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重訴,389,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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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林招
林花
林寶玉
林家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林萬益
林萬勇
林家榮
高林秀蓮
林萬進
林阿忠
林阿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164,873 元,及各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萬進應將被告林阿忠、林阿華、林家榮、林萬益、林萬勇所有信託登記予林萬進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 其中1/16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阿忠、林阿華、林家榮、林萬益、林萬勇各1/160後,被告應連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0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80。

歷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70 、183、246頁、卷二第86、133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67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祖父林乞食與被告祖父林桂公同共有林家第五大房祖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應繼分各為1/2 。

又林乞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園(伊等之父)及林田福(伊等堂兄弟林添進、林章賢之父),應繼分各為1/4 。

嗣林園、林田福於65年11月2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計11筆與林金耳(林桂之子、被告之父)簽訂「分管合約書」,約定將林園、林田福之應繼分借名登記於林金耳名下,並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林金耳名下。

而伊等之父林園於76 年6月13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自繼承上開分管合約書及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林園就祖產土地之應繼分1/4。

㈡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2 月28日全體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13、13-1 、13-2 地號嗣後再借名登記於原告林家和名下,其餘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金耳名下)出售予訴外人曾忠義,林家第五大房出售上開土地價金為38,117,420元,扣除共同負擔之仲介費762,332 元後,林家第五大房子孫可分配金額為37,355,088元(計算式:3,8117,420-762,332=37,355,088)。

依伊等公同共有林園之應繼分比例1/4 分配後,伊等可分配9,338,772元(計算式:37,355,088×1/4=9,338,772)。

惟被告林萬進(林金耳之子)僅分配60%價款,並保留40% 作為林金耳過世繳納遺產稅後再作分配。

伊等於88年間僅獲分配價款8,382,950元(含給予林金耳佣金2,000,000元)。

又林金耳於100 年4月9日死亡,伊等同意負擔林金耳遺產稅1,480,748元,故伊等仍有未分配價款2,254,760 元【計算式:(9,338,772 ×40%)-1,480,748 =2,254,760 】未取得。

另伊等同意將上開未分配價款扣抵林家和於88年11月16日向林萬進借款之1,000,000 元,故於本件伊等僅請求分配價款1,200,000元。

爰依分管合約書第4條約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

㈢林家第五大房復於101年9月23日全體同意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包括A區土地及農地),買方分2期給付:⒈第1期價款240,592,000 元(含A區土地部分價款及農地價款全部),扣除共同負擔之公證費25,500元後,林家第五大房子孫可分配金額為240,566,500元(計算式:240,592,000-25,500=240,566,500 )。

依伊等公同共有林園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後,伊等可分配價款60,141,625元(計算式:240,566,500 ×1/4=60,141,625)。

詎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僅給付伊等共計30,070,812元(含伊等應負擔之贈與稅),故伊等尚得請求分配價款30,070,813元(計算式:60,141,625-30, 070,812 =30,070,813)及自101年10月2日(家族分配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第2期價款158,500,000 元(A區土地所餘價款),扣除共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545,208 元、信託登記費用39,910元、實價登錄費用1,500 元、代書律師費用10,000元後,林家第五大房子孫可分配金額為155,903,382元(計算式:158,500,000-2,545,208-39,910-1,500-10,000= 155,903,382)。

依伊等公同共有林園之應繼分比例1/4 計算後,伊等可分配價款38,975,845(計算式:155,903,382 ×1/4=38,975,845(計算式:38,975,845×1/4=38,975,845)。

惟被告僅於105 年4月6日當庭給付伊等19,487,923元(含伊等應負擔之贈與稅),故伊等尚得請求分配價款19,487,922元(計算式:38,975,845-19,487,923=19,487,922)及自105年1月17日(家族分配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爰依分管合約書第4條約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58,735元(計算式:30,070,813+19,487,922=49,558,735)。

㈣又伊等曾於101年3月24日同意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出售他人,而伊等已於103年9月25日協議就公同共有林園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4 ,又被告迄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出售他人,伊等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分管合約書第2條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所有物持份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移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80。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8,735元,及其中30,070,813元自101年10月2日起、19,487,922元自105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80。

⒋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之父林金耳與林家和於88 年2月28日共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包括林家和出售登記其名下之13 、13-1、13-2地號土地(出售價款4,850,890元)及其餘借名登記在林金耳名下之土地(出售價款33,266,530元)。

