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00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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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李祐任
鄭云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文化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李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由原告李祐任、鄭云捷共同取得其全部,並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五分之二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李祐任、鄭云捷應補償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各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祐任負擔五分之二、原告鄭云捷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

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祐任、鄭云捷與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5、1/5、1/5、1/5;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4平方公尺,屬畸零地,難供各共有人獨立利用,復其上興建有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905、1906、1907建號建物,顯無法以原物分割。

另原告在系爭土地其上既有建物所有權,反被告並無何建物存在,為期土地所有及利用合一,宜將系爭土地歸屬原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雖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乃供地下室通行之用,但每戶皆可自行通往所在之地下室,無庸藉系爭土地通行,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故本件前經協議分割未果,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遂訴請法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兼顧土地共有人間利益;

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併為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李祐任、鄭云捷共同取得其全部,並按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李文化、李文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為確保兩造間地下室暢通、通行無礙,故維持兩造共有關係,被告並因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而多一出入口,增加經濟效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李祐任、鄭云捷與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5、1/5、1/5、1/5 ,而其上現存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905等建號建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李祐任、鄭云捷與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5、1/5、1/5、1/5,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本由原告李祐任(舊名李文泉)於民國80年8 月20日單獨所有,復於同年12月27日與其所有、相鄰之同地段65之5、65之6地號土地,連同李重宏、李水成及被告李文全、李文化所有相鄰之同地段65之1、65之2、65之3、65之4地號土地,一同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5 與李重宏、李水成及被告李文全、李文化,俟於81年12月11日各自獲給使用執照,其中原告李祐任興建完成地下1層、地上3層之建物,建築基地為65之5、65之6、66之3 地號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復據調取前開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查證屬實;

則何以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李祐任單獨所有,迄後要移轉應有部分與被告等人,又輾轉為現況之共有狀態,究其目的為何,與前開建物群興建有何關聯,不無疑問。

惟觀諸系爭土地本構成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905等建號建物一部,其分屬該建物之地下層、騎樓、第2層、第3層部分,復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顯然系爭土地以供該建物之基地使用為其物之使用目的,連同65之5、65之6地號土地構成該建物基地一部,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尚無何使用目的關聯,且前開建築群為各自獨立建物,系爭土地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不存在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情事,自無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前開建築群之地下室出入口,與各建物之利用有不可或缺情形,故於興建時由原告李祐任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與渠等,因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但勾稽前開建築群申請建築執照之地下平面圖,各建物用途均為儲藏室,且分別有樓梯可通往各自建物之1 樓,復系爭土地併劃歸原告李祐任之儲藏室空間,祇在65之5、65之6地號土地部分設有地下天井及化糞池,由此觀之,被告等人之地下室尚且可獨自利用,反較有賴65之5 、65之6 地號土地之化糞池,當無與系爭土地並無何不可或缺情形。

固上述化糞池嗣移至系爭土地之地下層,即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又原有地下天井空間現狀為車道坡,其出入口端並以鐵皮覆蓋而無法通行,此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核與前開地下平面圖顯有不同;

然不論前開建物群地下室使用現況與建築圖說有何異同,均無礙系爭土地構成原告建物一部之事實,其利用關係較之更側重於原告建物,縱該車道出入口端遭封閉而無法通行,此僅各建物所有人彼此間之使用約定有無及其履行情形,尚無由此謂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至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固記載「嗣後因兄弟5人之姊夫呂賡連不諳法律,給予李坤土(即兄弟5人之父親)意見,認為『為確保地下室暢通、通行無礙,兩造均須登記為共有』,始導致系爭土地(即66之3 地號)登記為兄弟5 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縱或屬實,亦僅係地下室使用約定有無,非關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洵屬無據;

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有據。

㈣復參酌原告分割方案,乃由原告李祐任、鄭云捷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李文化、李文全;

雖此一原物分配結果將導致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卻可與原告在其上擁有建物與之緊密結合,供作建物基地使用,不僅可免卻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產權歸屬複雜,更可增益土地之整體利用,化解畸零地問題,對其經濟效用反較顯著,較為可採。

則本件分割以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李祐任、鄭云捷,並由渠等各自再取得應有部分1/5 ,即原告李祐任為3/5,原告鄭云捷為2/5,另就未受分配之被告李文化、李文全,按所持應有部分各1/5 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爰佐以系爭土地經勘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5 萬元,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併依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各持有應有部分1/5 計算,應分別補償渠等131萬元(6,550,0001/5=1,310,000),方屬妥適。

㈤是本院綜合前開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允當,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原告李祐任、鄭云捷並補償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即由原告李祐任、鄭云捷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應有部分3/5、2/5比例維持共有,另應補償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各131萬元,以期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且經協議分割未果,本院爰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命以原物分配於原告李祐任、鄭云捷並補償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即由原告李祐任、鄭云捷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應有部分3/5、2/5比例維持共有,另應補償被告李文化、李文全各131萬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且前開土地乃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前開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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