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5,35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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