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22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反面、卷二第207
- 五、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案件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
- 六、原告依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民法第231條、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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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如後所述之工程採購而涉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係於宜蘭縣,惟兩造既以該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0,029,952元(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本係由訴外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承攬施作,惟該公司嗣因倒閉而無法續為履約,原告遂與之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上開工程施作未完成部分與尚未發包之內部設備工程以「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暨內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擇期於101 年11月28日另行公開招標,由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以3 億3,265 萬元得標,兩造復並於同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於開工後,固以「B棟東側地下室樑柱接頭混凝土受壓爆裂,保護層脫落、變形」、「B棟東側地下室頂板龜裂嚴重」、「A棟北側端邊柱頂端受擠龜裂」、「A棟地下室柱四周產生龜裂及滲水」、「地下室部分柱底端混凝土爆裂,發現底層弱面現象」、「部分鋼筋銹蝕產生銹水」等樑柱結構混凝土爆裂、不正常龜裂等瑕疵為由,主張現場結構安全堪慮,請求辦理停工,惟經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邀同施義芳技師及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與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即作出現場結構安全無虞之結論,詎料,被告竟仍拒絕施作,原告雖繼於同年6 月18日、24日催請被告履約,然仍未獲被告置理,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 、11款等約定,於同年7 月16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自施工起迄至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實際完成之工程金額(數量)僅為1,339,013 元,即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約為0.4%【計算式:1,339,013 元332,650,000 元≒0.004 】。
而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民法第231條、第50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⒈保全警衛勤務費用: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本負有工地安全維護責任,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為免發生工料遺失或遭竊之情,致生爭議,遂聘請保全人員維持現場安全,因此支出保全警衛勤務費用1,384,366 元。
⒉重新發包金額與數量清算剩餘金額之差額: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之金額扣除被告尚未施作之剩餘工項金額為67,904,514元(詳附表三)。
⒊終止契約後之監造延時增加作業費: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支出監造延時增加作業費計1,547,000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須監造單位延長服務170 日,則依原告與監造單位約定之監造費用9,100 元/日,計增加1,547,000 元(9,100 元170 日=1,547,000 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0,835,880元【計算式:1,384,366+67,904,514+1,547,000=70,835,880 】,惟於扣除被告之保留款及未估驗計價款805,928 元【計算式: 1,339,013元-533,085 元=805,92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29,952元【計算式:70,835,880元-805,928 元=70,029,952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2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 年5 月初進行系爭工程地下室混凝土表面缺失修補工作即鼎州公司施工瑕疵部分,尚未進行後續新建工程前,即已發現兩造締約時所無之「B棟東側地下室樑柱接頭混凝土受壓爆裂,保護層脫落、變形」、「B棟東側地下室頂板龜裂嚴重」、「A棟北側端邊柱頂端受擠龜裂」、「A棟地下室柱四周產生龜裂及滲水」、「地下室部分柱底端混凝土爆裂,發現底層弱面現象」、「部分鋼筋銹蝕產生銹水」等樑柱結構混凝土爆裂、不正常龜裂等瑕疵,被告乃函請原告先行停工並辦理現場結構安全鑑定,惟原告竟指派先前為系爭工程保存鑑定之施義芳技師於同年5 月10日至現場勘查,伊並僅以目視即作出「建物結構安全無虞,建議以無收縮水泥修補即可,現場可施工」之結論。
嗣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後,更發現系爭工程地下室地板有湧水之情,甚直接噴出地面,部分地板並有斷層達2 公分之情,被告遂再度函請原告審慎處理,且要求全面清查地下室結構,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以確認安全,然原告仍執上開5 月10日尚未發現湧水之會勘紀錄,宣稱該建物結構安全無虞,要求被告繼續施作等語,惟原鑽探報告地下水位約為地下9 米,地下室完成面為地下4 米70公分,按理不應有湧水現象,顯然上開地下水位鑽探資料不實,嚴重影響未來結構安全,被告僅得自行委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現場湧水及損害修復安全鑑定,而該公會於同年6 月5 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後,核對後續續作建物總載重及機具進出狀況等情,作出不宜續增上方載重,應進行結構損壞鑑定及地下水文調查,以確保結構安全及研擬補強方式等結論,顯與原告前指定之施義芳技師所為意見相左,而被告為顧及施工人員及建物之安全,遂先行停工,請求原告提供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地質鑽探報告、水位觀測資料、保全鑑定書等相關資料,俾以進行後續結構損壞鑑定;
