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7年8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
- (二)又原告於97年間承攬建國停車場工程時,約定由下包洺督
- (三)惟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但因洺督
- (四)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系爭99年契約、債務不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與洺督公司簽訂系爭97年契約,並由洺督公司簽發
- (二)又原告偽造系爭99年契約暨報價單,其目的為虛列「設計
- (三)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停車場工程,並下包部分工
- (二)系爭本票經原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10日,
- (三)建國停車場工程經原告下包洺督公司與其他公司施作,而
- (四)原告與洺督公司簽訂之系爭97年契約,與原告向臺北市停
- (五)洺督公司依系爭97年契約,本應施作主控室、副控室設備
- (六)臺北市停管處於原告就建國停車場工程申報竣工後,於10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票據保證關係
- (一)原告得否依票據保證關係,就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票據債
- (二)被告應否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民法保
- (三)若被告須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保證責
-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人與被保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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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
原 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向原告承攬工程,依約洺督公司應出具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並由洺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在本票上簽名為票據保證,嗣因洺督公司履約遲延,原告依據票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履約保證責任,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需負票據保證人義務,惟被告仍需就洺督公司之履約負民法保證責任,而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以原告並未於第一審程序以民事保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之情形而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而發回,重開第一審程序,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保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民事保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乃係本於洺督公司向原告承攬工程,被告為洺督公司履約保證責任之保證人此一基礎事實,屬同一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 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建國停車場工程),復將其中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下包給第三人洺督公司,原告並於97年8 月與洺督公司簽訂「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 合約編號97-1001)」(下稱系爭97年契約),依約洺督公司應出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 萬9,6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且授權原告得代其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記載事項,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在本票上簽名為票據保證(下稱系爭本票)。
俟臺北市停管處於99年8 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及細部設計,原告遂將原屬洺督公司承攬之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而與洺督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改訂契約(下稱系爭99年契約),並經其代理人王廷鑒同意,援用系爭本票作為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
雖被告否認洺督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99年契約,但由原告送給臺北市停管處核備資料,嗣後與洺督公司往來文件,均有提及系爭99年契約且未見洺督公司反對,自屬有效,被告應擔負履約保證責任。
(二)又原告於97年間承攬建國停車場工程時,約定由下包洺督公司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一同負責;
俟於99年間再改由洺督公司、崴全公司、品承公司及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公司)共同負責,其中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應負責主、副控制室設備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中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建築及裝修工程在「建北主控制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例如建北主控制室的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
雖全自動收費系統由優聯公司施作,但不含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係原告與洺督公司口頭約定,轉由洺督公司承攬,並經各期估驗給付工程款在案,確屬洺督公司應負之工項無訛;
且品承工程僅負責「建北主控制室結構體」部分,餘如建北主控制室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工項,俱應由洺督公司施作。
(三)惟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 年5 月22日完工,但因洺督公司所負責之工項遲延,期間並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尤以系統整合測試、竣工文件準備嚴重遲延,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原告遂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 萬2,195 元,自可歸責於洺督公司。
復洺督公司因履約瑕疵,占建國停車場工程比68.7% ,致原告遲遲無法經臺北市停管處驗收合格,被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沒收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 元,應由洺督公司負其責任。
是依系爭99年契約第14條約定,因洺督公司因素造成逾期完工、送審、改正等情,每逾1 日按契約總價1/1,000 計罰,以總價20% 為限,原告並得於洺督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餘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
因原告因驗收不合格遭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 元,又洺督公司逾期完工計207 日,本應罰款375 萬9,023 元,然已超過總價1,815 萬9,531 元之20% ,故應以363 萬1,906 元為限,原告並得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受償,另向被告主張票據保證債權。