依原告公同共有林園之應繼分比例1/4 分配後,原告可領取分配價款金額為8,316,633 元(計算式:33,266,530×1/4=8,316,633),而林金耳已給付原告8,382,950 元,顯逾原告可領取金額。

況原告除領取8,382,950 元外,尚領取林家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13 、13-1、13-2地號土地價款4,850,890元(此由買方逕行匯款至林家和帳戶),故原告實已領取13,233,840元(計算式:8,382,950+4,850,890=13,233,840),亦已超領原告可分配價款。

㈡又林家和於88年11月16日代表林園一房向林萬進借款1,000,000 元,並約定若未於期限內還款,原告同意放棄林園應繼分權利之1/2 予林金耳。

嗣林家和果未還款,原告所公同共有林園之應繼分比例自僅有1/8 。

從而,被告於101年9月23日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得之第1期及第2期價款,扣除相關共同負擔費用,依原告受分配比例1/8 計算後,伊等已全額給付第1期及第2期分配價款予原告。

㈢至原告於101年3月24日在林金耳遺產協調會上已同意由伊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出售他人,惟未約定出售土地之時間,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

況原告依據65年11月23日分管合約書,請求88年出售土地分配款及移轉登記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之父林園亦已於76年間死亡,原告迄至103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園、林田福為林家第五大房林乞食之子,林金耳則為林家第五大房林桂之子,林園、林田福及林金耳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林園、林田福之應繼分各為1/4)。

㈡65年11月23日,林園、林田福及林金耳,就林家第五大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簽訂「分管合約書」,約定將林園、林田福之應繼分各1/4 借名登記於林金耳名下,並於65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金耳。

㈢林金耳於79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林家和。

㈣林園於76年6月13日死亡,原告為林園之全體繼承人。

㈤88年2 月28日,林家第五大房全體同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含前揭登記林家和名下之1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3、13-1、13-2】)出售予曾忠義。

林金耳、林家和出售土地價金合計為38,117,420元。

㈥林家和於88 年11月16日向林萬進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㈦林金耳於100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㈧101年3月24日,林家第五大房召開「林金耳先生遺產協調會」,並同意將公同共有之所餘祖產土地出售他人。

㈨101年9月23日,林家第五大房全體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售他人。

㈩林家第五大房公同共有之祖產土地,迄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未售出,被告等8 人因繼承各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0。

四、關於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2 月28日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原告可取得之分配價款一節: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之13、13-1、13-2地號係借名登記於林家和名下,林家第五大房出售土地價款(含13、13-1、13-2地號土地價款4,850,890元及其餘土地價款33,266,530元)合計為38,117,42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借名登記於林金耳名下之土地所出售價款33,266,530元為林家第五大房子孫之分配價款,而林家和係以個人名義出售土地,並非另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林家第五大房有林乞食、林桂二人(均已歿),林園、林田福為林乞食之子,林金耳則為林桂之子,林乞食、林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及林園、林田福就前開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4 之事實。

又林園、林田福及林金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約定將林園、林田福之應繼分各1/4 借名登記於林金耳名下,並於65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予林金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分管合約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159號卷,下稱北院司調卷,第129至133頁),堪認林園、林田福及林金耳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兩造之父即林園、林金耳均已死亡,兩造均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堪以認定。

⒉次查,林金耳於79 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林家和(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該13地號土地復於81 年7月16日逕為分割增加13-1、13-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北院司調卷第48、51、96頁)。

再查,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2 月2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計11筆(包括以林家和為登記名義人之13、13-1、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林金耳為登記名義人之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他林姓家族子孫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曾忠義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司調卷第140至145頁)。

佐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土地出售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工五重劃區后厝小段林姓家族共有權明細統計表」,可知林姓家族乃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祖產共同出售他人。

又查兩造不爭執之88年11月16日領款書,亦明確記載「領取林金耳先生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13、13-1、13-2』、20-3、20-4、21、22、22-1、22-2地號等九宗土地出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亦可徵前開13、13-1、13-2 地號土地出售價款,應與登記於林金耳名下土地之出售價款一併分配予林家第五大房子孫。

