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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黃湘穎(原名:黃以立、湯黃以立、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叁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辦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將其對被告前開債權及其他從權利移轉予原告,經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現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462 元、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137,358 元,及前開本金自10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20 元,及其中399,462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一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催收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820 元,及其中399,462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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