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勞訴,13,2016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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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5.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
  9. (二)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及工項業經變更,與原
  10. (三)原告僅就電線電纜、FFU&HEPA、定址式偵煙式探測器、
  11.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及工項與原始設
  14.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17. (二)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至101年4月30日間,受僱於
  18.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即:⑴執原始設計圖面等
  19. (四)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工程契約而未辦理減帳、未依規定
  20. (五)被告雖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此等情事與原告所主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3.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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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皇甫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承諾書第9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6頁背面),而本件確係因該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廠務課長,負責工程規劃、發包、監工及驗收等事宜。

被告於99年間,辦理原告位於高雄加工出口區之「S1-B廠」一期空調/室內裝修、製程管路、機電工程及二期空調/製程/室內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發包、監工及驗收等事宜,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 日、15日將系爭工程一、二期發包予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承攬施作。

(二)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及工項業經變更,與原始設計圖面不同,竟仍執原始設計圖面、估價單、數量作為發包圖,供聖暉公司核算投標金額,致其投標金額明顯高於實際施作所需金額;

又於聖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圖說、估價單、數量施作之際,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監工、驗收人員,本有義務要求聖暉公司改正並依約履行,竟仍視若無睹,除未經原告核准即同意聖暉公司變更圖說,且未依原告與聖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辦理減帳外,亦未依原告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辦理驗收,致使聖暉公司領取全數工程尾款,被告顯係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

(三)原告僅就電線電纜、FFU &HEPA、定址式偵煙式探測器、二氧化碳滅火器、Air Shower-雙側吹-無底座、T-BAR(T5)電子式燈具及安裝工資、淚滴電子式燈具等項目,核算實際工項與發包圖說之差異,溢付金額已達11,659,426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員工承諾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及工項與原始設計不同,仍執原始設計圖進行發包,致原告蒙受超額給付工程款之損失云云,惟此實係訴外人即原告委任之機電技師林文銀計算錯誤所致,被告信賴林文銀提供之估價單、圖說、施工規範等資料,並據以辦理發包,並無過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更工程而未辦理減帳、驗收程序不符規定失云云,然系爭工程係採功能驗收之方式辦理驗收,主要針對進場物料之廠牌與規格、裝設品質、功能等項進行抽點,並未逐一比對進場物料數量(僅大設備有清點),則被告無從知悉應否辦理減帳;

又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廠務工程師鍾政欣、王光殿、洪杰仕、郭信男為監工,渠等並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經實地進行初驗,確認缺失均已改善,並提出初驗缺失改善記錄後,被告始依該等資料製作報告,洵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27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承諾書第8條前段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若違反本約訂定或於工作期間因過失致損害乙方(按:即原告)權益時,應對乙方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6頁背面)

(二)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廠務課長,負責原告所屬之工程規劃、發包、監工及驗收等事宜。

被告於99年間承辦系爭工程之發包、監工及驗收,先後於99年12月1 日、15日將系爭工程一、二期發包予聖暉公司承攬施作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投標須知、工程送審單2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7 至31頁)。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即:⑴執原始設計圖面等文件辦理發包;

⑵擅自變更圖說而未依規定辦理減帳;

⑶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云云。

惟原告既然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溢付工程款」(此項「溢付」是否確屬損害,另詳後述),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圖說而未依規定辦理減帳,致實際工項與發包圖說有差異,進而主張其誤就差異部分給付之工程款,即屬原告所受損害,據此,原告溢付工程款之原因,應係前揭⑵、⑶所示之行為,而與前揭⑴所示之行為無關。

前揭⑴所示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容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工程契約而未辦理減帳、未依規定辦理驗收等語,經查:1.證人李政憲(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警詢中證稱:「(問:施作本件當中在場除了皇甫強之外華新科技公司還有誰監工?)有。

鍾政欣、王光殿、郭信男、洪杰仕。」

「(問:S1B 廠的驗收人誰?)鍾政欣、王光殿有參與驗收,洪杰仕、郭信男比較少,鍾政欣、王光殿還有提出缺失報告。」

「(問:本件工程總價承攬還是實做實算?)是總價承攬。

但合約當中有說若超出幾%就做追加或追減的動作。

但本件工程並未計算數量差異也就沒有提到要做追加追減的事情。」

「(問:雙方都沒有人提嗎?)是。

」「(問:驗收時有無清點數量?)大設備有清點,管線就依功能驗收」等語(見102 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 宗第81頁)。

2.證人鍾政欣(即原告之廠務工程師)於警詢中證稱:「驗收時都是由承辦人負責,再以電子簽核方式給上級長官核章,可是上級長官不會到現場查看,只會問現場的工程師施作狀況」等語(見102 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 宗第85頁背面)。

3.證人張永發(即原告之協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負責這件工程?)我負責簽核本件工程的進行及事後撥款。」

「(問:這件工程為何給聖暉做?)被告(按:即本件被告)負責招集廠商現地勘查及製作標單,最後施作廠商的決定是由採購部門負責。」

「(問:你撥款依據為何?)被告及經理簽核之後會到我這邊來,會附上驗收報告及照片撥款,我沒有到現場看過,我是依驗收報告來撥款,圖面須要專業的人來看。」

「(問:你只根據被告的驗收報告就撥款?)工程中會稽查,主要是對裝設品質及功能測試」等語(見102 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 宗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4.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卷附缺失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 宗第86至104 頁),系爭工程之驗收,係採功能驗收方式辦理,即針對進場物料之廠牌與規格、裝設品質、功能等項,於完工之後進行抽點,並未逐一比對進場物料數量;

且其驗收過程,係由鍾政欣、王光殿、郭信男、洪杰仕實地進行初驗,確認缺失改善之後,由被告按鍾政欣、王光殿提出之資料製作驗收報告,再由張永發按其驗收報告及照片撥款。

5.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廠務工程管理辦法」辦理驗收云云,然該管理辦法「6.4 工程驗收」之規定,並未要求主辦工程師須於辦理驗收時親自逐項清點(見本院卷第1 宗第74頁),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或原告「廠務工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在辦理驗收時,逐一比對清點工料之義務,其未在驗收之際加以清點,並未違反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不合規定為由,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6.然「廠務工程管理辦法」「6.3 工程管理」項下「6.3.18材料、設備進場」前段規定:「材料、設備進場時,主辦工程師確實查驗材料材質、規格、廠牌、數量,如材料、設備不合格立即退料處理,並要求廠商立即重新進合格材料。」

(見本院卷第1 宗第74頁)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未依規定於物料進場時逐一比對數量乙節,已述如前,其因而怠於辦理減帳,即屬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五)被告雖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此等情事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依前引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其本旨,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損害賠償之債仍無從成立。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溢付工程款11,659,426元」,其所謂「溢付」,則指被告未依規定辦理減帳,致實際工項與發包圖說有所差異,原告誤就差異部分給付之工程款。

2.就實際工項與發包圖說之差異,被告怠於辦理減帳,原告即行給付工程款,確有「溢付」。

然原告既有對聖暉公司溢付工程款,儘可請求聖暉公司其所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原告為對聖暉公司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因而增加之勞費。

3.事實上,原告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聖暉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12月31日102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命聖暉公司返還原告8,376,369 元。

然原告就其因此增加之勞費,並未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0,50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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