⒊復查,訴外人林章賢、林添進(為林田福之繼承人)曾於88年11月間因未獲分配屬於林田福應繼分之分配價款,具狀對林家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斯時即告稱:「當初林家和稱歸我們房份之土地有一部分已過戶予林家和,但他稱權利仍是公有,只是名義人為林家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780 號偵查卷,下稱桃檢89年偵卷,第112頁背面);

及上開侵占案件之證人即本件被告林萬進於偵查中稱:「林家和說的他的土地,其實是大家共有的」等語(見桃檢89年偵卷第103 頁背面),復於上開侵占案於本院到庭作證稱:「我伯母跟我說林家和說要辦自耕農,就將原祖產土地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的一百多坪過戶給他,我找證人長輩來證明是大家一起分」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07號刑事卷第35頁)甚為明確。

參以林章賢於另案原告於103 年間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於偵查中陳稱:「據我所知,當初所有土地都先登記在林金耳名下,而林家和不知什麼原因從林金耳那裡過戶得到一部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出售時才會有林家和部分有4,850,890 元這金額,但當時林金耳有跟我表示4,850,890 元也是我們所有人可分配的部分,不應歸於林家和一人所有,也不是屬於林園、林田福這房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896號,下稱桃檢103年他卷,第226頁)。

由此足見林金耳雖於7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林家和,惟該土地權利實仍係屬林家第五大房公同共有,而僅借名登記為林家和名下。

⒋綜上,足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之13、13-1 、13-2 地號係借名登記於林家和名下,且於88年間分配林家第五大房出售土地價款時應併將上開地號土地價款 4,850,890元納入第五大房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等節,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林家第五大房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其等尚得請求未分配價款1,20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⒈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之13、13-1、13-2 地號土地價款為4,850,890元,另出售其餘登記於林金耳名下土地價款為33,266,530元,總計出售價款為38,117,4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又兩造均不爭執林家第五大房子孫應共同負擔仲介費(即買賣契約第10條介紹佣金)762,332 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北院司調卷第142 頁),是林家第五大房可分配價款應為37,355,088元(計算式:38,117,420-762,332=37,355,088)。

又原告4人就上開土地權利以應繼分比例1/4分配後,原告4人可受分配價款應為9,338,772元(計算式:37,355,088×1/4=9,338,772)。

⒉原告不爭執受分配8,382,950 元之金額,惟主張上開金額係林乞食一房(含林園及林田福)之分配價款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金額僅原告4 人(林園一房)之分配價款,林章賢、林添進(林田福一房)另有領取2,820,000 元分配價款云云。

查:①原告一房(由林家和代表)受分配8,382,950 元之金額,應屬於林乞食一房(繼承人為林園、林田福)公同共有之分配價款,林家和將上開分配款據為己有,其所涉侵占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認定林家和犯有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歷審案卷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②又兩造不爭執林章賢、林添進(林田福一房)就88年土地分配價款簽具領款2,820,000 元之事實,並有林章賢、林添進具名之領款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司調卷第153 頁)。

然依林家和具名之領款書所示:領款金額為「8,382,950 元,其中提撥200 萬元作為給付林金耳處理祖產之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另依林章賢、林添進具名之領款書所示:領款金額載明「2,820,000元,其中提撥200萬元作為給付林金耳處理祖產之佣金」,足認林園及林田福既同屬林乞食一房,且其等就林家第五大房祖產土地之應繼分均各為1/4 ,衡情應領取數額一致之分配價款,然其等之繼承人簽收領款之金額差距甚大,顯見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③再查,林章賢、林添進(林田福一房)88年間11月對林家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即稱:「(林金耳說要我們找林家和拿,在88年農曆8 月15日告知要給我們的錢已交給林家和」(見桃檢89年偵卷第105頁背面);

另林萬進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庭呈領款書,是林家和在88年11月16日領取8,382,950元,其中200萬元給林金耳?)是。

(給林金耳部分有無包含林章賢與林萬進?)有。

(當時為何將林章賢、林添進部分交給林家和?)因我不認識告訴人,林家和說把錢交給他,他會轉交告訴人。

(交了多少錢給林家和?)8,382,950 元,又還給我們200萬元的佣金。

(當時的600多萬有含予告訴人之部分?)我當時依契約分,林章賢、林添進應分其中638之一半 。」

等語(見桃檢89 年偵卷第55、110頁背面至111頁),據此足見林萬進於88年間所分配8,382,950元,應包括林園及林田福共二房之分配價款。

④再佐以原告於103 年間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林萬進偵查中亦曾稱:「8,382,950 元應該是有包含林田福及林園應分配之金額」等語(見桃檢103年他卷第186頁);

