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先祖葉仁卿公將其下子女分為四房,分別為大房葉奕
- (二)先祖葉仁卿公將其所有土地,保留祖祠(桃園縣平鎮市○○
- (三)有關本祭祀公業自始即將所有除保留之祖祠、墓園、公田外
- (四)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於101年5月17日即郵寄申請書予訴外人葉步煥。然原
- (二)於72年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為葉步覺,就原告所提出原
-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係100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手冊,惟於
- (四)就原告主張之葉仁卿公將土地略分為四部分,交予四房自行
- (五)依被證四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派下現員名冊所示
- (六)另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3月29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
- (七)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先祖葉仁卿公將其下子女分為四房,分別為大房葉奕聲
- (二)自民國72年起至82年之10餘年間,曾經有派下員申請購買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葉仁卿公派下員系統表、72年1月
- (三)綜上,因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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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葉英全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
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於104年8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可稽)。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第四房之派下員,因其他派下員多數不同意將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名下,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係依據原證二之被告派下理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其中五、討論事項、(一)如何籌措本祭祀公業基金案、決議:第一、派下員應持有地,不論賣出或將地權過戶為自己名下時,每壹分地應提付新台幣伍萬元,充作祭祀公業基金,以及原證三之民國100 年10月16日之100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手冊所記載之提案二:本法人土地處分案之決議,亦即原告係主張依據該決議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因之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先祖葉仁卿公將其下子女分為四房,分別為大房葉奕聲、二房葉奕文、三房葉奕魁、四房葉奕隆,原告則屬四房之直系卑親屬。
因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均分為四部分,分交四房子女自行管理,並口頭約明每房管理之土地皆由該房直系卑親屬承繼管理,嗣其子孫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即被告),就本公業所轄土地,如有處分變更,該利益僅歸屬於該管理土地之派下享有。
自民國72年起至82年之10餘年間,被告多次作成決議,對於被告派下所管理之土地,無論係水田、旱烟、建地,如派下欲取得所管理土地之所有權,需繳付每分地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與被告充作管理基金。
嗣於100 年10月16日被告召開100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通過提案二、本法人土地處分案,依據該提案之說明一、依100 年9 月25日第二次臨時委員監事會議決議,提請大會通過;
二、1.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及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
2.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由登記者負擔。
3.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管理使用者,未辦理登記者有繼續管理使用之權。
本件原告依據上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向被告提出申請取得其所管理之桃園市平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3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遭被告拒絕,爰依法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823萬7825元,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368萬8243元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等語。
(二)先祖葉仁卿公將其所有土地,保留祖祠(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地號土地)、墓園(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田(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作為負責早晚燒香祭拜祖祠祖先者耕作,並用農作收穫購買香燭),剩餘田地、茶園則均分為四份,交四房分別管理使用。
嗣後,大房(奕聲)因分支眾多,所分得土地不敷耕作,遂將其房份下土地租予佃農耕作。
迄至44年間,因應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由當時承租佃農全數放領登記,放領所得奕全由大房(奕聲)子孫具結領取,準此,大房(奕聲)子孫立下切結書(備忘錄)載明,爾後本公業所餘27筆土地、面積7.8104甲,悉屬其餘三房奕文、奕魁、奕隆派下所有,與大房(奕聲)派下子孫再無關係,並交當時管理人葉阿梅收執。
此即原告起訴狀所指,先祖葉仁卿公四子奕聲、奕文、奕魁、奕隆派下子孫口頭約明各房管理之土地皆由該房直系卑親屬繼承管理之源由,合先敘明。
承上,該口頭分管約定以過往農業社會所持誠信待人處世之道,不可能立下書面契約。
就奕聲(大房)、奕文(二房)、奕魁(三房)、奕隆(四房)派下子孫各自享有其管理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收益,此亦可由原告提出本公業迄今要求派下負擔義務之比例,即係以其個人所管理土地為負擔標準;