詎原告對於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安全鑑定乙節,本無意見,卻於該公會於同年6 月5 日現場勘查後,竟於同日協商會議以工程技術性、延續性及公正性為由,堅持由施義芳技師擔任理事長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工作,繼於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同年6 月6 日作出上開初步結論後,對於被告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之請求,即拖延不予回應,並以鑑定單位應經兩造合意,復再以被告早已取得相關資料、管理不當等藉口,拒絕提供被告本有權取得之上開資料,致被告無從自行辦理結構損壞補強評估及安全鑑定,第於同年6 月6 日至7 月3 日止,一再催促被告續為施作,然被告基於上述理由不敢貿然施工,卻遭原告扭曲為無正當理由逕行停工,且多次以鼎州公司施作部分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為由,要求被告施作修補工程,被告雖再於同年7 月8 日、11日函請原告提供安全鑑定相關資料,卻遭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以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 、1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鼎州公司業已施作部分,修補伊之瑕疵,保固5 年,原告並就此給付被告7,060,394 元之界面處理費(即除去廢棄物清運及鋼構處理費用,而其他界面處理費僅有2,114,934 元),惟此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概括承受及保固範圍,至多限於7,060,394 元足夠施作之上開界面處理工項,復該等界面處理工項係被告投標當時已存在且必須施作之瑕疵修補工程,方符公平合理之誠信原則;
又所謂界面處理工程一般係指混凝土蜂窩、鋼筋、混凝土表面清潔等施工瑕疵,不包括樑柱結構、地坪損壞修補、防水工程修補等重大修繕工程。
是倘原告要求被告施作之界面處理工項係兩造締約當時尚未發生且無法預料、締約後始發生之瑕疵,且修補費用顯逾700 萬餘元界面處理費甚鉅者,此等額外修補工作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而屬工程漏項,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辦理變更設計,始符公平合理之履約原則。
㈢系爭工程之建物結構倘安全無虞,則被告自行請求鑑定單位進行勘驗而延誤施工之期間,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負責,然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行終止契約,另行於103 年7 月24日由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改以最有利標標得系爭工程,自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提出鑑定請求之時算起,費時約10個月,既未節省時間,反致工期增長並增加預算近7,000 萬元,況如上所述,倘結構安全無虞,若重新發包無增加項目,理不應增加預算,縱得標金額可能增加,然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應在原預算之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要屬無理。
㈣綜上,被告在對結構安全有疑慮之情況下,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意見,為確保施工人員、機具、建物之安全及釐清相關責任而先行停工請求作後續安全鑑定,實屬正當有理,卻遭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從自行辦理結構損壞補強評估及安全鑑定,系爭工程並因此延宕,實不可歸責被告,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229 頁):㈠原告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本係由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施作,惟該公司嗣因倒閉而無法續為履約,原告遂與之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上開工程施作未完成部分與尚未發包之內部設備工程以「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暨內部設備工程」擇日另行招標,由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以3 億3,265 萬元得標,被告繼於同年月21日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保證金額為16,632,500元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收執,兩造復並於同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57頁)。
㈡兩造合意將工程補充說明亦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0-57頁)。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以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 、11款規定之事由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7-78 頁)。
㈣系爭工程契約已於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收受上開原告函文時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㈤臺灣中小企銀業已於103 年1 月28日將系爭保證書所示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6,632,500元及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85,053 元,共計17,017,553元撥付予原告。
㈥被告對原告附表二計算式中之原發包金額(被告得標金額)332,650,000 元、被告已施作金額1,339,013 元、被告未施作金額331,310,987 元、扣除項即被告之保留款及未估驗計價款805,928 元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228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及反面、卷二第 207頁):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案件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㈡原告依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 、11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㈣原告依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民法第231條、第503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⒈契約終止後原告墊付之保全警衛勤務費用⒉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金額與數量清算剩餘金額之差額⒊契約終止之監造延時增加作業費