及林章賢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領款書,林家和所領具8,382,950 元,有無包含你所繼承的部分?)有,林家和所領的就是我祖父林乞食這房的部分。

(承上,該領款書為何提撥佣金200 萬元?)因當時林金耳代為處理土地,就要求要扣200 萬元。

(林田福、林園這房共扣200 萬元,還是各自要扣200萬元?)各自要扣200 萬元」等語(見桃檢103年他卷第226頁背面),亦堪認原告所受分配之8,382,950元應屬於林園及林田福共二房之分配價款。

⑤綜上,原告主張所受分配8,382,950 元之金額,應係屬於林園及林田福共二房之分配價款,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承上,原告所受分配8,382,950 元之金額,應係屬於林園及林田福共二房之分配價款。

又如上述,林園及林田福各房另再給付林金耳2,000,000 元之佣金(見上開林章賢、林添進陳述內容及領款書),堪認原告所受分配8,382,950 元之金額扣除2,000,000元佣金再除以2後,即屬林家和侵占林田福一房應得之分配價款即3,191,475 元(計算式:6,382,950÷2=3,191,475)。

再者,林章賢、林添進於前開88年間提出之刑事侵占案件,同時對林家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認定林家和應各給付林章賢、林添進1,595,737元(計算式:3,191,475÷2=1,595,737)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頁),亦足堪認定上情。

⒋是前開林家和出具領款書所載分配價款8,382,950 元之金額,其中3,191,475元係屬於林田福一房分配價款,則原告4人(林園一房)所受分配價款應僅有5,191,475 元(計算式:8,382,950-3,191,475 =5,191,475)。

又依前述原告就88年間林家第五大房出售土地可受分配價款應為9,338,772 元,足認原告確有不足之分配價款4,147,297元(計算式:9,338,772-5,191,475=4,147,297)。

⒌又原告同意負擔林金耳之遺產稅1,480,748 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1 頁遺產稅繳款書),則原告就上開分配價款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666,549元(計算式:4,147,297-1,480,748=2,666,549)。

而被告為林金耳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分配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扣抵林家和於88年間向林萬進借款1,000,000 元,僅請求1,200,000元之分配價款,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領取分配價款為8,316,633 元(計算式:33,266,530×1/4=8,316,633),而林金耳已於88年間給付原告8,382,950 元,顯逾上開分配金額云云。

惟查,林家第五大房於88 年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之13、13-1、13-2 地號土地,亦屬於林家第五大房子孫公同共有之土地,僅借名登記於林家和名下(理由同前),故上開13 、13-1、13-2地號土地出售價款4,850,890元,應為林家第五大房公同共有之財產,並應按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前開計算式顯排除上開13、13-1、13-2地號土地出售價款4,850,890元在內,已有違誤,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除已領取8,382,950 元以外,另有再領取林家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13、13-1、13-2地號土地價款4,850,890 元(由買方逕行匯款至林家和帳戶),故原告已領取1,323,840 元(8,382,950+4,850,890),亦已逾原告可領取分配價款云云。

而原告雖不否認已自買方領取4,850,890元,惟主張林家和簽具領款書上所載「8,382,950元」之金額,實際將買方逕行匯款之4,850,890元計入領款書「8,382,950元」之金額中,並非其等於領取4,850,890 元之後,再向林萬進領取8,382,950 元等語。

查:據林章賢、林添進於88年間對林家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稱:「林金耳說要我們找林家和拿,在88 年農曆8月15日告知要給我們的錢已交給林家和」等語(見桃檢89 年偵卷第105頁背面);