如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有所否認,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歷年來本公業負擔義務,如依房份負擔修繕祖祠費用之憑據,即得明證。
(三)有關本祭祀公業自始即將所有除保留之祖祠、墓園、公田外之剩餘田地、茶園土地,均分為四份,分別交四房(奕聲、奕文、奕魁、奕隆)派下子孫管理使用之事實,此由被告答辯三狀主張原告屬四房葉奕隆的直系卑親屬,所以登記請求權應為葉奕隆的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云云,雖被告該答辯與事實法理不符,然依其所言,顯然被告已承認四房分別管理土地之事實,否則何來各房(奕聲、奕文、奕魁、奕隆)個別之各房直系卑親屬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公業請求登記之說法?且依本公業72年1 月30日派下理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開會地點為「管理人(葉步覺)本宅」,而主席報告第一項「今天召開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備案登記後,召開各位理監事舉行第一次聯席會議」等語,足見自此時起,葉步覺為被告公業之單獨管理人無疑;
且本公業73年2 月3日派下全員常年大會會議記錄,當時全體派下員人數經桃園縣政府發函證明共180 人,出席人數為過半數之94人,而於第六點討論議案中,作成「1.申請辦理土地過戶,有關測量分割等一切規費,由申請人負擔。
2.照參考意見第一((一)按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一次會所作成決議實施,即派下員持有烟地,不論賣出或將地權過戶為己名下時,每一分地應提付新台幣五萬元,充作祭祀公業基金。
(四)按房分下各房之田烟,實否移轉第權為各房或其應取得分配權之派下人所有?決議:原則同意過戶,但水田之異動,每一分地應提付一萬元,充作本祭祀公業基金。
)、二、三(派下員申請辦理土地過戶,簽訂契約時,應於請蓋公印及管理人印鑑之前,先向管理人依決議標準以現金或銀行保付支票,繳清應扣繳基金)項通過。」
決議。
準此,本公業100 年10月16日決議,僅延續本公業長久以來之習慣作法,該決議為適法。
(四)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823萬7825元,並繳付土地增值稅1368萬8243元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與原告。
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1年5月17日即郵寄申請書予訴外人葉步煥。然原告如欲提出申請,其提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葉步煥只是派下員之ㄧ,葉步煥無權受理該申請案。
且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立法通過前,關於祭祀公業之土地處分,主要法源依據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依該要點第19點之規定,祭祀公業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3 份會議紀錄,然依該3 份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根本看不出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其申請購買案業經全體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1 之規定而同意之決議;
或如原證四之申請書所載,其申請業經被告之委員會及監事會審議通過之決議。
今原告於起訴時再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則自應適用完成法人登記後公業章程之規定,自應依章程第12條之規定,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既無任何議決,即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二)於72年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為葉步覺,就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3 份會議紀錄中,就72年1 月30日之所謂「理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部分,因被告公業並無理監事之組織,更無理監事之成員,故被告否認該份會議紀錄之真正,縱然確曾開會為決議,該決議亦不合法。
又另外二次之會議記錄(即73年、82年派下員大會紀錄),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不爭執,惟據被告目前之管理人所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眾多,出席者很難達到法定人數,故就該二次派下員大會,其出席人數是否均達法定人數,請原告證明之。
如未達法定人數,該決議亦均不合法。
且被告之土地很多,早年因公業之土地價值甚低,公業亦缺少現金收入,常為了如何繳納土地之相關稅金頭痛不已,故如果有人欲購買該房原先管理之土地,公業當然歡迎之,故當時確有如鈞院卷第25頁、第28頁及第29頁之意見出現,因此並不是將土地分配移轉予派下員,而是希望派下員能出資購買,並將所得價金作為公業之管理基金,以維持公業行政上之運作。
並無土地由各房子孫繼承、處分之利益,僅歸管理土地之派下員享有等約定,如有此約定,即無成立祭祀公業之必要。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係100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手冊,惟於起訴狀中卻將之視為決議,容有誤會。
被告公業於100年10月16日曾合法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並將「本法人土地處分案」列為第二案,但於討論第一案之「增列章程案」時,即將章程增列第29條,其內容為「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
故就「土地處分案」之第二案,則即應依第一案之決議辦理。
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6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增列章程第29條後,才提出本件之申請,然因土地管理辦法迄今仍未訂立通過,故原告片面提出申請,並不符合章程第29條之規定。
另由被證三之會議記錄觀之,主席於致詞中即表示:「本祭祀公業100 年5 月1 日派下員通過70-7部份土地處分案,經5 月10日臨時委員會決議採公開招標方式標售,於100 年5 月31日開標共標得150,160 ,188 元,所得款項除支付代書費、仲介費、分配款等,餘款…分配款每人三萬元,經由本次大會通過後即行發放。」
,由上開記載亦可證明被告公業土地之處分,並無土地由各房子孫繼承、處分之利益,僅歸管理土地之派下員享有等約定。
(四)就原告主張之葉仁卿公將土地略分為四部分,交予四房自行管理,並口頭約略每房管理之土地皆由該四房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管理,及公業土地之處分變更,該利益屬於該管理土地之派下員享有等等二部分,被告均否認之。
假設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四大房就其所管理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乃應由四大房之各派下員所繼承。
