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黃麗君
被 上訴人 張銘祥
朱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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