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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李徐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李志寶(即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民(即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福
李徐金鑾
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桃園市○○區○○段○○○地號、同段六八二地號、同段六八三地號及同段六八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面積一六九四點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萬福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一三五三點三二平方公尺)、B2(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B3(面積三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李志寶、被告李志民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李志寶及被告李志民各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六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一四九點六四平方公尺)、C2(面積一五二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李萬福、被告李徐金鑾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四六、被告李萬福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四六、被告李徐金鑾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八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李萬來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志寶、被告李志民、李秋月及李麗森,並由被告李志寶、李志民依遺產分割協議繼承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682 地號、同段68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80 地號、系爭682 地號、系爭6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有繼承系統表、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277 頁),是以,應由被告李志寶、李志民為承受訴訟,而被告李志寶、李志民亦已聲明承受李萬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6-267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志寶、李志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李萬來(嗣於104 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李志寶、李志民承受訴訟)、李萬福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0 地號、682地號、684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被告李志寶、李志民、李萬福及訴外人李徐金鑾就系爭680 地號、682 地號、684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 地號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併分割協議),就上開4 筆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協議,致無法訴請裁判分割,情事顯有變更,原告乃追加李徐金鑾為被告,並改依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李志寶、李志民、李萬福、李徐金鑾履行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7-245 頁,卷三第18-21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抗辯原告起訴時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形成之訴,變更聲明後為給付之訴,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80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已簽訂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依系爭合併分割協議第1條至第5條約定,系爭4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然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合併分割協議,爰依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志寶、李志民部分:被告李志寶、李志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部分: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延宕許久,為能一次解決問題,始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惟協議內容雖將系爭68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分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及編號C1、C2土地,而難以相互利用,且被告李徐金鑾真意為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1土地,只是同意附圖所示編號C1土地與編號C2土地共同出售,如此平均售價才會增高,並無共同持有附圖所示編號C1、C2土地之意思;
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當日因討論已久且至深夜,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體力不堪負荷而未能詳查,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後請教他人始發現上情,倘若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知悉協議內容係將附圖所示編號C1、C2土地合併並共同持有,即不會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被告李徐金鑾意思表示錯誤,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 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蘆地測字第1070017336號函暨函附土地綜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4 筆土地簽訂系爭合併分割協議,而被告拒不依系爭合併分割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兩造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及分割略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230 、240-24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合併分割協議第1條至第5條分別約定:「第一條:長興段683 地號土地面積54.61 坪,為丙方李徐金鑾所有權,兩方為使甲(註:即被告李萬福)、乙(註:即原告、被告李志寶、李志民)雙方分割順利同意提供683 土地與682 土地及684 土地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第二條:分割後長興段680 地號面積512.68坪,由甲方取得全部土地(如分割略圖A 範圍)」、「第三條:長興段682 地號與683 、684 地號合併分割後由乙方(註:即原告、被告李志寶、李志民)取得相同面積512.68坪(如分割略圖B 範圍李志寶B2、李志民B1,各取得約184.611 坪),李徐秋B1、B2各取得71.729坪」、「第四條:合併分割後長興段684 條地號剩餘面積459.60坪,683 地號剩餘面積46.524坪,合計總面積約506.124 坪(如分割略圖C 範圍),以上分割A 、B 、C 範圍土地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合併分割後結果確定之」、「第五條:分割完成後共有土地剩餘面積506.124 坪,李萬福取得約225.757 坪、李徐秋取得225.757 坪、李徐金鑾取得約54.61 坪由三方共同持有應立即配合仲介出售……」,核其約定內容與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等情,尚屬相符,且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所約定之內容具體明確,應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併分割協議,自屬有據。
㈢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雖抗辯:其等分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 及編號C1、C2土地,而難以相互利用,且被告李徐金鑾真意為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1土地,只是同意附圖所示編號C1土地與編號C2土地共同出售,如此平均售價才會增高,並無共同持有附圖所示編號C1、C2土地之意思;