另徵諸林園、林田福此二房可先獲分配價款為8,382,950 元(已如前述),惟經詳閱卷內林家和、林章賢及林添進分別填具之領款書內容,林家和係於「88年11月16日」簽具「8,382,950 元」之領款書,而林章賢、林添進亦係於同日簽具「2,820,000 元」之領款書(見北院司調卷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142頁),但林章賢、林添進實際僅領得820,000元(此由林萬進於偵查中證稱:「林家和當時稱要給林章賢、林添進 2人,因每一房皆係由代表人領款,後來他們這房還有82萬元可領,我未交給林家和,而直接交予林章賢、林添進」之證詞可證,見桃檢89年偵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由此可見林章賢、林添進當日實際未領2,820,000 元,上開二領款書僅係綜合結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後,林家和、林章賢、林添進得領取之分配款金額,無法作為林家和除買方匯款之4,850,890元之外,另有向林萬進收取8,382,950元之證明。

況查,除上開「88年11月16日領款書」外,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除系爭領款書外,已實際給付林家和8,382,950 元之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故被告辯稱原告除領取8,382,950 元以外,尚領取4,850,890元云云,難謂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依據65年11月23日分管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分配價款,顯逾15年;

且林園於76年6 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於103年5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載收狀章可稽,惟原告主張林萬進於88年間分配價款時保留40% 作為林金耳過世繳納遺產稅後再作分配,原告應自林金耳100 年4月9日死亡並繳納遺產稅之後,方可行使分配價款請求權等語。

⒉對於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間出售土地之價款分配情形乙節,業據林添進於偵查中(103 年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陳稱:「(林氏家族於88年2 月間出售土地時,被告林萬進有無協調價金先分6成,另外4成暫未分配?)是,當時林萬進說因為稅金問題就先預扣4 成價金未分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896號偵查卷第144 頁);

及林章賢於該案偵查中亦稱:「88年出售林家土地時,有無全數分配完畢?)我印象中有預留分配款,並無全數分配完畢」等語(見桃檢103年他卷第226頁),可見林家第五大房就88年出售土地分配價款時確有未分配完畢之情形。

⒊另參以林章賢於88年間對林家和提出侵占告訴時曾稱:「林金耳預留土地變賣金額之4 成」(見桃檢89年偵卷第23頁背面)等語;

及林萬進於該案件偵查中亦曾指證:「他(林家和)分的錢是6 成的錢,當時即約定好」等語(見桃檢89年偵卷第111 頁);

而林萬進復於該案件於本院到庭作證:「(當時他們那一房的價款何以交給林家和處理?)因為他說他們很好,我們是由代表來領。

所有家族一共五大房都有領,不是只有分給他們,家族有協調價金先分6成,其領4成,等我父親過世後再分。

現在6 成全部都分了,只有他們這房有問題,其他的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07號卷第32至33頁)」等語,足認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間出售土地分配價款,已達成預留部分款項於林金耳死亡後再作分配之協議。

被告雖辯稱:林萬進先前於88年作證所稱「家族」有協調價金先分6 成,是指林萬進所屬林金耳一房而言云云,然此顯與上開林萬進於88年間偵查及法院作證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⒋是以,林家第五大房就88年間出售土地分配價款業已達成林金耳死亡後再作分配之協議,斯時原告自尚不得行使剩餘買賣價金之分配請求權,而在林金耳於100 年4月9日死亡,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價款,被告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2 月28日出售土地之分配價款尚可請求2,666,549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200,000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林家第五大房於101年9月23日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告可取得之分配價款一節:㈠林家第五大房於101 年9 月23日全體同意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包括A 區土地及農地,見不爭執事項㈨),買方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等就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1/4 計算分配價款等語,被告則辯稱:林家和借款未還,依約定已拋棄林園一房權利1/2 予林金耳,原告僅可獲分配前開買賣價金之1/8云云。

經查:⒈兩造不爭執林家和於88 年11月16日向林萬進借款1,0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司調卷第201 頁)。

觀諸該借款契約書內容所示:「立契約書人『甲方林家和』(林園之子)『乙方林萬進』(林金耳之子),今林萬進無息借於林家和新臺幣100 萬元整,雙方言於民國90年11月16日還款,若逾期未還,甲方林家和願意放棄林金耳與林園等於民國65年11月23日所訂分管合約書中林園應有權利中之1/2分給林金耳」(下稱「拋棄1/2林園借名登記權利」條款)等語,可見林家和係以其本人名義向林萬進個人借款,並未代理或代表林園一房。

