選人個人法益,且被害人即候選人之損害亦非選舉法令所保護之權益,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亦屬無理由。

(四)再按原告主張受有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新台幣200 萬元,卻係以選舉費用支出為計算,顯然已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種類,況且原告對該所謂選舉費用支出亦無舉證證明,又被告縱有賄選之行為發生,亦未對原告身體活動自由或精神活動自由有所侵害,且亦未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所規定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之請求確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規定。

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

故因選舉、罷免權受到侵害等情況,均非私權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致因侵害公權而反射的使私權受侵害時,因反射利益非直接利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第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前開法律在保護個人權益之際可同時保障公益,但若該法律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則不包括在內;

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除須該被害人屬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外,另需被害人之損害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

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致原告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受損云云。

然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因選舉、罷免權受到侵害等情況,均非私權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則原告所主張前開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應為公法上之權利,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甚明。

(二)次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規定及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欲保障選舉之公平競爭,以免影響投票之公平正確,乃為保護選舉公正之社會法益,並未兼及於保護候選人個人法益,故前開規定非著眼於候選人人格或身分法益或其他權利之保障,且被害人即候選人之損害亦非前開法律所保護之權益。

故前開規定,自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縱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所侵害,且亦未侵害原告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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