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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慶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韋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韋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登報道歉,其中,請求500,000 元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後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8,400 元(計算式:5400+3000),上訴人僅繳納5,400 元即有不足;
又其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12,6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5,600元(計算式:3000+12600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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