又上開「拋棄1/2 林園借名登記權利」條款,依其借款契約末立契約人欄位,僅「林家和」一人簽名,足見該拋棄條款僅林家和一人單獨為之。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林園於76年6月13日死亡,原告4人為林園之全體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㈣),迄至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就林園之遺產分割以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係公同共有林園之遺產,包含系爭65年間分管合約書及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林園將其祖產土地應繼分1/4 借名登記林金耳之權利)。

是以,林家和雖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中單獨簽立契約同意拋棄林園就祖產土地應繼分權利1/2 ,惟該拋棄林園應繼分1/2 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經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經全體同意始對全體繼承人生效。

本件除林家和外,其餘原告林招、林花、林寶玉(下稱林招等 3人)否認有同意林家和為上開拋棄權利行為,該借款契約書中關於「拋棄1/2 林園借名登記權利」條款對原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處分土地、領取價款及借款皆由林家和代表林園一房處理,可見林家和應係代表林園一房向林萬進借款,並代表林園一房同意拋棄上開權利云云。

然上開借款契約書之見證人林章賢於另案(103 年原告告訴被告侵占之案件)偵查中就該88年借款契約書陳稱:借款及放棄的約定是林萬進、林家和自己去談的,伊與林添進並無參與討論,他們雙方要求伊與林添進當見證人,當時的情況是代書將借款契約書上的內容念一遍,林萬進並無就為何林家和可代表林園放棄權利一事提出質疑或異議,林家和也無表示他有無得到林園其他繼承人即林招等人同意等語(見桃檢103年他卷第228頁),且卷內復查無任何林招等3 人同意林家和拋棄林園一房權利之證據,顯難認林招等3人同意林家和為上開「拋棄1/2林園借名登記權利」條款之約定。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於領取101年9月23日出售土地之分配價款時,均於領款書、支票及切結書上簽名,原告已事後承認林家和拋棄林園應繼分權利之行為云云。

惟查,林招等3 人固不否認其等有於領取101年出售土地第1期分配款時於領款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卷附領款書及支票數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惟林招等3 人否認領款當時同意林家和拋棄林園應繼分權利之事實。

查:依卷附領款書內容所示,關於A 區土地價款分配記載為:「A 區買方分兩次付款,第一筆金額為新臺幣158,500,000 元整,扣除公證費新臺幣25,000元整及『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所訂之內容』,林家和可領取金額為新臺幣19,809,312元整,再扣除10%贈與稅新臺幣1,980,931元整後,林家和實領金額為新臺幣17,828,341元整,贈與稅將由付款人林萬進代為申報,日後若可退稅,再由林家和協同姊姊至國稅局辦理退稅事宜。

A 區第二筆金額,待買方付清後再計算給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農地價款分配亦有:扣除『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所訂之內容』之記載)。

惟細究領款書所謂「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所訂之內容」究係何指,林招等3 人既未於林家和與林萬進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在場,亦非借款當事人,顯難從上開文字形式知悉林家和已為上開「拋棄1/2 林園借名登記權利」條款之約定;

此對照唯獨林家和於101 年10月2 日另外有再簽具切結書乙份,該切結書內容為:「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訂借款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林家和(林園之子)同意放棄林金耳與林園等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訂分管合約書中林園應有權利之 1/2給乙方林阿忠、林阿華、林家榮、林萬進、林萬益、林萬勇等6 人,見證人為林章賢(林田福之子)、林添進(林田福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亦可證被告尚且知悉於製作給林家和簽立之切結書內明確記載拋棄之權利為何,卻於前開林招等3 人簽立之領款書上空泛提及「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契約書所訂之內容」,是自不能僅憑林招等3人於領款書上簽名,即遽認林招等3人係事後同意或追認林家和拋棄其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

再者,縱林招等3 人前有授權林家和出面處理祖產及領款乙節,亦難認據此即遽認林招等3人有授權林家和拋棄原告4人所公同共有林園之權利,林家和個人所為之拋棄行為顯已超出林招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認對原告全體均不生效力。

⒌綜上,林招等3人否認同意林家和「拋棄1/2林園借名登記權利」條款之約定,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林招等3 人同意或追認上開拋棄行為,故應認原告主張其等就101年9月23日出售土地價款,應依其等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1/4 計算可受分配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101 年出售土地價款之第1 期價款,其等尚可領取30,070,813元,被告則辯稱已給付完畢云云。

