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20,2022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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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賴以祥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瀚興律師
蕭元丁
被 告 王鵬翔
王信昌
王信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菁
徐弘翰
程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B部分」;

「附圖一編號C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D部分」;

「附圖一編號B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

「附圖一編號D部分」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C部分」。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22行),關於「系爭488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487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所為判決書,認定就系爭487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2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654.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王鵬翔、王信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就系爭488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7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9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王鵬翔、王信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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