(四)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系爭99年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 萬9,600 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9,6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與洺督公司簽訂系爭97年契約,並由洺督公司簽發總工程款10% 即209 萬9,6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即系爭本票,另由被告任票據保證人;
然原告竟偽刻洺督公司大小章並有抽換報價單情事,私自變更契約內容而偽造系爭99年契約,且王廷鑒並非洺督公司代理人,被告對此更加渾然不知,可見系爭97年契約已經作廢,被告無庸擔負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
倘系爭99年契約認屬有效,因洺督公司未再簽發變更後工程總價為1,815 萬9,531 元之10% 履約保證金本票,被告亦未允諾為保證人,原告要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縱洺督公司應負履約保證責任,因原告已於102 年2 月26日經臺北市停管處完成驗收,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與洺督公司,不得再行主張權利;
且原告迄今未與洺督公司會算工程款項,則洺督公司有無應負賠償情事,均有不明,原告率無由遽向被告請求票據保證責任。
(二)又原告偽造系爭99年契約暨報價單,其目的為虛列「設計顧問費」為洺督公司負責之工項,假藉洺督公司有遲延完工情事,逕將驗收缺失77.4% 命由洺督公司負擔;
惟洺督公司僅有21項缺失,其有部分為臺北市停管處誤認,或因變更設計數量變動,或完成改正,且早於100 年5 月16日已完成91.7% 工程,復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整體測試,至未完成部分乃因配合原告減作,遲至同年11月25日獲准送水送電,其他如感應偵測器、柵欄機分為優聯公司、崴全公司承作項目,均非洺督公司施作,渠等遲延與洺督公司無關,故原告逾期完工207 日非可歸責於洺督公司。
況原告尚積欠洺督公司工程款1,063 萬7,265 元,且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 元,亦非可歸責洺督公司之事由所致;
復被告所擔保僅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責任,非系爭97年契約之保證人,被告僅就履約保證金所生履行問題負擔保之責,原告無由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停車場工程,並下包部分工程與洺督公司而簽訂系爭97年契約,約定總價為2,099 萬6,000 元,其中並以洺督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金額為209 萬9,600 元,其上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並授權由原告填寫。
(二)系爭本票經原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為100 年8 月10日,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並已確定,而後原告向洺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三)建國停車場工程經原告下包洺督公司與其他公司施作,而後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停管處申報竣工,但經停管處複驗,於第一次複驗缺失項目計456 項,第二次複驗計230 項。
(四)原告與洺督公司簽訂之系爭97年契約,與原告向臺北市停管處提出之系爭99年契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章用印不同。
(五)洺督公司依系爭97年契約,本應施作主控室、副控室設備工程,惟經原告於工期中指示減作,改由其他廠商承作,但洺督公司至少仍有施作中央監控設備(至於水電等設備是否為洺督公司另有爭執)。
(六)臺北市停管處於原告就建國停車場工程申報竣工後,於100 年12月30日以工程遲延為由,對原告暫罰款1,073 萬6,000 元,後於101 年8 月17日沒收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 元,另因無法驗收合格,於102 年3 月25日經刊載公報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票據保證關係,就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二)被告應否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民法保證責任?(三)若被告須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票據保證關係,就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1、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②一定之金額,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④無條件擔任支付,⑤發票地,⑥發票年、月、日,⑦付款地,⑧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61條所明定。
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97年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洺督公司)應於簽約日次日起5 日內繳交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索賠情形時,無息發還。」
第2項約定:「乙方繳納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有權在任何時間就本票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清償對甲方相關應付之款項。」
,此有系爭97年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5 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
又洺督公司於97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任保證人,金額為209 萬9,600 元,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並授權由原告填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洺督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時,已授權原告於符合系爭97年契約第7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下,有權在任何時間就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票據權利,準此,系爭本票於原告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後即屬有效票據,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負票據保證責任,洵堪認定。
(二)被告應否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民法保證責任?系爭本票於原告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後即屬有效票據,又被告所為之票據保證行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同屬有效,被告應負擔票據保證責任。
而系爭本票為原告與洺督公司間有關履約保證事項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則被告應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票據保證之責,業如前述。
又原告係以票據保證法律關係及民事保證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向被告請求負責(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系爭本票既屬有效,被告應負票據保證之責,則本院即無庸就被告應否負民事保證責任進行審認,併此敘明。