查上開出售土地買方所給付之第1期款(包括A區土地部分價款及農地)為240,592,000 元,再扣除共同應負擔之公證費25,500元後,林家第五大房可領取分配金額為240,566,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兩造復不爭執每房領取金額應再扣除10% 贈與稅(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是原告4人(林園一房)可領取分配金額扣除10%贈與稅後,應為54,127,462元【計算式:(240,566,500 ×1/4 =60,141,625)-6,014,163(即60,141,625×10%)=54,127,462】,而被告不爭執原告4 人實際領取金額為27,063,731元,並有前開領款書、支票數紙可佐,故應認原告4 人尚可受分配領取27,063,731元(計算式:54,127,462-27,063,731=27,063,731),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請求上開分配餘款自101年10月2日(家族分配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雖不爭執101 年10月2日固為被告分配第1期價款之分配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然原告未提出於該分配日已對被告催告給付27,063,731 元之證明,自應以其於104年3月6日(當庭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27,063,731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之翌日即104年3月7日作為該款項遲延利息之起算,併予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101 年出售土地價款之第2 期價款,其等尚可領取19,487,922元,被告則辯稱已給付完畢云云。

查上開出售土地買方所給付之第2期款(A區土地剩餘價款)為158,500,000元,扣除應共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545,208元、信託登記費用39,910元、實價登錄費用1,500元、代書律師費用10,000元等費用後,林家第五大房就第2期款可分配價款為155,903,38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

又兩造不爭執每房領取金額應再扣除10% 贈與稅,已如前述,是原告4人(林園一房)可分配領取金額扣除10%贈與稅後,應為35,078,261元【計算式:(155,903,382 ×1/4 =38,975,846 )-3,897,585(即38,975,846×10%)=35,078,261】,而被告不爭執原告4人實際領取金額為17,539,132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卷二第92至95頁支票),故應認原告4人尚可領取17,539,129元(計算式:35,078, 261-17,539,132=17,539,129),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請求上開分配餘款自105年1月17日(家族分配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雖不爭執105年1月17日為被告分配第2 期價款之分配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然原告未提出已於該分配日對被告催告給付17,539,129元之證明,是自應以其於105年2月17日當庭對被告提出擴張金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翌日即105年2月18日作為該款項遲延利息之起算,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請求101 年出售土地未分配價款44,602,860元(計算式:27,063,731+17,539,129=44,602,860),洵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依據分管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所有物持份請求權及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0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80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㈠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林園、林田福與林金耳於65年11月23日簽定分管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今因適逢政府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其耕地不得細分,故本件土地尚未能過戶予乙方(林園、林田福)取得,嗣後俟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時,甲方(林金耳)無條件將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內抽出貳分之壹過戶予乙方等取得所有權,絕無異議」等語(見北院司調卷第130 頁),是依照上開分管合約書第2條約定,林園、林田福與林金耳所公同共有之祖產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林園、林田福與林金耳約定「俟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時」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借名登記林金耳名義,其中1/2 屬於林園、林田福之權利)事宜,足見林園、林田福與林金耳乃明示約定以「俟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時」之不確定期限作為請求林金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限限制。

又兩造分別為林園、林金耳之全體繼承人,在該分管合約書有效之情形下,自應繼承上開分管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於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受「俟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時」之權利行使期限限制。

㈡查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 月3 日制定,其中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故依照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再查,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之限制(原條文為22條),於72年8 月1 日修正為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復於89年1 月26日修正為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及於92年2 月7 日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等,可見依照現行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法不得分割,且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

㈢上開分管合約書第2條既約定「俟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時」作為林金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行使期限限制,已如上述。

然細觀分管合約書所約定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1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1),其餘10筆土地則為旱地及田地,該19地號建地顯非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而有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惟林園、林田福與林金耳仍於契約中明示將該19地號建地與其他10筆耕地一併列入分管合約書約定之中,依其等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有意將該19地號建地併同於其他耕地「俟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時」併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從而,如附表四編號1 之19地號建地雖非耕地,原告亦須待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 筆土地於「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之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移轉登記。