五、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案件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被告前以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本件原告自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金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訴請本件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7,017,553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該案中兩造於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律上定性為何?㈡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1.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效力、所載之債權是否已經發生、金額若干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是否有關?抑或應為獨立認定?2.倘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有關,則:⑴國立中央大學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 、11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⑵國立中央大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條第4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⑶國立中央大學終止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㈢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國立中央大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卷第173 頁反面)。
其中就國立中央大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 、11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條第4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即與上開所列本件爭點㈡、㈢相同,是其訴訟標的縱與本件有所不同,惟經核上開確定判決,均已上開重要之爭點,予以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更使兩造均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始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且上開各判決之判斷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此重要爭點,復與同一當事人間之本件訴訟之爭點相同,則依上開說明,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甚明。
亦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 、11款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乙節,已足認定無誤,本院無從為相異之判斷。
六、原告依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民法第231條、第503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
…10.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
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第4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㈡契約終止後原告墊付之保全警衛勤務費用:⒈按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24頁)。
⒉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後,為避免工料遺失、遭竊、引發兩造責任爭議,而聘請保全人員維持安全,於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已支出保全費共計1,384,366 元乙節,業據提出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10頁、第226 頁),其原始憑證單上預算科目之用途別亦載明「『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暨內部設備工程』警備勤務採購」,堪認確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被告亦對上開單據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及反面),僅辯稱保全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然原告校地幅員廣闊,單憑校門口之警衛及校園圍籬,尚難確保系爭工程之工地工料遺失,原告為此另請保全,尚難認無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全費用,於約有據。
㈢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金額與數量清算剩餘金額之差額:⒈經查:爭工程終止後,原告另以「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下稱二次後續工程)重新公開招標,並於103 年7 月24日重新決標予志合公司,決標價為427,000,000 元,此有「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細繹上開重新發包後之價目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95-196 頁)主要包含3 項:⑴第一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被告原承包的項目之一),金額為263,940,202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原證13第1 頁的「甲」項263,940,202 元,此金額是細項「甲、壹」+ 「甲、貳」一直加到「甲、拾」的總金額。
被告原契約對應項目在本院卷一第48頁原證1 中契約用印的次頁【總表(預算)】的「甲項」金額則為212,477,588 元)。
⑵內部設備工程(被告原承包的項目之二),金額為135,275,299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原證13第1 頁的「乙」項135,275,299 元,此金額是細項「乙、壹」+ 「乙、貳」一直加到「乙、拾柒」的總金額,被告原契約對應項目在本院卷一第48頁原證1 中契約用印的次頁【總表(預算)】的乙項金額為120,172,412 元)。
⑶二期工程(非被告原承包的項目,而是原告此次發包時追加的項目),金額為27,784,499元。
