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215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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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黃照峯律師
卓駿逸
何新台
蔡興諺
被 告 郭永泰即郭振德
郭展穎即郭展輝
郭定凱即郭展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曾彩涵即曾瑞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彩涵即曾瑞杏(下稱曾彩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永泰即郭振德(下稱郭永泰)前向原告借貸暨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55,557 元及利息,未予清償。

詎料,原告嗣依址查詢被告郭永泰之住居所時,始知悉被告郭永泰於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其子即被告郭展穎即郭展輝(下稱郭展穎)、郭定凱即郭展寶(下稱郭定凱),並於100 年6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郭永泰甚於100 年4 月20日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6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惟如上述,被告郭永泰自100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堪認其應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始設定系爭抵押權。

又被告郭展穎、郭定凱復於100 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曾彩涵,卻迄今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郭永泰係基於詐害原告對於其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展穎、郭定凱,嗣復再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曾彩涵,然其目的卻稱係為保障被告曾彩涵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實與預告登記之目的相悖。

是以,被告間之上開行為純為妨礙原告對於被告郭永泰追索債權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曾彩涵應將上開預告登記塗銷,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永泰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則以:被告郭永泰與曾彩涵本為夫妻,約於92年間離婚,系爭不動產則為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購買;

而被告郭永泰於離婚後,即遷出系爭不動產,僅在該不動產1 樓經營麵包店,並由被告曾彩涵、郭展穎、郭定凱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又被告郭永泰因被告曾彩涵於離婚後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一半,幾經協商後,雙方終約定由被告郭永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郭展穎、郭定凱,以此方式滿足被告曾彩涵上開請求及保障被告曾彩涵居住之權利,且考量被告曾彩涵對於系爭不動產本有一半之權利,及貸款需由被告曾彩涵、郭展穎、郭定凱共同負擔,價金自不宜過高,以180 萬元為適當;

嗣被告郭展穎即於100 年4 月21日向大眾銀行貸款188 萬元,先以清償被告郭永泰對於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負剩餘房貸債務1,157, 702元,繼於100 年4 月28日分別匯款54萬元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郭永泰,是上開買賣契約確係為真實。

而被告郭永泰係迄至101 年10月24日因麵包店營運不佳致結束營業後,始無力按期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相差1 年6 月,是被告郭永泰於買賣行為時尚無法預測1 年半後將無力清償,且被告郭展穎、郭定凱亦無法事前得知被告郭永泰將無法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無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之事由存在。

綜此,上開事實前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下稱另案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且亦經被告曾彩涵於該案證述確為真正,自均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另原告本件撤銷權似有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彩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143 頁):㈠被告郭永泰前於97年9 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以為清償其對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信用卡債務,至申請代償之金額則為125,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繼於100 年1 月11日復向原告借款41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0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5.88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另被告郭永泰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後,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所生之該信用卡債務,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其中部分月份即100 年3 月、5 月至7 月間因未按期清償,致遭原告加計逾期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迄今尚積欠原告955,55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郭永泰於100 年4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6 萬元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即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登記為被告郭永泰、郭展穎(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60至63、112 至117 頁)。

另大眾銀行於審核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鑑估為3,220,357 元(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㈢被告郭永泰於100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與其前任配偶即被告曾彩涵所生之子即被告郭展穎、郭定凱名下,應有部分均各為1/2 (參見本院卷第15、18、23至33、47至49、59、60、62頁);

而被告郭展穎、郭定凱嗣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曾彩涵,以為保全被告曾彩涵對於渠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參見本院卷第15、18、34至43、60、62頁)。

㈣被告郭永泰於99、100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101 年度則有所得收入約為36,013元,名下均無財產(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被告郭永泰之99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2 年間向本院請求撤銷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聯邦銀行之訴確定在案(即另案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8 、143 頁):㈠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間係於100 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

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7 月9 日藉由查詢被告郭永泰之住所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上情,亦有記載原告查詢列印時間之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原告嗣於103 年12月3 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永泰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展穎、郭定凱,足見被告間上開行為純係為妨礙原告對於被告郭永泰追索債權之權利等語。