又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各1/20予原告,然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地號之耕地面積均未達0.25 公頃(又編號1之19號建地部分應隨同其餘土地一併移轉),且原告目前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自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得予分割之特別規定,故應認該分管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俟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時」之權利得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仍應受該分管合約書約定待有關機關核准土地分割,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行使限制,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移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其等名下,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合約書第4條約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02,860 元,及其中27,063,731元自104年3月7日起算、另其中17,539,129元自105年2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0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8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一:65年11月23日分管合約書約定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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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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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旱 │       2/10       │
│    │山尾段後厝小段13地號    │    │                  │
├──┼────────────┼──┤                  │
│ 2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旱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18地號    │    │                  │
├──┼────────────┼──┤                  │
│ 3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建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19地號    │    │                  │
├──┼────────────┼──┤                  │
│ 4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田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20地號    │    │                  │
├──┼────────────┼──┤                  │
│ 5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田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21地號    │    │                  │
├──┼────────────┼──┤                  │
│ 6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旱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22地號    │    │                  │
├──┼────────────┼──┤                  │
│ 7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旱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27地號    │    │                  │
├──┼────────────┼──┤                  │
│ 8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旱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58地號    │    │                  │
├──┼────────────┼──┤                  │
│ 9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旱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58-1地號  │    │                  │
├──┼────────────┼──┤                  │
│10│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旱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58-2地號  │    │                  │
├──┼────────────┼──┤                  │
│11│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 田 │                  │
│    │山尾段後厝小段58-3地號  │    │                  │
└──┴────────────┴──┴─────────┘
附表二:林家第五大房於88年2月28日出售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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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    號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13、13-1 、13-2 │
│、20-3 、20-4 、21、21-2 、21-4 、22、22-1 、22-2 │
│地號                                                    │
└────────────────────────────┘
附表三:林家第五大房於101年9月23日出售之土地
┌────────────────────────────┐
│               土    地    地    號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18、19-8 、20-11│
│、21-11、22-4、27地號(下稱A 區土地)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58、58-1 、58-2 │
│、58-3、58-4、58-5地號(下稱農地)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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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        面    積        │現登記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                        │    │(單位:平方公尺/公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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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鄉○○段00地號│ 建 │      503.9/0.05039    │被告林萬進、林│左列8人各1/40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    │                        │阿秀、高林秀蓮│                  │
│    │頂山尾段後厝小段19地號)│    │                        │、林阿忠、林阿│                  │
│    │                        │    │                        │華、林家榮、林│                  │
│    │                        │    │                        │萬勇、林萬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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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鄉○○段00地號│ 田 │     256.25/0.025625   │被告林萬進、林│左列8人各1/40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    │                        │阿秀、高林秀蓮│                  │
│    │頂山尾段後厝小段20地號)│    │                        │、林阿忠、林阿│                  │
│    │                        │    │                        │華、林家榮、林│                  │
│    │                        │    │                        │萬勇、林萬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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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鄉○○段00地號│ 田 │     229.94/0.022994   │被告林萬進、林│左列8人各1/40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    │                        │阿秀、高林秀蓮│                  │
│    │頂山尾段後厝小段21-3地號│    │                        │、林阿忠、林阿│                  │
│    │)                      │    │                        │華、林家榮、林│                  │
│    │                        │    │                        │萬勇、林萬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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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鄉○○段00地號│ 旱 │     176.07/0.017607   │被告林萬進、林│左列8人各1/40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    │                        │阿秀、高林秀蓮│                  │
│    │頂山尾段後厝小段22-3地號│    │                        │、林阿忠、林阿│                  │
│    │)                      │    │                        │華、林家榮、林│                  │
│    │                        │    │                        │萬勇、林萬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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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鄉○○段00地號│ 旱 │          6/0.0006     │被告林萬進、林│左列8人各1/40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    │                        │阿秀、高林秀蓮│                  │
│    │頂山尾段後厝小段27-1地號│    │                        │、林阿忠、林阿│                  │
│    │)                      │    │                        │華、林家榮、林│                  │
│    │                        │    │                        │萬勇、林萬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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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鄉○○段00地號│ 旱 │       4.03/0.000403   │被告林萬進、林│左列8人各1/40     │
│    │(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坪│    │                        │阿秀、高林秀蓮│                  │
│    │頂山尾段後厝小段27-2地號│    │                        │、林阿忠、林阿│                  │
│    │)                      │    │                        │華、林家榮、林│                  │
│    │                        │    │                        │萬勇、林萬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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