(三)若被告須就洺督公司與原告間工程之履約保證,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1、系爭97年契約與系爭99年契約具有同一性;
系爭本票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票:⑴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741條、第16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洺督公司前於97年8 月間簽訂系爭97年契約,約定承攬總價2,099 萬6,000 元,並載明工程地點、範圍及內容,依系爭97年契約第5條第7項及第17條約定,允許原告得因業主即臺北市停管處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而變更契約權利(見前審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
則原告嗣於99年9 月間所為系爭99年契約(見前審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係配合臺北市停管處變更契約內容而來,由系爭97年契約與系爭99年契約之內容觀之,有關施作工程地點、洺督公司主要施作工項、履約保證金本票之約定、驗收、保固等約定事項均相同,僅因洺督公司於系爭99年契約承攬工項減少,相應總工款減縮為1815萬9531元,然系爭97年契約與系爭99年契約就契約主體、履約內容仍具有同一性,堪予認定。
⑶雖被告抗辯系爭99年契約洺督公司所蓋用之大小章與系爭97年契約不同,系爭99年契約應屬偽造等語,惟公司大小章未必僅能有一套,況洺督公司於系爭99年契約之印文與兩造間於100 年5 月20日所簽訂之預付工程款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此有預付工程款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前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嗣後洺督公司亦於100 年6 月9 日依該協議書收取原告交付之工程款250 萬元,此有洺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前審卷第218 頁)。
況證人即原告法務經理王建平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負責撰寫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分包契約,因向臺北市停管處提出系爭94年契約遭退,表示未提供4 家分包商契約,遂與洺督公司重新簽訂系爭99年契約,當時幫洺督公司處理契約者為王廷鑒,該時有向王廷鑒詢問是否要同時更換履約保證本票,經王廷鑒回應尚有系爭本票可資擔保,故未重新換票,至系爭99年契約印文是否與系爭97年契約相同,當時並無注意」等語(見前審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互核證人即時任原告業務高江孝懷於前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王廷鑒與崴全公司孫義聲一同向伊主管溝通而獲悉建國停車場工程,進而出價投標而於97年間與洺督公司、崴全公司簽訂分包商契約,關於系爭97年契約並由王廷鑒經手,復工程履行期間實際連繫及施作之人俱為王廷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經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簽署過程;
有將系爭97年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蓋用騎縫章後交給王廷鑒」等語(見前審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是證人王建平、高江孝懷均指明王廷鑒為洺督公司之代理人,並經手系爭97、99年契約,雖證人王廷鑒否認有代理洺督公司與原告締約情事,惟洺督公司倘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廷鑒,或知王廷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表見代理情形之適用。
另觀諸原告與洺督公司多次會議及溝通經過,多由王廷鑒代表洺督公司與會,此有會議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申請書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前審卷三第112 頁、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均顯示王廷鑒為洺督公司之代理人無訛。
況被告不否認洺督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97年契約,而該契約締約經過既由王廷鑒經手,是由洺督公司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廷鑒;
復原告與洺督公司嗣後工程履行情形,大致亦依系爭99年契約履行並由王廷鑒經手,洺督公司對此又無何反對之表示,自不問洺督公司實際上有無授權與王廷鑒,皆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受系爭99年契約效力之拘束,洵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系爭99年契約係屬偽造且有抽換報價單情事,然王廷鑒所為已有表見代理情形,洺督公司當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姑不論此情究否為真,俱無礙原告與洺督公司間就系爭99年契約變更確屬有效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洺督公司應受系爭99年契約之拘束,要屬有據。
⑷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因系爭本票為系爭97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故系爭本票金額為系爭97年契約總價10%即209 萬9,600 元,又原告與洺督公司間僅就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分包項目依業主即臺北市停管處指示而變更契約,進而轉化為系爭99年契約,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內容,且洺督公司應就王廷鑒之表見代理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故洺督公司應受系爭99年契約之拘束,而系爭99年契約第5條亦明文約定洺督公司應提出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而系爭99年契約承攬總價僅1,815 萬9,531 元,10%之履約保證金為181 萬5,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洺督公司未重新簽發合於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原告,然據證人王建平於前審證述內容可知,係因當時王廷鑒稱仍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方未重新換票等情,又洺督公司需為王廷鑒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業如前述,足認兩造間有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之合意,要屬無訛。
惟因系爭99年契約之契約總價已有減縮,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亦應相對應縮減,方屬合理,是以,系爭本票既已充作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而依系爭99年契約洺督公司所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僅為181 萬5,953 元,則系爭本票既為履約保證金本票,洺督公司亦僅需於181 萬5,953 元之範圍內負履約保證之責任,準此,被保證人即洺督公司所負系爭本票之主債務既已有減縮,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當同為減縮,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僅於履約保證金181 萬5,953元之範圍內負票據保證責任,洵堪認定。
2、洺督公司履行系爭99年契約有遲延之情形: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99年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乙方(即洺督公司)之因素造成逾期完工、逾期送審、逾期改正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每逾一日得按本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罰,惟以本合約總價金之20%為上限。
