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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鎮輝
被 告 古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29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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