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1964,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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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6. 三、本件被告范庭嚴、葉明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10.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1. 二、除被告范庭嚴、葉明琇外,其餘被告均辯以:
  12. (一)原告未就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
  13. (二)本件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14. (三)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5. (四)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86條、第787條之適用,再由目
  16. 三、被告范庭嚴、葉明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17. 四、兩造於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原告為3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303地號土地之分
  19. (二)301地號、303地號土地之地目、位置及現狀,如土地登
  20. (三)301地號土地週圍鄰近土地即北商段302地號、300地號
  21. (四)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地號於83年12月13日分割
  22. (五)附圖所示編號a、b、c、d四點所連結之區域,面積17
  23. 五、本件爭點:
  24.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25. (一)距離301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126
  26.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27. (三)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面積
  28. 七、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29.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30.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31.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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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董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范庭嚴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明琇
被 告 宋建鉅
吳美嬋
謝祥允
曾顯智
林志洋
李翊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正中
被 告 陳俊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善
被 告 凌國銓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育蘋
被 告 蔡依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和州
被 告 劉家彤
王秀珍
涂瀚心
謝筑宣
鄭滿妹
楊碧霞
徐建斌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十九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七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部分所示1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 頁)。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

查原告上開就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部分所示面積173.1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共有土地及通過該地安設管線之法律上關係均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范庭嚴、葉明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1 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不相連接,須經相鄰之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3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惟遭建築圍牆阻擾通行,又原告所有土地係屬建地,可供建築使用,但因無法通行至公路,亦無法搭接管線,故無法正常使用。

301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而303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4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 d 部分所示面積173.11平方公尺範圍內,現況已係人車通行之道路,原告就303 地號土地上述範圍通行及搭設管線,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兼考量通行區域內兩車交會寬度與安全性,303 地號土地上述區域實屬侵害最小之選擇,被告自有容許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303 地號土地上開區域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重測前之平鎮區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 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13日分割新增481-12地號,嗣後因地籍重測,原東勢段東勢小段481-12地號土地改編為北商段301 地號土地,原東勢段東勢小段481- 5地號土地改編為北商段303 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當得通行被告共有之303地號土地。

301 地號土地確無相鄰之道路可供通行,而301 地號土地與303 地號土地相鄰區域,雖有303 地號土地上社區建物及圍牆,但該圍牆非合法建物,且依該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30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部分之現有通道,本為該社區基地內私設道路,應係保留通行給予裏地(即301 地號土地)通行,本件被告僅須拆除屬於違章建築之圍牆,即可供原告通行及搭設管線,實乃侵害最小之方法。

二、除被告范庭嚴、葉明琇外,其餘被告均辯以:

(一)原告未就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要件舉證,自不得主張該條所定管線安設之權利。

(二)本件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㈠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及787 條第2項規定,管線安設與袋地通行權,皆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保障鄰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國家社會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亦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是否因通行而將他人土地一分為二等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301 地號土地長年以來皆由同段300 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以「用路人習慣」之標準,現原告突由303 地號土地通行,顯與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大相逕庭,悖於用路人習慣。

且依附圖大略觀之,301 地號土地若欲通往現況為道路之299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126 巷),由北側之300 地號土地通過,或者由西側之302 地號土地通過,所需距離、長度更短。

㈢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共有3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部分面積173.11平方公尺之區域,外觀上雖鋪有柏油,但該空地係供社區居民老人、小孩活動之用,而非往來通行之道路,倘原告未來由此通行建築房屋所用之大型工程車,將影響被告居住之安寧安全。

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將303 號土地割裂為二,不利於被告此使用。

足認原告主張通行303 地號土地之上開區域,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301 地號、302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 地號土地,致使30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301 地號土地應繼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相鄰之302 地號土地。

(四)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86條、第787條之適用,再由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實務見解,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共有3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部分面積173.11平方公尺之區域,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301 地號土地應通行302 地號土地,始符法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庭嚴、葉明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66頁,文字、排序等依判決書之格式已予修正):

(一)原告為30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303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之所有人。

(二)301 地號、303 地號土地之地目、位置及現狀,如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55頁)、附圖(即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4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04 年4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至第269 頁)所載,而303 地號土地上之各建物等使用執照資料,亦如本院調得之(102 )桃縣工建使字第平109 號使用執照案卷所示。

(三)301 地號土地週圍鄰近土地即北商段302 地號、300 地號、305 地號、29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現狀,如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104 年4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所示。