本項目為重新發包變更設計後追加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見原證13第1 頁到第2 頁的「丙」項275,784,499 元,此金額是細項「丙、壹」+ 「丙、貳」一直加到「丙、玖」的總金額,被告原契約中本院卷一第48頁原證1 契約用印的次頁【總表(預算)】無丙項,故非被告原承包的項目,而是原告此次發包時追加的項目,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將上開前2 項加總得399,215,501 元,即被告於系爭契約未施作項目重新發包金額【計算式:263,940,202+135,275,299=399,215,501 】,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未施作之金額331,310,987 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228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即等於原告所需增加之支出67,904,514元【計算式:399,215,501-331,310,987=67, 904,514 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雖辯稱重新發包工項未增加,預算卻增加約7,000 萬,發包方式原為最低標價改最有利標,計算標準不同要求被告支付並不合理云云,然查: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並未限制原告以何種招標方式作為「完成本契約」之手段。
⑵原告為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進行工程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等規定得採最有利標決標,並依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報請教育部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教育部函),最後按同條第4項規定經公開評選程序由志合公司得標(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評選會議紀錄),於法並無不合。
⑶經查:系爭工程發包被告時之預算金額369,622,456 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公開招標公告),二次後續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27,057,290 元(見本院卷一第277-278 頁公開招標公告)。
二次後續工程第一次招標時以預算 427,057,290元招標但流標(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流標紀錄),第二次招標時亦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決標紀錄),原告依規定開標,以427,000,000 元決標,比對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84-346 頁)及二次後續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48-418 頁),二次後續工程除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外,與系爭工程發包工項未增加,又二次後續工程預算金額427,057,290 元扣除新增加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27,784,499元(如上述,參本院卷一第195 頁原證13之「丙」項金額)為399,272,791 元【計算式:427,057,290-27,784,499= 399,272,791 】,是二次後續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差距僅為29,650,335元【計算式:399,272,791-369,622,456=29,650,335】,被告又未能具體舉證上開二次後續工程預算有何浮報、虛列之處,其所辯尚難憑採。
㈣契約終止之監造延時增加作業費:⒈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本由鼎州公司承攬,監造廠商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後鼎州公司破產由被告承接,必須延長其監造期間,嗣因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志合公司承接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又必須再次延長監造期間而支出監造延時增加作業費1,54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造廠商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契約書(延長監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212 頁、卷二第192-195 頁),由上開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與監造廠商簽訂延長監造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就可歸責於被告部分應延長監造之日數為17 0天,每日監造費用為9,100 元,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1, 547,000元【計算式:9,100 ×170=1, 547,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約有據。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0,835,880元【計算式:1,384,366+67,904,514+1,547,000=70,835,880 】,惟於扣除被告之保留款及未估驗計價款805,928 元後(見本院卷一第 183、228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29,952元【計算式:70,835,880元-805,928 元=70,029,95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70,02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86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
│賠償金額明細表: │
├─┬────────────┬────────┬────────┬────────┤
│編│ 請 求 項 目 │ 起訴狀請求 │辯論意旨狀(第8 │ 減 縮 │
│號│ │ │份狀)請求 │ │
├─┼────────────┼────────┼────────┼────────┤
│1│契約終止後原告墊付之保全│ 1,606,742元│ 1,384,366元│ 222,376元│
│ │警衛勤務 │ │ │ │
├─┼────────────┼────────┼────────┼────────┤
│2│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金額與│ 69,203,713元│ 67,904,514元│ 1,299,199元│
│ │數量清算剩餘金額之差額 │ │ │ │
├─┼────────────┼────────┼────────┼────────┤
│3│契約終止之監造延時作業費│ 2,000,000元│ 1,547,000元│ 453,000元│
│ │ │ │ │ │
├─┼────────────┼────────┼────────┼────────┤
│4│保留款及未估驗計價款(應│ -805,928元│ -805,928元│ 0元│
│ │付未付款) │ │ │ │
├─┼────────────┼────────┼────────┼────────┤
│5│合計 │ 72,004,527元│ 70,029,952元 │ 1,974,575元│
└─┴────────────┴────────┴────────┴────────┘
附表二:
┌─┬────────────┬──────────┬──────────┬──────────┐
