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343,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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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羽甄
林吳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美青、連戰、吳東進、吳東亮、李寶珠、辜仲諒、李亨利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訴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自有未合法記載前揭事項之不合程式情形。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居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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