(四)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 地號於83年12月13日分割成為下列3 筆土地: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 地號、481-12地號、481-13地號。

而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目前303 地號土地;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12即重測後之目前301 地號土地;

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13即重測後之目前302 地號土地。

(五)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四點所連結之區域,面積173.11平方公尺,屬於(102 )桃縣工建使字第平109 號使用執照案卷內竣工圖壹層平面圖所示之「6 米基地內私設道路」範圍內。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3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四點所連結之區域,面積173.1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距離301 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126巷,即同段299 地號土地,與301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此有附圖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

其次,301 地號土地與相鄰四周之同段300 、302 、303、305 等地號土地,30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305 地號土地地目空白,其餘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再者,302 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鐵皮圍牆及二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與52號;

300 地號土地現況為1 至2 公尺寬不等之水泥小徑,且與302 地號土地邊界處置有1 座水塔;

305地號土地現況為1 公尺寬、約80公分深之水溝;

以上均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

又,303 地號土地現狀分為三部分,左、右二側均為透天連棟建築,中間則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南側與299 地號土地相連,北側與301 地號土地相連,相連處目前有一圍牆,而該柏油道路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四點所連結、面積173.11平方公尺之區域,除有附圖、前開勘驗筆錄可按,復有順欲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所附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

準此,原告主張30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堪認屬實。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至於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三)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b- c- d 部分所示面積173.11平方公尺區域,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下列理由,堪認原告主張者,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㈠承前所述,同段300 地號土地現況為1 至2 公尺寬不等之水泥小徑,且與302 地號土地邊界處設置1 座水塔。

30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依法得將之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建築房屋需要載運機具、材料,且房屋建築完畢後,居住該地之人亦有駕車通行之需要,為安全起見,通行寬度以供2 輛汽車能安全會車為宜。

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6 月29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301 地號土地最大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為610.536 平方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3 規定,基地內通路之寬度,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

堪認原告確實可於301 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最大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為610.536 平方公尺,通行路寬須達2 至5 公尺。

查300 地號土地僅係1 至2 公尺寬不等之水泥小徑,機車通行尚有困難,遑論供2 輛汽車會車,且如附圖所示,藉由300 地號土地通行至三興路126 巷之長度,較之附圖編號a-b- c-d 部分通行至三星路126 巷之長度更長,土地寬度亦不敷301 地號土地為前述之建築使用,顯然300 地號土地無法供301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甚明。

㈡亦如前述,同段305 地號土地現況為1 公尺寬、約80公分深之水溝,自無從作為通行使用。

㈢再承前述,302 地號土地上業已建築鐵皮圍牆及二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與52號,顯然無法作為一般通行範圍使用,原告若欲透由302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之三興路126 巷,於不拆除上開房屋之前提下,實無可能。

被告雖辯稱301 地號、302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 地號土地,301地號土地應繼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通行302 地號土地云云。

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本件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301、302 、303 地號土地最早均為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81-5 地號,嗣於83年12月13日分割成為3筆,重測後為目前之地號,此有地籍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1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

職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所得主張通行之土地,非僅302 地號土地而已,亦包括被告共有之303 地號土地。

302 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築之房屋,是否應拆除其中部分,以供301 地號土地通行?自應與原告主張通行303 地號土地之上述區域,綜合利弊得失,一併斟酌考量。

㈣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b- c- d 部分所示面積173.11平方公尺區域,現況為柏油道路,依本院所調(102 )桃縣工建使字第平109 號使用執照案卷內竣工圖壹層平面圖所示,屬於303 地號土地社區之「6 米基地內私設道路」區域內,c- d處雖築有一道圍牆,然與上開竣工圖壹層平面圖對照以觀,該圍牆顯然並非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範圍,亦即c- d處之圍牆屬於違章建築,非合法建物。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部分此區域,僅須拆除屬於違章建築之圍牆即可,對於該區域原本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本質、目的、結構等,完全未加以改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甚小。

其次,a-b 、c-d 之寬度均為5.59公尺,足供2 輛汽車會車通行,符合安全考量及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經再與前述拆除302 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築房屋之通行方法比較,拆除合法建物造成之損害,顯然較諸拆除違章建築圍牆之損害更加巨大。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9條本得主張通行303 地號土地,且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部分,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些許不便,但該區域本即作道路使用,原告亦為通行使用,並未改變原有目的與作用,堪認係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301 地號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

又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附圖編號a-b- c- d 部分所示面積173.11平方公尺範圍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於上開同一範圍內,確認其有安設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管線,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30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 d 部分所示面積173.1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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