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當日因討論已久且至深夜,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體力不堪負荷而未能詳查,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後請教他人始發現上情,若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知悉協議內容系將附圖所示編號C1、C2土地合併並共同持有,即不會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被告李徐金鑾意思表示錯誤,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云云。
惟查,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之方割方法既已得兩造同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自不得再以所分得之土地難以相互利用為由,主張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不生效力。
又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既附有系爭4 筆土地之地籍圖,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於簽約前就各筆土地之位置應已明瞭,且系爭合併分割協議第5條、第7條、第8條亦分別約定:「第五條:分割完成後共有土地剩餘面積506.124 坪,李萬福取得約225.757 坪、李徐秋取得225.757 坪、李徐金鑾取得約54.61 坪由三方共同持有應立即配合仲介出售。
土地出售價先以每坪新台幣28萬元整為基準。
若無法達成目標,即以某仲介之最高價款出售(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由買方負擔)」、「第七條:三方共有土地出售時,取得總金額應由丙方(註:即被告李徐金鑾)優先取得購買683 土地款3088萬元整(含仲介費)。
及出售前全部利息、銀行貸款設定費用等…,剩餘出售款再由甲、乙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第八條:683 土地合併分割後,丙方並無收益,出售土地時,如需繳房地合一稅、增值稅,全部稅額均由甲、乙雙方負擔繳納,絕不得異議」,已明確約定附圖所示編號C1、C2(合計為506.124 坪)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維持共有,並共同出售,且出售價金應優先由被告李徐金鑾取得3,088 萬元,再扣出相關費用後,始由原告及被告李萬福平均獲取價金,顯然兩造已將被告李徐金鑾提供系爭683 地號土地以利達成合併分割之情事,充分考量,而給予被告李徐金鑾就出售價金有優先受償之利益。
另參諸被告李萬福於107年9 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㈤中已載明:「一、兩造原是決定經被告之配偶李徐金鑾購得683 地號後,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初步達成共識如下(被證12),惟後續出售他人未果之故,未能達成和解:㈠680 地號由被告李萬福單獨取得。
㈡682 地號由原告與被告李志寶、李志民依其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
㈢先自683 、684 地號分割出與前開兩筆土地面積差之同面積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志寶、李志民依其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
㈣兩造就其餘坐落於683 、684 地號之土地則維持分別共有,並且就該部份一同出售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09 、212-214 頁),上開答辯狀所述初步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法與107 年10月22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法,幾乎相同,且均無記載被告李徐金鑾單獨取得合併分割後之特定土地,足認系爭合併分割協議內容係兩造多次協商後所取得之共識,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應有亦充足時間評估協議內容之利弊,被告李徐金鑾辯稱其誤認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係將附圖所示編號C1單獨分給其所有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聲請傳喚蔡月麗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李萬福、李徐金鑾知悉係將系爭683 地號土地合併並共同持有,即不會簽立系爭合併分割協議。
然本院參酌系爭合併分割協議之文字及簽訂過程,已得確定被告李徐金鑾並不存在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無另行傳喚蔡月麗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併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面積1694.81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萬福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53.32 平方公尺)、B2(面積30.89 平方公尺)、B3(面積310.6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李志寶、被告李志民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28/100、被告李志寶及被告李志民各應有部分36/100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49.64平方公尺)、C2(面積1523.50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李萬福、被告李徐金鑾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446/1000、被告李萬福應有部分446/10000 、被告李徐金鑾應有部分108/1000比例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因並非所有土地每一位當事人均有應有部分,無法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負擔,故以兩造總人數5 人,由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李徐秋 │ 4分之1 │
├────┼────────┼────────┤
│ 2 │ 李志寶 │ 8分之1 │
├────┼────────┼────────┤
│ 3 │ 李志民 │ 8分之1 │
├────┼────────┼────────┤
│ 4 │ 李萬福 │ 2分之1 │
└────┴────────┴────────┘
682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李徐秋 │ 4分之1 │
├────┼────────┼────────┤
│ 2 │ 李志寶 │ 8分之1 │
├────┼────────┼────────┤
│ 3 │ 李志民 │ 8分之1 │
├────┼────────┼────────┤
│ 4 │ 李萬福 │ 2分之1 │
└────┴────────┴────────┘
683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李徐金鑾 │ 全部 │
└────┴────────┴────────┘
684地號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李徐秋 │ 4分之1 │
├────┼────────┼────────┤
│ 2 │ 李志寶 │ 8分之1 │
├────┼────────┼────────┤
│ 3 │ 李志民 │ 8分之1 │
├────┼────────┼────────┤
│ 4 │ 李萬福 │ 2分之1 │
└────┴────────┴────────┘
附表二 :
┌────┬─────┬──────────┬───────┐
│ 編號 │ 地號 │土地面積 │備 註 │
│ │ ├────┬─────┤ │
│ │ │平方公尺│換算(坪)│ │
├────┼─────┼────┼─────┼───────┤
│ 1 │ 680 │1694.81 │512.68 │附圖A部分 │
├────┼─────┼────┼─────┼───────┤
│ 2 │ 682 │1353.32 │409.38 │附圖B1 │
├────┼─────┼────┼─────┼───────┤
│ 3 │ 683 │180.53 │54.61 │附圖B2、C1 │
├────┼─────┼────┼─────┼───────┤
│ 4 │ 684 │1834.10 │554.82 │附圖B3、C2 │
├────┴─────┼────┼─────┼───────┤
│合計(面積) │5062.76 │1531.48 │ │
└──────────┴────┴─────┴───────┘
附表三(協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
│附圖所示編│分割後所有│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號 │權人 ├────┬─────┤ │
│ │ │平方公尺│換算(坪)│ │
├─────┼─────┼────┼─────┼───────┤
│ A │李萬福 │1694.81 │512.68 │全部 │
├─────┼─────┼────┼─────┼───────┤
│B1、B2、B3│李徐秋 │474.24 │143.458 │28/100 │
│ ├─────┼────┼─────┼───────┤
│ │李志寶 │610.28 │184.611 │36/100 │
│ ├─────┼────┼─────┼───────┤
│ │李志民 │610.28 │184.611 │36/100 │
│ ├─────┼────┼─────┼───────┤
│ │合計 │1694.81 │512.68 │ │
├─────┼─────┼────┼─────┼───────┤
│C1、C2 │李萬福 │746.30 │225.757 │446/1000 │
│ ├─────┼────┼─────┼───────┤
│ │李徐秋 │746.30 │225.757 │446/1000 │
│ ├─────┼────┼─────┼───────┤
│ │李徐金鑾 │180.53 │54.61 │108/1000 │
│ ├─────┼────┼─────┼───────┤
│ │合計 │1673.14 │506.1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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