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訴,9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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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宋昊勳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許益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其中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下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龍壽街口,竟貿然左轉彎,致適同行駛於對向車道往中壢方向騎乘363-JCZ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行經該地時,遭被告駕駛車輛從旁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左腎挫傷、第二至五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胸、腹、背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030 元、醫療費用12,300元、肺炎雙球菌疫苗33,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0,277元、系爭機車維修材料費折舊後為3,371 元、系爭機車維修工資5,500 元、手機修繕費用1,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51,225 元及精神慰撫金1, 800,000元,合計2,924,503 元。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 之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560,29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9,30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308 元,及其中1,773,363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5,945 元自103年7 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030 元、醫療費用12,300元、疫苗費用33,000元、修繕系爭機車之工資5,500 元、折舊後之材料費3,771 元、手機之修繕費用1,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51,225 元及醫療器材中之紗布、棉花棒等物品之支出均不爭執,惟營養補給品之超級好抗、手力鈣、生力源補精等物品之購買並無醫師處方可證明為必要,且原告上開請求均應扣除過失比例30% ;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於左轉彎時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及手機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1,779,308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路口左轉彎,屬左轉彎車,自負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自承車速為50-60 公里,超過肇事地路段註記之最高速限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駕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再查,原告騎乘機車沿文中路1 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行車管制號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生損害,與有過失,應可採認。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7 月3 日桃縣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38頁),本院認被告應為系爭事故肇致之主要原因而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之次要原因而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迅速安全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共支出交通費用7,03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4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29 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亦應准許。

②醫療器材: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止痛藥、紗布、棉棒、防水敷料、食鹽水、酸痛藥膏、消炎藥膏、超級好抗、手力鈣、生力源補精等醫療器材費用10,277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0頁),惟超級好抗、手力鈣、生力源補精等營養補給品,合計7,650 元(計算式:3,900 元+1,750 元+2,000 元=7,650 元),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處方及建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購買上開營養品調理身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至其中如止痛藥、紗布、棉棒、防水敷料、食鹽水、酸痛藥膏、消炎藥膏等物,經核均屬對於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左腎挫傷、第二至五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胸、腹、背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病患其護理、清潔、復健等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於扣除上開之項目後,在2,627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277元-7,650 元=2,627 元),實屬有據。

③肺炎雙球菌疫苗: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平均餘命76.43 歲止,每5 年須注射一次肺炎雙球菌疫苗,每次3,000 元,共計為33,000元,業據其提出載有:「…行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及腸系膜修補手術…需五年注射一次肺炎雙球菌疫苗」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

⑶修繕費用部分:①系爭機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43,210元(含材料費37,710元及工資5,500 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64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次查,系爭機車於95年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9 月25日時,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 為準。

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關於材料部份為33,710元,依前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71 元(計算式:33,710×0.1 =3,371 ),加計無庸考慮折舊之維修工資5,500 元,共為8,871 元(計算式:3,371 +5,500 =8,871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71 元,應屬可採。

②手機受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其支出1,800 元修復費用,並提出緯穎通信有限公司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頭部外傷併輕度顱內出血、腰椎3 至5 橫突骨骨折、骨盤骨折、鎖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及脾臟破裂摘除等症,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一節,有長庚醫院103 年12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89號函暨檢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

被告就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一節,又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11 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其每年損失之金額為43,942元(計算式:19,273元×19% ×12月=43,942.44 ),應屬可採。

原告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共45年(原告為82年4 月30日出生,其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日為147 年4 月29日,尚有45年餘,原告主張以45年計算之),原告請求45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1,051,226 元【計算方式為:43,942×23.00000000=1,051,225.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1,051,225 元,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切除脾臟而不能復得,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101 年度所得17,481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為碩士畢業,101年度所得949,37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2,045,100 元,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學籍表及偵查卷之調查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並表明有賠償意願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16,853 元【計算式:7,030 元+12,300元+2,627 元+33,000元+8,871 元+1,800 元+1,051,225 元+600,000 元=1,716,853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3,482 元(計算式:1,716,853 元×80% =1,373,482 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60,294 元,此情為原告自述在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13,188 元(計算式:1,373,482 元-560,294 元=813,188 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03 年7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2月20日、同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5,945 元,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 月31日,其餘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則為103 年2 月2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188 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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