惟查,被告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80萬元,且被告郭展穎於100 年4 月21日向大眾銀行貸款188萬元後,先以清償被告郭永泰對於新光銀行所負剩餘房貸債務1,157,702 元,繼於100 年4 月28日分別匯款54萬元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郭永泰等情,業據被告曾彩涵於另案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郭永泰係於73年間結婚,92年間離婚,系爭不動產係伊等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賺錢一起購買,故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一半之權利;

伊等於92年間離婚後,房子一直都是伊與兒子即被告郭展穎、郭定凱在住,後來伊於99年間發現被告郭永泰另有女朋友,也有生一個小孩,因此伊認為系爭不動產不能由被告郭永泰擅自處理,伊才與被告郭展穎、郭定凱討論要將房屋買下來,而被告郭展穎、郭定凱也希望保留房子;

伊等4人一起討論後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定為180 萬元,因向銀行貸款若是過多,伊等也無法負擔;

之後約於100 年間,由被告郭展穎向銀行貸款以向被告郭永泰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該筆銀行貸款現係由伊及被告郭展穎、郭定凱共同負擔等語綦詳(參見另案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並有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郭展穎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交易記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參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非虛。

又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向大眾銀行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間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時之該行內部鑑價報告,顯示大眾銀行斯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鑑估為3,220,357 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有大眾銀行104 年4 月21日眾財管通密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價報告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則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於被告郭永泰、曾彩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購入,被告曾彩涵本即具有1/2 權利,亦即被告郭展穎、郭定凱向被告郭永泰所購入者僅為系爭不動產1/2 權利,而依前揭大眾銀行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1/2 權利之價值約為160 餘萬元,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純為妨礙原告對於被告郭永泰追索債權之權利云云,自難逕認為可採。

㈣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永泰於100 年4 月20日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將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應認其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非旨在買賣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雖登記為被告郭永泰(義務人兼債務人)、郭展穎(債務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4 月2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

然上開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向大眾銀行借貸之款項,均已悉數用以清償含代償被告郭永泰對於新光銀行所負剩餘房貸債務在內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乙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抗辯上開大眾銀行貸款其後係由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曾彩涵負責清償等語,亦未曾表示爭執,足徵被告郭展穎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向大眾銀行借貸之款項,確係為清償被告間之買賣價金等情,應屬無疑。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郭永泰帳單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被告郭永泰於100 年6 月間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僅48,061元,而被告郭永泰於斯時既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展穎、郭定凱,除獲清償其對於新光銀行所負剩餘房貸債務外,尚經由被告郭展穎匯款54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以為剩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郭永泰於該時是否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確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亦顯非無疑。

復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於100 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曾彩涵,卻迄今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郭永泰係基於詐害原告對於其債權之故意,而為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曾彩涵本即就系爭不動產具1/2 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於向被告郭永泰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登記於渠等名下,然為保障被告曾彩涵之居住權利,乃由被告曾彩涵設定預告登記等語,要難謂與常情有悖,亦與預告登記之意旨尚屬無違,自亦無足據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係基於有償行為,則原告欲行使其撤銷權,除應以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外,尚須債務人即被告郭永泰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受益人即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郭展穎、郭定凱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確實知悉被告郭永泰之財務狀況,及渠等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將損害原告對於被告郭永泰之債權等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父子間未必即知悉彼此之實際借貸情況,此亦為一般社會常情,遑論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於被告郭永泰、曾彩涵於92年間離婚後即未與被告郭永泰同住,亦如前述,則原告徒憑被告郭永泰、郭展穎、郭定凱間係父子關係,即遽予揣測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要難遽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永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展穎、郭定凱,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已付迄相關買賣價金,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於上開行為時,業已明知渠等行為將致原告對於被告郭永泰之債權受及損害,均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行使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年6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被告曾彩涵應將上開預告登記塗銷,被告郭展穎、郭定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永泰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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