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應支領之工程款、餘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者,甲方得向乙方追繳」。
是原告主張洺督公司履行系爭99年契約有遲延之情事,而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 年5 月22日完工,但因洺督公司所負責之工項遲延,期間並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尤以系統整合測試、竣工文件準備嚴重遲延,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⑵查系爭99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洺督公司應施作項目為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及舊有設備拆除等,故本件應檢視洺督公司就系爭99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施作項目,即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及舊有設備拆除等有無遲延完工情事,以釐清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為履約保證責任有無發生。
又系爭99年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洺督公司應於收到原告開工通知後,210 日曆天竣工,而原告與臺北市停管處間另約定99年10月25日開工,工期210 日,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22日(見前審卷一第71頁);
換言之,洺督公司接獲原告開工通知後,應當於100 年5 月22日左右完工,始符合系爭99年契約規範。
但依原告、洺督公司與崴全公司三方間預付工程協議書觀之,建國停車場工程直至100 年5 月20日仍未完工,實際進度祇85% ,崴全公司並承諾自翌日起復工,洺督公司亦允由崴全公司負責督導執行(見前審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
雖被告否認洺督公司有簽署前開協議書,其上印文同屬偽造,惟由原告嗣後發給洺督公司催告函暨存證信函(見前審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卻無反對意思表示可知,洺督公司亦知曉前開協議書意旨,否則豈有任原告恣意主張違約之理,益徵洺督公司當時確已工程遲延,要無疑問。
固建國停車場工程完工與否非僅洺督公司責任,崴全公司同應負有分包商責任,然洺督公司與崴全公司屆至完工期限皆有遲延情事,苟洺督公司遲延工項係被告履約保證範圍,自應由被告擔負保證責任。
⑶據臺北市停管處施工日報表,截至100 年5 月23日累計實際進度僅91.76%,已屬遲延,且其中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均未完工(見前審卷三第215 頁至第218 頁),而此部分皆屬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應施作工項,亦即有可歸責洺督公司事由致遲延完工,被告當應負起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據此,原告主張洺督公司就系爭99年契約有可歸責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等情,堪信屬實。
因洺督公司遲延工項為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緊急扣押及對講等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屬被告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系爭99年契約工項,被告自應對此擔負保證責任,被告辯稱洺督公司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洵屬無據。
⑷本件洺督公司逾100 年5 月22日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作一節,業經詳述如前。
另依臺北市停管處施工日報表與施工日誌,其整體測試直至同年10月8 日尚在進行,又此部分屬洺督公司工項,亦即洺督公司至少已遲延139 日,洵屬有據。
則依系爭99年契約第14條約定,洺督公司應按其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並以20% 為限,且得於履約保證金扣抵;
因系爭99年契約承攬總價為1,815 萬9,531 元,其逾期完工139 日,計罰252 萬4,175 元(計算式:1,815 萬9,531 元×1/1,000 ×139 =2,524,1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超過承攬總價20% ,自應依約給付與原告。
雖原告併主張其因洺督公司遲延完工,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 萬2,195 元、沒收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 元,然此乃原告與臺北市停管處間契約糾紛,縱屬被告違約所致,但原告與洺督公司間既已有損害賠償違約金約定,實無由重複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得轉嫁責令洺督公司承擔。
故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所負損害賠償數額為252 萬4,175 元,惟因履約保證金僅系爭99年契約總價10%即181 萬5,953 元,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負票據保證人之範圍亦僅限於履約保證金之範為即於181 萬5,953 元之限度內負票據保證人之責。
原告得請求被告擔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亦僅181 萬5,953元,不得逾此範圍為請求。
⑸雖被告抗辯洺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尚未發生,且得以原告積欠洺督公司工程款1,063 萬7,265 元為抵銷;
惟原告與洺督公司間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本屬損害賠償性質,只需原告因系爭99年契約而受有損害已足,無待其他特殊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為辯。
復被告所指原告尚積欠洺督公司工程款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不能具體指明原告所積欠之實際各筆工程款項為何,當無由逕以洺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其保證責任抵銷主張。
又原告前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向洺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已向主債務人即洺督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得逕向保證人即被告為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請求,被告要不得再為先訴抗辯。
3、從而,洺督公司對原告確有可歸責之逾期完工情事,惟被告僅就履約保證金之範圍負票據保證責任,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本票擔負保證責任181 萬5,953 元。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1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系爭本票於原告於授權之範圍內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後即屬有效之票據,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本票自到期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於181 萬5,953 元之範圍內,及自到期日即100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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