亦即如果原告所屬之房別欲承買本件之土地,因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為四房葉奕隆之直系卑親屬,則其登記請求權應由葉奕隆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今僅由原告單獨訴請移轉登記,其起訴並不合法。
(五)依被證四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派下現員名冊所示,於101 年8 月15日所統計之派下現員共有365 人,原告之編號為4-365 ,即表示原告為第四房之派下現員之一。
而第四房派下現員之編號係由4-290 一直到4-365 ,因此至101年8 月15日止,第四房派下現員共有76人(嗣後又有派下員死亡,目前第四房之派下現員為84人)。
因此假設四大房就各自管理之土地有請求價購並移轉登記之權利,然依原告之主張,土地分割交予四房各自管理,乃早年即口頭約定,則於各房之先祖先後去世後,四大房得行使之權利,當然是由各房之派下現員共同繼承,此公同共同之權利依法即應由各房之派下現員共同行使之,因此原告僅以自己之名義訴請價購,並訴請將價購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不合法。
(六)另被告祭祀公業於104 年3 月29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前不久,曾接獲第四房派下現員所出具之連署書。
亦即第四房之派下現員於知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具名連署出具連署書予被告公業,連署書之內容是希望「公業之財產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絕不同意奕隆公續絃劉氏所生次男芳蓉公之派下子孫雲政、英全等個別登記為己有之情形」,此有後附之連署書及連署人簽名或用印之第四房派下現員名冊可稽。
由連署書可證明除了原告及葉雲政以外之其他第四房之派下現員,目前均不同意原告訴請價購,並訴請將價購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先祖葉仁卿公將其下子女分為四房,分別為大房葉奕聲、二房葉奕文、三房葉奕魁、四房葉奕隆,原告則屬四房之直系卑親屬。
因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均分為四部分,分交四房子女自行管理,並口頭約明每房管理之土地皆由該房直系卑親屬承繼管理,依祭祀公業慣例,就本公業所轄土地,如有處分變更,該利益僅歸屬於該管理土地之派下享有。
(二)自民國72年起至82年之10餘年間,曾經有派下員申請購買其所管理之土地,其條件為無論係水田、旱烟、建地,如派下欲取得所管理土地之所有權,需繳付每分地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與被告充作管理基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1823萬7825元,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368萬8243元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有效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葉仁卿公派下員系統表、72年1月30日祭祀公業葉仁卿派下理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葉仁卿100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8頁)。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被告派下理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其中五、討論事項、(一)如何籌措本祭祀公業基金案、決議:第一、派下員應持有地,不論賣出或將地權過戶為自己名下時,每壹分地應提付新台幣伍萬元,充作祭祀公業基金。
派下各地使用權,得由管理人依分配現況認定之。
第二、逢年過節(不拘平時),由全體派下員自由樂捐。
可知上開討論事項係關於派下員於何時應繳付被告祭祀公業基金及應繳付之基金數額,依據上開決議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派下員得依據該決議請求被告將名下之土地單獨移轉於派下員個人所有之權利。
又被告係於101年8 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前並無規約及章程之明定,故被告派下員間如何處分移轉管理土地即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雖提出上開決議主張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因被告否認該決議具備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該決議具備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證據,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是因系爭決議內容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之處分,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該決議始為合法有效。
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葉步覺於100 年10月16日代表被告召開100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通過提案二、本法人土地處分案,依據該提案之說明一、依100 年9 月25日第二次臨時委員監事會議決議,提請大會通過;
二、1.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及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
2.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率由登記者負擔。
3.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管理使用者,未辦理登記者有繼續管理使用之權。
則原告依據系爭決議,有權向被告提出申請取得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雖自承葉步覺為被告之管理人乙事,然否認系爭決議合法,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三100 年度派下員臨時大會手冊第4 頁記載之提案二:本法人土地處分案,僅記載說明一、二,就決議並未記載該決議內容為何?可證被告辯稱該次會議並未就提案二表決通過等語,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該決議事項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甚鉅,是以,該決議未成立,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甚明。
(三)綜上,因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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