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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莊如芳
訴訟代理人 莊建宗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全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包括「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街000 號門牌建物三樓圍牆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43A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四樓頂如附圖所示編號1343B 面積0.2 平方公尺及編號1343C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嗣於審判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另以和解筆錄記載),原告並表達撤回此部分聲明之意,經被告當庭同意,是該部分准予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直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則為毗鄰188 號房屋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下旬興建加蓋時,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原告一至三樓房屋牆面為共同壁而建築房屋,並故意江原告三樓牆面原有磁磚刨除部分,改以洗石牆面。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書第3 頁,見桃補卷第5 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街000 號門牌建物三樓如原證二所示面積5307平方公分之牆面回復與周邊牆面相同磁磚之原狀。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興建四樓時,因施作四樓房屋及露臺女兒牆間隙處防水與灌漿工程之必要,而先刨除原告三樓外牆部分磁磚,惟於完工後即使用抿石子工法恢復原告三樓外牆部分。
原告主張回復磁磚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 元過高,願由被告提供相同磁磚代為施工,若磁磚已停產,則提供樣品經原告同意後施作。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各自房屋座落、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刨除其三樓部分磁磚嗣後以抿石子貼覆之行為、抿石子牆面範圍為垂直長91.5公分、水平寬58公分等節均不爭執,並提出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委請地政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卷第5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相關民刑事前案卷宗(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07 號毀損案件、102 年度司執字第613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469號竊佔等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六、揆諸前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刨除原告磁磚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未經原告同意即具有不法性,著無庸議。
然被告以抿石子貼覆原告牆面磁磚被刨除部分,是否致生損害於原告,洵非無疑。
觀諸該牆為分界矮牆(見訴卷第26頁),功能在於區隔兩造房屋,防止他人任意踰越,被告雖使該牆外觀上變為抿石子,但未使該牆上開效用滅失或減損,堪認被告不論是過失或故意刨除磁磚後,均已回復該牆之使用效用,已於起訴前即已自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亦顯與單純刨除他人磁磚後置之不理,全無任何修補牆面之行為有間;
磁磚與抿石子原非牆之必要成分,僅是修飾牆之外觀,尚難認具有實用性,至美觀問題乃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標準,亦難認為構成損害。
況回復「原狀」,應指原有之效用價值,不應拘泥文義認為「外觀」也須完全相同。
原告復未舉證磁磚以抿石子代之,究竟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減低該牆之價值,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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