│編│ 項 目 │ 金 額 │ 小 計 │ 備 註 │
│號│ │ │ │ │
├─┼────────────┼────┬─────┼──────────┼──────────┤
│1│契約終止後原告墊付之保全│發票月份│ 款 項 │ 1,384,366元│ │
│ │警衛勤務費用 ├────┼─────┤ ├──────────┤
│ │ │102/08 │ 116,548元│ │⒈102 年8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
│ │ ├────┼─────┤ ├──────────┤
│ │ │102/09 │ 116,548元│ │⒈102 年9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 │ ├────┼─────┤ ├──────────┤
│ │ │102/10 │ 116,548元│ │⒈102 年10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 │ ├────┼─────┤ ├──────────┤
│ │ │102/11 │ 116,548元│ │⒈102 年11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
│ │ ├────┼─────┤ ├──────────┤
│ │ │102/12 │ 116,548元│ │⒈102 年12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 │ ├────┼─────┤ ├──────────┤
│ │ │103/2 │ 23,310元│ │⒈102 年12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 │ ├────┼─────┤ ├──────────┤
│ │ │103/1 │ 111,188元│ │⒈103 年1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 │ ├────┼─────┤ ├──────────┤
│ │ │103/2 │ 111,188元│ │⒈103 年2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 │ ├────┼─────┤ ├──────────┤
│ │ │103/4 │ 111,188元│ │⒈103 年3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 │ ├────┼─────┤ ├──────────┤
│ │ │103/5 │ 111,188元│ │⒈103 年4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 │ ├────┼─────┤ ├──────────┤
│ │ │103/6 │ 111,188元│ │⒈103 年5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 │ ├────┼─────┤ ├──────────┤
│ │ │103/7 │ 111,188元│ │⒈103 年6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 │ ├────┼─────┤ ├──────────┤
│ │ │103/8 │ 111,188元│ │⒈103 年7 月份服務費│
│ │ │ │ │ │⒉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
│2│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金額與│ │ 67,904,514元│⒈原告與鼎州公司間契│
│ │數量清算剩餘金額之差額 │ │ │ 約終止後由被告承攬│
│ │ │ │ │ 之後續工程、內部設│
│ │ │ │ │ 備工程部分,另由志│
│ │ │ │ │ 合公司得標之金額分│
│ │ │ │ │ 別為263,940,202 元│
│ │ │ │ │ 、135,275,299 元,│
│ │ │ │ │ 共計399,215,501 元│
│ │ │ │ │ ,即為被告於系爭工│
│ │ │ │ │ 程契約未施作項目而│
│ │ │ │ │ 重新發包之金額 │
│ │ │ │ │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 │ │ │ │ 金額332,650,000 元│
│ │ │ │ │ 扣除其業已施作部分│
│ │ │ │ │ 之金額1,339,013 元│
│ │ │ │ │ ,即為被告尚未施作│
│ │ │ │ │ 部分之金額為331,31│
│ │ │ │ │ 0,987 元 │
│ │ │ │ │⒊前二項金額互減,即│
│ │ │ │ │ 得出左邊之差額 │
│ │ │ │ │⒋見本院卷一第191 、│
│ │ │ │ │ 195頁 │
├─┼────────────┼──────────┼──────────┼──────────┤
│3│終止契約後之監造延時增加│ │ 1,547,000元 │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 │作業費 │ │ │ 由延長監造日數170 │
│ │ │ │ │ 天,再委由監造單位│
│ │ │ │ │ 續為服務,以1 日9,│
│ │ │ │ │ 100 元之監造費計算│
│ │ │ │ │ ,共計1,547,000元 │
│ │ │ │ │ 元 │
│ │ │ │ │⒉見本院卷二第191-19│
│ │ │ │ │ 5頁 │
├─┼────────────┼──────────┼──────────┼──────────┤
│4│保留款及未估驗計價款(應│ │ -805,928元│被告實際施作之金額1,│
│ │付未付款) │ │ │339,013 元,扣除被告│
│ │ │ │ │業已領取之金額533,08│
│ │ │ │ │5 元(見本院卷一第11│
│ │ │ │ │6 、191 頁) │
├─┴────────────┼──────────┼──────────┼──────────┤
│ 合 計 │ │ 70,029,952元 │ │
└──────────────┴──────────┴──────────┴──────────┘
附表三:
┌─────────────────────────────────────────┐
│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金額與數量清算剩餘金額之差額計算表: │
├─┬────────────┬────────────┬─────────────┤
│編│ 項 目 │ 金 額 │ 說 明 │
│號│ │ │ │
├─┼────────────┼────────────┼─────────────┤
│A│原發包金額(被告得標金額│ 332,650,000元│原證第1 號第1 頁 │
│ │) │ │ │
├─┼────────────┼────────────┼─────────────┤
│B│被告已施作金額 │ 1,339,013元│原證第11號 │
├─┼────────────┼────────────┼─────────────┤
│C│被告於系爭契約未施作金額│ 331,310,987元│A-B │
├─┼────────────┼────────────┼─────────────┤
│D│重新發包金額(志合營造得│ 427,000,000元│原證12 │
│ │標金額) │ │ │
├─┼────────────┼────────────┼─────────────┤
│E│重新發包變更設計追加金額│ 27,784,499元│原證13 │
├─┼────────────┼────────────┼─────────────┤
│F│被告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餘│ 399,215,501元│=D-E │
│ │額 │ │ │
├─┼────────────┼────────────┼─────────────┤
│G│被告應賠償重新發包損失 │ 67,904,514元│=F-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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